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08民初18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龙海战与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王新平、衡阳市力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周定喜、罗运莲及第三人欧阳旸、龚多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海战,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王新平,衡阳市力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周定喜,罗运莲,欧阳旸,龚多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08民初1871号原告:龙海战,男,197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玉丽,湖南恒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杨林镇荣桓水电站内。法定代表人王新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雪初,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平,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衡阳市力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东县大浦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周定喜,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周定喜,男,1964年8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罗运莲,女,197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第三人:欧阳旸,男,1977年1月9日出生,汉族。第三人:龚多书,男,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龙海战与被告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王新平、衡阳市力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周定喜、罗运莲及第三人欧阳旸、龚多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海战委托代理人何玉丽,被告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彭雪初,第三人欧阳旸、龚多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新平、衡阳市力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周定喜、罗运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海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龙海战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78748.2元;2、被告王新平、衡阳市力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周定喜、罗运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因生产经营需要通过第三人龚多书向原告借款。2014年11月3日,被告荣桓科技公司与第三人龚多书签订了《融资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委托事项和居间报酬。同日,被告荣桓科技公司通过第三人龚多书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借字第201411030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月利率为1.5%。同日,被告荣桓科技公司、衡阳市力源动力制造公司、王新平、周定喜、罗运莲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保字第2014110301号《保证合同》,约定上述保证人为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被告先后向原告出具《借款方股东会议决议》、《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声明》、《衡阳市力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声明》、《担保方承诺书》、《担保方股东会决议》,王新平、罗运莲出具了承诺书,愿意以被告荣桓科技公司的厂房、设备、土地、货物原材料及王新平个人所有的财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及《委托付款函》,原告于2014年11月4日将本金2500000元汇入被告荣桓科技公司指定的账户中,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荣桓科技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还款500000元,但被告荣桓科技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荣桓科技公司送达一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被告荣桓科技公司签收。截至起诉之日,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78748.2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本院。被告荣桓科技公司辩称: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778748.2元不符事实,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为145965元,利息亦应以本金14596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原告与第三人欧阳旸、龚多书三者在借贷事件上是一体的,三人有具体分工,原告及第三人欧阳旸以其名义与借款人签订合同,龚多书从自己账户中支付借款,第三人龙海战负责向借款人发送短信催收,欧阳旸及龚多书负责收取借款本息。另原告与第三人欧阳旸及龚多书财务收支混同,即出借资金系从龚多书的账户中汇出,借款人偿还借款系汇入龚多书和欧阳旸的账户中,原告负责发短信催款及明确指示将还款汇入其指定的龚多书和欧阳旸的账户中。关于被告荣桓科技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欧阳旸、龚多书之间的借款与还款问题。被告于2014年4月24日向第三人欧阳旸借款5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龙海战借款3000000元;于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向第三人欧阳旸借款200000元(以颜红梅名义借款,此借款已单笔结清),上述四笔借款共计10700000元。现被告共还款9044035元,借款及还款数额双方均表示认可,且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1637号民事判决书中予以确认,还款3425933元系汇入第三人欧阳旸的账户,还款5618102元系汇入第三人龚多书的账户。另(2016)湘04民终16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向第三人欧阳旸还款369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4010000元。还款9044035元除去归还欧阳旸的3690000元本息,剩余的5354035元系归还龙海战的借款。故被告共向原告借款两次共计5500000元,已还款5354035元,尚欠借款本金145965元及相应的利息。第三人欧阳旸述称:被告向原告及本人借款10700000元,其中本金为3000000元的借款本息已经结清。被告总共汇入9044035元,其中本金3700000元,其余都是利息,剩余的才能算2500000元中的本息。被告荣桓科技公司与原告及第三人龚多书签订了两份合同,利息应当按照月利率4.1%计算,本人及第三人龚多书与原告收支混同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龚多书述称:对借款本金及还款数额无异议,其他意见与第三人欧阳旸一致,且本人同意并已将居间酬金计算在年利率4.1%中,亦放弃向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另行主张的权利。