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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民终1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长春宽宇木业包装有限公司与李殿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长春宽宇木业包装有限公司,李殿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民终1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宽宇木业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绿园区城西镇红民村桑家屯。法定代表人于飞,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晶,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殿文,男,汉族,1969年8月14日生,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长春宽宇木业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宽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殿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2016)吉0106民初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宽宇公司在原审时诉称,第一,李殿文2014年3月20日受伤,住院13天,停工留薪工资应当为2500元/月÷21.75天×13天=1494.25元,超出部分不应保护。第二,李殿文在2016年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时,申请事项第二项为“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总计105000元。”而仲裁裁决保护的数额却超出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在民事诉讼中,应遵循不告不理原则,即审理中受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的约束,不应审理诉讼请求范围以外的问题。第三,李殿文受伤后所有的医疗费及康复费均由宽宇公司支付的,同时宽宇公司额外垫付各项费用8万元,应当在宽宇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中扣除。综上,宽宇公司请求法院判决:1、宽宇公司向李殿文赔偿共计22000元;2、诉讼费由李殿文承担。李殿文在原审辩称,第一,《工伤保险条例》没有明确规定停工留薪期限的长短,通常认为应结合工伤职工的伤情以及医院出具的意见来确定,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病例,证明李殿文术后需要进行神经功能康复治疗,这期间也应有停工留薪的工资。第二,仲裁裁决未超出李殿文主张的范围,李殿文主张的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三,宽宇公司主张为李殿文垫付的医疗费用8万元无证据支持。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殿文在宽宇公司从事钉包装箱的工作,月工资2500元,2014年3月20日上午,李殿文在用气动钉枪钉包装箱过程中,不慎被钉枪内部“枪栓”射入颅内(贯穿右眼),先后到解放军二零八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就医,住院13天出院后到绿园区中医院、南关区瑞康达中医门诊部两家医院进行康复治疗。在解放军二零八医院、吉林大学第一医院、绿园区中医院治疗费用都由宽宇公司公司支付。2015年1月7日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长人社工认字[2015]1号),认定李殿文为工伤。2015年8月12日,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殿文为陆级伤残。2014年5月31日宽宇公司支付给李殿文2000元,2014年7月18日宽宇公司以借款方式支付李殿文四月份工资1000元。李殿文曾向长春市绿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停工留薪期工资3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30000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仲裁裁决:“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以上款项合计130000元。扣除被申请人2014年5月31日支付给申请人的2000元和201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四月份工资1000元外,还应给付申请人人民币127000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长春宽宇木业包装有限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李殿文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工作过程中受伤,宽宇公司认为李殿文系因其个人违规操作所致,无论李殿文是否存在过错均不能减轻宽宇公司单位赔偿责任。宽宇公司对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有异议,但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对工伤认定结论效力予以认可。李殿文经长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六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待遇,停工留薪期内也应享受原工资福利待遇。关于停工留薪工资数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三条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待遇,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试行)》第五条“多组织器官损伤的,以对应的各停工留薪期最长的期限作为确定,该职工停工留薪的期限。各受损部位停工留薪期时间不得累加。”和《吉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分类目录(暂行)》的规定,李殿文应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李殿文每月工资2500元,故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5000元。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数额:《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六级伤残的,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16个月本人工资。李殿文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2500元×16个月)。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数额:《吉林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六级伤残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6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4个月本人工资。李殿文在申请劳动仲裁时,申请事项中写明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按照李殿文申请的数额予以保护。关于宽宇公司提出除医疗费及康复费以外曾垫付李殿文8万元,李殿文不予认可,宽宇公司未提出证据证明,不予支持。综上,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及相关规定,原审判决:一、宽宇公司、李殿文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二、宽宇公司支付李殿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0000元;停工留薪工资15000元。以上合计120000元。扣除宽宇公司2014年5月31日支付给李殿文的2000元和2014年7月18日宽宇公司支付给李殿文四月份工资1000元外,还应给付李殿文人民币117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二、驳回宽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宽宇公司负担。宣判后,宽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宽宇公司赔偿李殿文22000元。事实与理由:李殿文对自身受伤存在严重过错,其是在醉酒的情况下工作导致受伤。宽宇公司已经对李殿文进行了严格的培训和监督,在工人使用气钉枪前已经针对气钉枪的使用、注意事项进行了严格培训及告知,宽宇公司对发生事故无过错。李殿文多次使用气钉枪不当,导致自己受伤,其自身应当承担责任,并免除、减轻宽宇公司责任。李殿文的停工留薪期只应保护13天,因为李殿文的住院时间是13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2500元/月÷21.75天×13天=1494.25元。应当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宽宇公司为李殿文垫付的医疗费之外的各项费用8万元。被上诉人李殿文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宽宇公司自认在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长人社工认字[2015]1号工伤认定决定之后并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李殿文受伤已被长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评定为工伤,李殿文在宽宇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未给李殿文缴纳工伤保险,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即宽宇公司向李殿文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等工伤待遇,宽宇公司提出李殿文醉酒工作存在过错,因此不属于工伤,但是宽宇公司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李殿文因受工伤被评定为六级伤残,在工伤认定决定作出之后,宽宇公司也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故宽宇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依照上述规定,停工留薪期应为工伤职工接受治疗的合理期间,而非仅指住院期间,宽宇公司提出应认定住院期间13天为停工留薪期,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494.25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判令宽宇公司支付李殿文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并无不当。宽宇公司提出应当从工伤待遇总额中对该公司垫付的医疗费之外的费用8万元,但是,宽宇公司一、二审均未提供额外垫付8万元的缴款凭证、收据等证据对此加以证明,其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未予支持亦属正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长春宽宇木业包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 明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