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02民初12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肖祖斌与章贡区佰家汇超市、王建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祖斌,章贡区佰家汇超市,王建城,刘丽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02民初1215号原告:肖祖斌,男,1964年11月5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章贡区佰家汇超市,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文明大道**号华谊城商场第*层***#****#。注册号:360702600499780。经营者:王建城,男,1971年1月22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王建城,男,1971年1月22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被告:刘丽芳(系被告王建城之妻),女,1976年10月7日生,住赣州市章贡区。原告肖祖斌与被告章贡区佰家汇超市(以下简称为佰汇超市)、王建城、刘丽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肖祖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佰汇超市、王建城、刘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付清原告米款17万元;2、由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3400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暂算至2017年3月28日,按月利率2%计算),息随本清;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交易往来,2016年10月11日,经原、被告汇总核对,被告尚欠原告米款17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通过短信方式通知被告付款,但被告未付,被告应承担违约付款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米款未付。三被告未答辩及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庭审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建城与被告刘丽芳系夫妻。被告王建城系被告佰汇超市的经营者,佰汇超市经营期间曾陆续向原告进购大米,但未付清货款。2016年10月11日,经双方核算,佰汇超市尚欠原告米款17万元,被告王建城、刘丽芳遂于当日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原告米款17万元,并由被告王建城在欠条中加注了“佰家汇超市”字样。欠条出具后,三被告分文未付,原告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佰汇超市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货物后,被告佰汇超市未付清货款,其行为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佰汇超市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鉴于被告佰汇超市行为违约,本院对逾期付款利息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宜。佰汇超市为个体工商户,而被告王建城系该超市的经营者,依法经营者应对佰汇超市经营期间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且被告王建城、刘丽芳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欠条,视为被告王建城、刘丽芳作出了共同清偿本案债务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城、刘丽芳共同清偿本案偿务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佰汇超市、王建城、刘丽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章贡区佰家汇超市、王建城、刘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肖祖斌米款17万元;二、由被告章贡区佰家汇超市、王建城、刘丽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肖祖斌逾期付款利息(以17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肖祖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68元,由被告章贡区佰家汇超市、王建城、刘丽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春娟审 判 员 郭 澎人民陪审员 张 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荣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