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02刑初6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徐振杰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1,徐振杰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02刑初638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1,男,1987年2月8日出生,就职于许昌市城市管理局城市监察支队一大队,系合同聘任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章,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振杰,男,196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流动商贩,住许昌市户(户籍所在地:许昌市魏都区)。曾因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05年8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妨害公务2016年6月7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妨害公务犯罪2016年6月21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逮捕。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6)5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振杰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附带民事诉讼,经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振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2及其诉讼代理人郑秀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水果商贩徐振杰在许昌市文博路附近因占道经营被许昌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常某2对其摊位清理时,徐振杰持刀将被害人常某2刺伤。经鉴定,常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对以上犯罪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请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2请求判令被告人徐振杰承担本案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68761.51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2提供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收入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徐振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表示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9日,水果商贩徐振杰因两次占道经营被许昌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工作人员常某1等人监察管理。当日18时许,被告人徐振杰在许昌市魏都区文博路极品网吧附近再次占道经营时被常某1等人发现,常某1在对徐振杰的摊位进行清理时,徐振杰持刀将被害人常某1刺伤。经鉴定,常某1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另查明,附带民事原告人常某2因被告人徐振杰的犯罪行为于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18日在许昌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0天。被告人徐振杰的犯罪行为给常某2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14969.51元,护理费32520元/年÷365×20天=1781.92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20天=600元,营养费30元/天×20天=600元。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徐振杰供述,参与执行公务人员王某、常某2、马某1、马某2、蔡某等人陈述,证人杨某、徐某、罗某、杜某等人证言,案发现场视频录像资料,常某2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书,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协管人员招聘合同证明及行政执法文书、行政执法证、城市管理执勤证等复印件,许昌市城市管理监察支队关于协管人员执勤证的情况说明,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徐振杰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身份证明,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收入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振杰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振杰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徐振杰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考虑。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2因执行公务受到伤害,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969.51元,护理费1781.92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某2关于对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7951.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常某2系在执行公务期间受到伤害住院治疗,在此期间其所在单位对其正常发放工资,故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六条,《中国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振杰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7年9月6日止)。二、被告人徐振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常铮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7951.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 邢 博人民陪审员 :吴媛媛人民陪审员 :菅敬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丁晓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