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21民初2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雪美与涡阳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涡阳县华都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雪美,涡阳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涡阳县华都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四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1民初2369号原告:陈雪美,女,48岁,汉族,住江苏省泰兴市。委托代理人:解丽、孙富强,安徽天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涡阳县宏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恒春,经理。委托代理人:罗明,法律工作者。被告:涡阳县华都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杰峰,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中华,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当事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劳务合同纠纷,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工资8800元及息。开庭时,原告未到庭,其委托人当庭提供欠工资的证据为:情况说明、承诺书复印件等,被告对原告主张劳务费用的单据复印件不同意质证,要求原告出示材料原件,原告委托代理人没有提供证据材料原本。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过程中仅提供无法与原件核对的复印件且被告不同意对此质证,原告诉请的现有证据不力,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十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理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单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