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306民初9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宝牧实业有限公司与永达志制衣(深圳)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宝牧实业有限公司,永达志制衣(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9295号原告深圳市宝牧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新安街道。法定代表人XX明。委托代理人谭海波,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雨萌,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永达志制衣(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法定代表人伍伟杰。原告深圳市宝牧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永达志制衣(深圳)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宝牧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海波,被告永达志制衣(深圳)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伍伟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3年8月1日,原告的山城分公司与宝安区永达志制衣厂签订了《配电设备安装使用协议》,协议载明:因乙方(宝安区永达制衣厂)提出需安装一台250KVA变压器,安装变压器的总费用由甲方(原告)负责人民币5万元,其余由乙方承担。变压器安装验收完毕后提供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间的一切维修费用由乙方自行负责。乙方一旦不再使用该变压器或搬离甲方厂区,则变压器及其有关的所有配套设施属甲方所有。变压器所有权登记为甲方,使用权登记为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山城分公司出资人民币5万元安装了涉案变压器,并将涉案变压器交给宝安区永达制衣厂,且将使用权登记在乙方名下。此后,宝安区永达制衣厂变更为永达志制衣(深圳)有限公司,涉案变压器一直由被告占有并使用。原告与被告签署了《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2016年1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署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山城工业园区5号厂房可延期搬迁,但最迟不能超过2016年4月30日。第五条约定被告搬迁时应做好原告厂房设施的保护工作,不能乱拆、乱撞、损坏、拆除配套设施和被告的固定装修物,否则原告可以向被告追究经济损失责任。2016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宝安区永达制衣厂与被告是同一个主体。因租期届满,被告不再续租。后被告将机器设备等物品(包括了涉案变压器)搬离了原告厂区,未依约向原告移交涉案变压器。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其移交涉案变压器并办理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向原告移交,拒不配合原告办理使用权登记变更。原告认为被告不再续租原告物业并搬离原告厂区,原告依据协议享有了涉案变压器及其有关的所有配套设施所有权。被告不再对涉案变压器享有使用权。被告应当向原告移交变压器,并应当配合原告前往深圳供电局有限公司,协助办理变压器变更登记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向原告移交一台250KVA变压器;2、被告前往深圳供电局协助原告办理变压器过户手续;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答辩称涉案变压器一直在原告处,被告搬厂的时候变压器就一直由原告在控制。经审理查明,宝安区永达制衣厂常年租用原告厂房,并与原告签订了配电设备安装使用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安装变压器供宝安区永达制衣厂使用;如宝安区永达制衣厂不再使用该变压器或搬离原告厂区,则该变压器及其有关的所有配套设施属原告所有;变压器所有权登记为原告,使用权登记为宝安区永达制衣厂。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上述协议内容。2016年5月27日,被告出具承诺书,承认其与宝安区永达制衣厂及永志发展有限公司均为同一企业。以上事实,有配电设备安装使用协议、记账凭证、发票、承诺书、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供用电合同、收款收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关系,双方对共同出资安装变压器的事实均予以认可。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配电设备安装使用协议》被告不再租赁原告厂房后,原被告共同出资安装的变压器归原告所有。现被告已经搬离涉案厂房。原告主张被告未将变压器交付原告。被告主张其搬离时未拆除涉案变压器。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当就被告拆除变压器的行为承担举证责任,庭审过程中,被告确认其2016年5月份搬厂,原告于2016年6月24日发现变压器失踪并报警。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实涉案变压器系被告拆除并隐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交付变压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深圳市宝牧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深圳市宝牧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燕 妮书记员 银海莹(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