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1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王琦与袁卓霞、赵新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琦,赵新颖,袁卓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5民初1902号原告:王琦,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茹宝,北京安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新颖,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被告:袁卓霞,男,1973年3月5日出生,住北京市大兴区。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奎,山西景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琦与被告赵新颖、被告袁卓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敏、茹宝,被告赵新颖、被告袁卓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赵新颖、袁卓霞偿还王琦借款本金100000元;2、赵新颖、袁卓霞支付王琦借款利息,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3、案件受理费由赵新颖、袁卓霞承担。事实与理由:赵新颖与袁卓霞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17日,赵新颖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王琦借款10万元人民币,并为王琦出具借条,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王琦按照双方约定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通过现金、银行转账等方式给付赵新颖10万元。现经王琦多次催告,赵新颖、袁卓霞拒不还款,且已经无还款能力,为维护王琦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袁卓霞辩称:袁卓霞没有借过王琦的钱,因为袁卓霞与赵新颖在2012年已经离婚,在借款时赵新颖和袁卓霞已经没有关系,故请求法院驳回王琦对袁卓霞的起诉。被告赵新颖辩称:不同意王琦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以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不应按照原告所述的按月利息2%计算。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证明赵新颖、袁卓霞向王琦借款100000元,转账96500元,其余部分算一年的利息;证据2、转账凭证,证明王琦向赵新颖、袁卓霞转账支付借款的事实。赵新颖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王琦仅转了96500元给赵新颖,其余的没有支付给赵新颖,该笔钱没有偿还。对证据2认可。袁卓霞对证据均不认可,袁卓霞与本案无关。赵新颖、袁卓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王琦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对王琦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据此查明:王琦与赵新颖经王琦母亲白丽花介绍认识。2015年7月17日,赵新颖向王琦出具借条1张,载明:今2015年7月17日因资金周转有急用,借用王琦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王琦实际向赵新颖转账96500元。王琦称剩余部分算作利息。赵新颖与袁卓霞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2年5月30离婚。本院认为:赵新颖因需资金周转,向王琦借款,系民间借贷,且未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为合法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王琦向赵新颖提供了借款本金96500元,赵新颖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赵新颖与袁卓霞于2012年离婚,赵新颖于2015年向王琦借款,系赵新颖的个人债务,对于王琦要求赵新颖、袁卓霞共同偿还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王琦要求赵新颖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当给予赵新颖合理的履行期限,关于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新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琦借款本金96500元;二、被告赵新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琦本金96500元的利息(以965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三、驳回原告王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赵新颖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文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石玉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