被告王新平、衡阳市力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周定喜、罗运莲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王新平、衡阳市力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周定喜、罗运莲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居间合同,拟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同时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居间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居间合同不合法,应属无效合同,本案的实际出借人系第三人龚多书,通过不合法的形式变相提高借款利率,约定的利率不合法。第三人欧阳旸、龚多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系原告与被告荣桓科技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以采信;居间合同虽系被告荣桓科技公司与第三人龚多书签订,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三人龚多书与原告在本案借贷关系中系一个整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保证合同、荣桓科技公司及力源动力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股东会决议、声明,拟证明被告力源动力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自愿为被告荣桓科技公司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荣桓科技公司以其厂房、设备、土地、货物向原告提供担保。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对该份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第三人欧阳旸、龚多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以采信;3、原告提供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3月21日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荣桓科技公司认为该通知书不是王新平本人签的,与其平常签名字迹不符。第三人欧阳旸、龚多书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催款通知书加盖了被告荣桓科技公司的公章,无论王新平的签字是否真实,应能确认被告荣桓科技公司收到了原告的催款通知时,故该份证据予以采信。4、被告荣桓科技公司提供的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湘04民终1637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向原告和第三人共还款9044035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在9044035元还款中偿还本金3700000元,其余均为利息。第三人欧阳旸、龚多书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告一致。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应予以采信。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编号为借字第2014110301号《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500000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计息日为2014年11月3日起,月利率为1.5%,被告荣桓科技公司指定原告将该笔借款2500000元发放到案外人颜红梅的账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衡东县支行;账号:1905034001202992976),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次付息,即贷款到期之日,一次性偿还贷款本金,按月结息。被告荣桓科技公司于同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凭证》及《委托付款函》,对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放款账户进行了再次确认,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在借款凭证上加盖了公章且法定代表人王新平、公司股东罗运莲(同时系被告王新平之妻)在借款凭证上签字。2014年11月3日,被告衡阳市力源动力制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定喜出具声明:“因力源动力制造公司的其他股东无法参加股东会议,其亲自与其他股东通电话商量之后,其他股东知晓并一致同意为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同意同各国股东会决议,并授权委托其个人签字后具有法律效力”。同日,被告力源动力制造公司由法定代表人周定喜主持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为被告荣桓科技公司本案借款本息及居间、管理费用等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力源动力制造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周定喜出具声明:“鉴于周定喜用自己拥有的位于衡东县大浦工业园区的衡阳市力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厂房、设备、土地、货物原材料及本人所有资产为荣桓科技公司向龙海战进行担保借款(借款合同编号:借字第2014110301号),周定喜承诺该笔借款未按时偿还,则由债权人龙海战以上述厂房等及周定喜本人所有资产按市场价50%起拍卖处置偿还”。2014年11月3日,被告荣桓科技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其为本案借款本息及居间、管理费用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及其股东王新平、罗运莲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用荣桓科技公司的厂房、设备、土地、货物、原材料及王新平拥有的所有资产向原告进行抵押借款2500000元。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力源动力制造公司、王新平、周定喜、罗运莲与原告于同日签订了编号为2014110301号《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250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次日起两年止。2014年11月3日,原告龙海战委托第三人龚多书向被告荣桓科技公司指定的案外人颜红梅的银行账户中发放了借款2500000元,被告荣桓科技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再查明,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共向原告及第三人欧阳旸借款10700000元,已经偿还9044035元,还款均汇入第三人欧阳旸及龚多书的账户。上述借款10700000元包括四笔借款,分别为:2014年4月24日,向第三人欧阳旸借款5000000元,该借贷纠纷已由衡阳市中级人民(2016)湘0408民初163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已偿还借款本息3690000元;2014年8月21日,向原告龙海战借款300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331416.6元,借贷双方均表示该笔借款已清账;2014年11月3日,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系本案借贷纠纷),已偿还借款本息1813618.4元;2015年11月6日,被告荣桓科技公司以案外人颜红梅的名义向第三人欧阳旸借款200000元,已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000元,借贷双方均表示该笔借款已清账。