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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8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向元彬与赵正秀翁发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元彬,翁发凯,赵正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8民初390号原告:向元彬,男,1969年12月7日出生,住重市巫溪县。被告:翁发凯,男,1964年5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被告:赵正秀,女,1970年9月7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原告向元彬与被告翁发凯、赵正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元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翁发凯、赵正秀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元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用于做生意的本钱,被告出具了借条,但未约定期限。借款后,原告因向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翁发凯、赵正秀未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2015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的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月利息2分,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条同时约定,以二被告夫妻共有的房屋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于出具借条之日,向翁发凯的银行账户转款支付了15万元的借款。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借款后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借款利息的支付,借条载明月利息为2分,即月利率2%,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法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发凯、赵正秀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向元彬借款本金150000.00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翁发凯、赵正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仲伦代理审判员  曹先敏人民陪审员  杨书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钰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