(2017)川民申1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肖昆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肖昆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49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交通路298号。法定代表人:蒋光宁,该公司总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彬,女,汉族,1988年10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浩洋,四川朴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肖昆,男,汉族,1988年12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再审申请人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内江公交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肖昆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0民终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内江公交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判决未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认定事故的责任;未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本案案涉事故发生后,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事故的责任,且内江公交公司向内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肖昆按劳动合同约定,赔偿内江公交公司经济损失,故再审申请人所称,一、二审法院未依据道路交通管理法律法规认定事故责任的再审事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案涉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问题,二审法院参照原劳动部《关于印发的通知》(劳部发〔1994〕489号)的相关规定,其认定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内江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照彬审判员 向森辉审判员 许 锐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冯新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