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723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原告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开江商业银行)与被告开江县东方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开江县东方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23民初17号原告: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开江县。负责人:周雪斌,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玉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开江县东方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开江县。法定代表人:贺学庆。被告: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法定代表人:吴应俊。原告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以下简称开江商业银行)与被告开江县东方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世纪商贸)、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星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江商业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方世纪商贸经本院公告传唤、鑫星担保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江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东方世纪商贸(1)、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8日期间按照年利率10.2%计付借款利息,2014年8月29日起按照年利率15.3%计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应扣除已经偿还的借款利息和逾期罚息是1162513.59元)。(2)、承担律师费65000元。(3)、承担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和公告费等。2、被告鑫星担保公司对第一项诉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及理由: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东方世纪商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XXXXXX9),循环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循环借款使用期限为3年。基于上述循环借款合同,2013年8月29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406XXXXXXXXXXX6号),借款金额500万元,约定年利率10.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期限一年,签订合同当天发放借款。被告东方世纪商贸借款后仅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了1162513.59元利息,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鑫星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201XXXXXXXX1),被告鑫星担保公司为东方世纪商贸在原告处从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最高余额内。根据《担保法》的规定及双方约定,被告鑫星担保公司应对被告东方世纪商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向被告东方世纪商贸发放贷款后,被告东方世纪商贸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鑫星担保公司也没有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方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东方世纪商贸、被告鑫星担保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东方世纪商贸因购买电器需要资金向原告开江商业银行提出贷款请求,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东方世纪商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201XXXXXX9),循环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循环借款使用期限为3年。2012年8月7日,原告与被告鑫星担保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号为201XXXXXXXX1),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2年8月7日至2015年8月6日期间,在人民币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乙方依据与东方世纪商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开立担保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已经到期。保证责任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最高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以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根据2012年8月7日原告开江商业银行与被告东方世纪商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开江商业银行与被告东方世纪商贸于2013年8月29日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号为4060XXXXXXXXXX6),借款金额5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双方约定贷款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方式支付。《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部分第八条第二款载明:借款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第十二款载明: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条违约第二款第四项约定: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第十条违约第三款约定: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开江商业银行将500万元贷款转入被告东方世纪商贸指定账户。至2017年4月25日被告东方世纪商贸按照约定向原告已支付利息1162513.59元,仍下欠利息1416528.01元(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0.2%标准计算,逾期后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年利率15.3%标准计算),被告东方世纪商贸至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被告东方世纪商贸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8日、2016年7月12日向被告东方世纪商贸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东方世纪商贸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和罚息。同时原告分别于2015年3月25日、2016年11月10日两次向被告鑫星担保公司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鑫星担保公司对被告东方世纪商贸在原告处的借款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被告东方世纪商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2016年12月18日原告开江商业银行与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合同,双方约定由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委派该所张玉鳌律师担任原告开江商业银行与被告东方世纪商贸、被告鑫星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费按诉讼总标的额的千分之十计收为65000元,一审结案时支付,该笔费用不包括申请费、执行费、评估费、档案查询费等国家规定的应当由原告承担的费用。根据该合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张玉鳌律师经原告授权作为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本案诉讼。同时查明根据《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的规定,代理民事诉讼涉及财产关系的收费标准为:(1)、10万元以下部分(含10万元)收费比例为8%-10%;(2)、10万元至50万元部分(含50万元)为7%-9%;(3)、50万元至100万元部分(含100万元)为6%-8%;(4)、100万元至500万元部分(含500万元)为5%-7%;(5)、500万元至1000万元部分(含1000万元)为4%-6%(6)、1000万元至2000万元部分(含2000万元)为3%-5%;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开江县东方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在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有的股权(持股金额4705008元,持股比例2.36%)。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院已于2017年5月16日依法对开江县东方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在开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持有的股权(持股金额4705008元,持股比例2.36%)予以冻结,期限三年。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上述事实有原告方举证的原告的营业执照、被告东方世纪商贸营业执照、被告鑫星担保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原告与被告东方世纪商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鑫星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鑫星担保公司出具的担保函、放款通知书、被告东方世纪商贸出具的委托支付协议、提款通知书、达州市商业银行借款支取凭证和电汇凭证、达州市商业银行利息计算表、原告向被告东方世纪商贸和鑫星担保公司分别送达的贷款催收通知书、原告与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上述证据经举证、质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开江商业银行与被告东方世纪商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盖章即依法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开江商业银行根据合同约定将贷款转入双方约定的账户。被告东方世纪商贸收到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并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但被告东方世纪商贸截止2017年4月25日仅向原告支付利息1162513.59元。现原告根据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要求被告东方世纪商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4月25日前下欠利息1416528.01元(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0.2%的标准计算,逾期后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年利率15.3%标准计算),以及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年利率15.3%标准计算的利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被告东方世纪商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原告的以上诉请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东方世纪商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付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未支付的律师代理费,本院认为,诉讼费收据佐证原告已经向本院预交了47200元案件受理费和5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同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举证了原告开江商业银行与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以及《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四川蜀江律师事务所委派的张玉鳌律师作为原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已出庭参加了本案诉讼,根据原告与被告东方世纪商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和第八条第十二款中借款人东方世纪商贸承诺的内容,原告诉请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和律师代理费属于被告东方世纪商贸承诺应当承担的原告实现债权的已付和应付款项,双方的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被告东方世纪商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且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四川省律师法律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试行)》规定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东方世纪商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鑫星担保公司对被告东方世纪商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原告与被告鑫星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6年8月28日,在保证期间内原告向被告鑫星担保公司送达了贷款催收通知书,要求被告鑫星担保公司对被告东方世纪商贸在原告处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不能免除被告鑫星担保公司对被告东方世纪商贸在原告处的借款应承担的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鑫星担保公司签订的是《最高额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不特定债权确定后,保证人应当对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债权余额承担保证责任。根据该条规定,原、被告约定的主债权期间已经届满,债权已经确定。根据原告与被告鑫星担保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鑫星担保公司应对原告依据与被告东方世纪商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享有的债权,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在最高余额500万元限额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约定不包括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诉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4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和律师代理费65000元被告鑫星担保公司应在最高余额500万元外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是一定期间发生的债权余额,且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本案原告要求被告鑫星担保公司对被告东方世纪商贸在本案中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不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并且从双方约定的保证担保范围中载明的“但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包括在第1.1条所述之最高余额内”的内容可以推定,除实现债权的费用外保证担保范围的其他项均应包括在500万元最高余额内,对原告要求被告鑫星担保公司对被告东方世纪商贸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外除实现债权的费用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开江县东方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2017年4月25日前下欠利息1416528.01元(其中借款期限内利息按照年利率10.2%的标准计算,逾期后利息按照逾期罚息年利率15.3%标准计算),以及支付2017年4月26日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逾期罚息年利率15.3%标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开江县东方世纪商贸有限公司上述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债务在500万元最高债权余额限度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三、由被告开江县东方世纪商贸有限公司向原告达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江县支行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65000元,被告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52200元由被告开江县东方世纪商贸有限公司、被告四川鑫星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连带共同负担。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承彬审 判 员 范贤春人民陪审员 廖 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罗荣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