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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民终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临海市东塍镇庙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金贤兴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临海市东塍镇庙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金贤兴,邵彩云,金淑萍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民终9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海市东塍镇庙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临海市东塍镇庙西村。负责人:金仁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直飞,浙江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贤兴,男,1949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邵彩云,女,195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淑萍,女,198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椒江区。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浙江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临海市东塍镇庙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因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7)浙1082民初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临海市东塍镇庙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直飞、被上诉人金贤兴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以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临海市东塍镇庙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二、追加金从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家庭与案外人金从威同属临海市庙西村第2生产小队,在第二轮土地承包后,该小队基于婚丧嫁娶等客观事实进行了承包地调整。被征用土地实际已经于2001年由小队调整给案外人金从威,一直是金从威户在耕种和缴纳农业税,但土地承包权证未变更。在一审开庭审理前,上诉人就已经向临海市人民法院申请追加金从威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临海市人民法院未予追加,只是简单的依据土地承包证的登记情况作出判决,实属认定事实不清。只有追加了土地权属争议方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才能查清土地权属和土地补偿款发放对象。金贤兴、邵彩云、金淑萍辩称: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三被上诉人依法享有,一审法院未追加第三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三被上诉人是涉案土地的承包方,承包年限是1999年11月8日至2029年11月7日,说明涉案土地现在仍在三被上诉人的合法承包权限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以涉案土地一直是金从威在耕种和缴纳农业税、承包土地已调剂给金从威为由,要求追加其为第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因故到市区工作,为了不让自己的土地荒废,借给金从威耕种,也未向其收取任何费用,由金从威缴纳农业税和承担上交公粮义务,这是农村借地耕种的通常做法,但并不因此改变土地承包权利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生效后,国家依法确认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只限承包方使用”,故土地承包经营权应以土地承包证上登记为准,并不随着实际耕种人的改变而改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金贤兴、邵彩云、金淑萍向一审起诉请求:一、判令上诉人立即支付三被上诉人土地补偿款5109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金贤兴、邵彩云、金淑萍系临海市东塍镇庙西村村民小组成员,于2000年10月1日取得由浙江省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颁发的NO.332602152850和临海市人民政府颁发的浙农包(临)字第0704033号浙江省农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因建设75省道至火车站链接线道路工程(庙西标段),需要征用临海市东塍镇庙西村土地,其中征用原告承包的土地为0.482亩,按每亩土地106000元计算,合计土地补偿款为51092元。现该土地补偿款已经发放至被告临海市东塍镇庙西村经济合作社处,被告以该块土地存在权属纠纷为由一直未发放该土地补偿款给原告。一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承包权证是权利人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唯一合法凭证。原告金贤兴、邵彩云、金淑萍依法向被告临海市东塍镇庙西村经济合作社承包了承包权证为浙农包(临)字第0704033号上记载的土地,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由原告金贤兴、邵彩云、金淑萍依法享有。村民的承包地被征用后,集体经济组织应将其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等,按照确定的分配方案支付给被征地的村民。本案中,登记在原告承包权证下的0.482亩土地被征用,土地补偿款共计51092元,该款现在被告处。征地补偿款系征地单位对被征地农民作出的经济补偿,原告作为被征地的村民,属于补偿对象,土地征用补偿款51092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将该款项支付给原告。被告抗辩该土地权属存在争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临海市东塍镇庙西村经济合作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金贤兴、邵彩云、金淑萍土地征用补偿款5109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减半收取538.5元,由被告临海市东塍镇庙西村经济合作社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临海市东塍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临海市东塍镇庙西村经济合作社已更名为临海市东塍镇庙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责人由金士辉变更为金仁荣。被上诉人对此证据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有权机关作出的证明,对上诉人拟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上诉人应发放土地补偿款及涉案土地对应的补偿金额均无异议,争议是涉案款项应发放给谁。土地承包权证是权利人拥有土地承包权的合法凭证,而被征收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虽登记于被上诉人名下,但已经实际调整给案外人,故应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事实,一审法院未在本案中追加第三人参加诉讼得当。综上,一审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77元,由上诉人临海市东塍镇庙西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黎明审 判 员 张 燕审 判 员 张淑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包菲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