另查明,被告荣桓科技公司与第三人龚多书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了《融资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委托第三人龚多书协助融资的数额为2500000元,并约定居间居间酬金为融资金额的1‰×26/30天×资金占用天数,此酬金的有关税款由被告荣桓科技公底负担,居间费用由第三人龚多书自行承担。酬金支付方式为被告荣桓科技公司一次性支付第三人龚多书6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关于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息金额确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荣桓科技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0元,月利率为1.5%。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对本案借贷事实不存在异议,但对利息的计算方式、已还及尚欠本息金额有异议。原告主张本案利息应按月利率4.1%的标准(合同利率1.5%及融资酬金2.6%×资金占用天数)计算,被告荣桓科技公司认为本案利息标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本院认为,原告龙海战与第三人欧阳旸、龚多书三人在本案借贷中实际为一个整体。第三人龚多书表示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中应包含居间报酬,且原告龙海战、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及第三人龚多书对于已支付至第三人龚多书账户中的款项性质存在较大争议(即偿还给第三人龚多书的款项系本案借款本息还是居间酬金),为减少当事人诉累,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且根据第三人龚多书与被告荣桓科技公司签订的《融资居间合同》中约定的居间报酬,应视为本案利息的另一种收取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约定的借款利息(月利率4.1%)已超过年利率36%,对此,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应按年利率36%计算,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关于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已还及尚欠原告本息金额确认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荣桓科技公司、第三人欧阳旸、龚多书承认向原告及第三人欧阳旸四次借款共10700000元,偿还9044035元,被告荣桓科技公司清偿其中三笔借款本息(双方认可清账或法院确认)7230416.6元,该三笔借款中利息收取标准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因此,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已偿还本案借款本息1813618.4元,该已偿还本息包含原告认可被告荣桓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偿还的本金500000元。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在2015年11月6日前已偿还原告本案借款本息1813618.4元,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当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先还利息再还本金的顺序偿还,故本案涉及冲抵本金的情形。原告龙海战、第三人龚多书及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对荣桓科技公司提供的还款表中的还款对应的借款(四次借款)均表示不清楚,本案借贷时间发生较后,因此根据一般常理认定,还款表中最后偿还的1313618.4元(除去2014年12月3日偿还的本金500000元)系偿还本案的借款本息。经本院核算,被告荣桓科技公司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425573.7元及利息367798元(自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2月2日:2500000×月利率3%×1个月=75000元;自2014年12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9日:2000000×3%×9个月零27天=594000元,75000元+594000元=669000元,719218.4-669000=50218.4元系冲抵本案本金;自2015年9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4日:1949781.6×3%×1个月6天=70192.1元,594400-70192.1=524207.9元系冲抵本金;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1日止:1425573.7×月利率2%×12个月零27天=367798元),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后段利息按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关于本案被告王新平、衡阳市力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周定喜、罗运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与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力源动力制造公司、王新平、周定喜、罗运莲与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10301号《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被告荣桓科技公司同时作为本案的借款人及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被告王新平、周定喜、罗运莲作为涉案借款合同项下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涉案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力源动力制造公司自愿为涉案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在该公司内部形成的股东会决议存在瑕疵(只用法定代表人周定喜到场及签名),但被告力源动力制造公司对外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未违反国家的禁止性法律规范,出于保护作为原告的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出发,涉案保证合同应属合法有效,被告力源动力制造公司应按照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龙海战借款本金1425573.7元、利息367798元,两项共计1793371.7元,上述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日,后段利息按未偿还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6年12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二、被告王新平、衡阳市力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周定喜、罗运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龙海战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9030元,由原告龙海战负担10294元,由被告湖南荣桓科技有限公司、衡阳市力源动力制造有限公司、王新平、周定喜、罗运莲负担187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阳 林代理审判员 付 平人民陪审员 范召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赵湘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或者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