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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36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某1公司与上海章X建筑设计事务所、章1等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某1,章1,高某,沈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3637号原告:上某1,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欧阳某,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桦,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健,上海正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上海章1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章1,执行事务合伙人。被告:章1,女,1931年6月3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被告:高某,男,1967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军,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费寅,上海市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某某,男,1972年1月24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原告上某1(下称“大某某”)诉被告上海章1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下称“章1事务所”)、章1、高某、沈某某、陈某某间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史建颖进行审理,开庭前,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陈某某的起诉。原告大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桦、高健、被告章1事务所、章1、高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军、费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章1事务所向原告支付设计费144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180,576元(暂计至2016年2月25日,主张至实际付款日),合计1,620,576元;2、判令被告章1、高某、沈某某对被告章1事务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章1事务所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设计合同(室内装修合同条款)》,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设计方,承接被告章1事务所发包的“上某3室内设计工程”项目,设计费人民币144万元,由被告章1事务所按照20%、30%、40%、10%比例分期进行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设计职责,如约完成合同项下全部义务,被告章1事务所却违反合同约定,在已收到业主方相关款项的情况下,一再拖延支付原告设计费,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拒不支付。因此,被告章1公司除应按约支付144万元设计费之外,还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剩余几名被告作为被告章1事务所的合伙人,应对被告章1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涉诉。被告章1事务所、被告章1、被告高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一、本案原、被告间的设计合同无效,原告没有承接本案标的的资质;二、涉案的工程设计由被告完成,原告并未实际且全面完成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被告未曾收到原告的设计图;三、涉案合同约定的款项支付条件和程序要求尚未成就,合同约定了分阶段支付设计费的条件,以及原告需提交付款申请和等额发票,但上述条件及程序并未实现;四、被告沈某某已于2014年下半年提请离职,但事务所合伙人身份依然保留。被告沈某某未到庭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计合同(室内装修合同条款)》、设计图纸(光盘)一套、被告沈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律师函及其送达凭证、《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纪要》、案外人罗某的《情况说明》为证,被告章1事务所、被告章1、被告高某对于《设计合同(室内装修合同条款)》、设计图纸(光盘)、律师函寄送达凭证真实性认可,对于两份情况说明、《会议签到表》及《会议纪要》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沈某某对于《设计合同》及其《情况说明》上的签名予以确认,认可其本人签署,对于《会议签到表》、《情况说明》亦予以认可。被告章1事务所、被告章1、被告高某提交《合伙协议》、《函》、付款凭证及发票、设计图纸为证,原告对于《合伙协议》、《付款凭证及发票》真实性认可,对于其他证明未予确认。根据各方当事人举、质证意见以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章1事务所签订《设计合同(室内装修合同条款)》,约定发包人(甲方):被告章1事务所,设计人(乙方):原告大某某,工程项目为上某3室内设计,设计面积办公空间4319平方米,走廊320平方米;合同第3.1,乙方向甲方交付的设计文件:1、初步方案1份,平面方案意向图需经甲方认可。2、概念方案设计完成4份,平面施工放线图,主要空间地面铺装图、天花、立面、效果图、初步材料样板。3、施工图完成8份,全部施工图节点大样、水电、弱点等系统图、材料样板;3.2,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上述所有图纸的电子文件1份。3.3,乙方向甲方提供设计相关材料的样品、色斑及相关参考供货单位的相关信息;3.4,在装修施工阶段,乙方应负责技术交底,解释和完善图纸中的有关设计问题;本合同设计费为人民币1,440,000元,本合同价不含施工图敲设计资质章费用。支付方法:1、第一次支付20%定金,合同签订后一周内;2、第二次支付30%,方案完成并经甲方书面确认后一周内;3、第三次支付40%,施工图完成并完成施工图交底后一周内;4、第四次支付10%,施工完成并通过验收后一周内。上述费用支付按工作程序分阶段顺序执行,乙方须同时提交付款申请、等额发票。该合同中甲方的签约人为被告沈某某。2015年11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章1事务所发出律师函,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完成了合同义务,并已提交设计成果,但被告却拖延支付任何的设计费,故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144万元以及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章1事务所收到后,并未支付。2015年12月,被告沈某某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自原告与被告章1事务所签订涉案项目的室内设计分包合同后,原告已完成了上述设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室内设计任务,2013年12月,被告章1事务所收到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下次“徐汇区机管局”)支付的设计费115.2万元,2014年12月,收到徐汇区机管局设计费132.237万元。因被告章1事务所迟迟不支付设计费,原告将几被告诉至法院。另查:1、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设计图纸一套,该设计图中分别载有原告方设计师的签名、被告章1及被告其他工作人员的签名、被告章1的印章、原告名称及标识、被告章1事务所的名称及标识,并载明原告为室内设计顾问,被告章1事务所为设计总包(建筑专业设计单位)。2、被告章1事务所确认于2014年12月收到徐汇区机管局设计费132.237万元。同时确认,涉案装修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业主方使用,涉案建筑物已对外开放。3、庭审后,被告沈某某来院接受调查,其对原告提交的《设计合同》及《情况说明》予以确认,并辩称,其系被告章1事务所有限合伙人,涉案的设计合同由其签署,其作为被告章1事务所该项工程的主管,具体负责该项目。2014年12月底,原告经过多轮修改后向其提交了最终版本的纸质设计图纸,未交付电子版本。其认为原告已经履行了设计合同约定的设计义务,被告章1事务所应当支付原告设计费。其作为有限合伙人,不应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被告章1事务所系有限合伙企业,其合伙人有4名,普通合伙人1名:被告章1;有限合伙人3名:被告沈某某、被告高某、案外人陈某某。本院认为,原告大某某与被告章1事务所签订的《设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予恪守。被告章1事务所、章1、高某辩称,涉案的工程设计由被告章1事务所完成,被告未收到原告的设计图纸,但从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分析,该图纸明确记载了原、被告的名称、标识以及双方设计师的签名,表明原告确实参与了涉案工程的设计事务,另结合被告沈某某的意见,沈某某系被告章1事务所合伙人以及涉案工程的签约人,其确认已经收到原告提交的设计图纸,故本院认定涉案室内装修设计项目应由原告设计,被告章1事务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现该装修工程已经完工并实际交付使用,被告章1事务所其应当支付相应的设计费。然,《设计合同》同时约定,原告除需提交全套的纸质施工图纸外,还须提供所有图纸的电子文件、提供设计相关材料的样品、色斑及相关参考供货单位的信息,在装修施工阶段,原告负责技术交底,解释和完善图纸中的有关设计问题等,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亦全面履行了以上全部义务,故本院酌情扣减其中10%的设计费。经核算,被告章1事务所应付原告设计费129.6万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因原告履行义务亦有瑕疵,且合同约定被告章1事务所系按进度分期付款,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在设计过程中曾向被告提请过付款,故该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章1、高某、沈某某是否应就被告章1事务所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因被告章1事务所为有限合伙企业,其普通合伙人章1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高某、沈某某仅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某、沈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不予支持。被告沈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与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表明其自动放弃了诉讼中可享有的答辩、质证等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章1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某1设计费1,296,000元;二、被告章1对被告上海章1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上某1其他诉讼请求。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597元,减半收取9,79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98.50元,由原告负担1,479.50元,由被告上海章1建筑设计事务所(有限合伙)、被告章1负担13,319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建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普通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组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本法对普通合伙人承担责任的形式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组成,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