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刑终4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齐捷诉胡健军合同诈骗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捷,胡健军,卢思,李振,刘稳,魏涛,张猛,XX民,孙美芳,程燕,张志敏,郑浩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刑终469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捷,男,1988年5月2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B有限公司负责人,户籍地江西省德兴市,暂住本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3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辩护人任文风,上海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胡健军,男,1990年7月6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3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卢思,男,1989年10月11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暂住本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振,男,1985年11月4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地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暂住本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稳,男,1990年8月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暂住本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长宁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自报魏涛,男,1989年9月27日生,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暂住本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猛,男,1988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河南省息县陈棚乡;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XX民,男,1991年11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颖泉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孙美芳,女,1988年12月23日生,汉族,高中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暂住本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程燕,女,1988年1月3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修水县,暂住本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志敏,男,1986年8月23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A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江苏省淮安市清浦区,暂住本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19日被刑事拘留,现已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自报郑浩,男,1990年5月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系上海B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安徽省蒙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6年6月16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胡健军、齐捷、卢思、李振、刘稳、魏涛、张猛、XX民、孙美芳、程燕、张志敏、郑浩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7)沪0105刑初760号判决。原审被告人齐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蕾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齐捷及辩护人任文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健军系上海A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人卢思、李振分别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被告人齐捷系上海B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负责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人胡健军、卢思、李振等人与被告人齐捷经合谋,由A公司员工被告人刘稳、魏涛、张猛、XX民、孙美芳、程燕、张志敏等虚构可高价收购藏品等事实骗取客户信任,并与客户达成协议,要求客户对藏品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符合收购条件。被告人齐捷为此注册中国XX研究院(以下简称XX研究院)作为出具鉴定的单位,安排B公司员工被告人郑浩按照A公司要求,出具相关的鉴定结论报告,从而骗取鉴定费。期间,被告人胡健军、齐捷伙同卢思、李振共计骗取人民币257,000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被告人刘稳共计骗取188,000元,被告人魏涛共计骗取50,000元,被告人程燕共计骗取43,000元,被告人张猛共计骗取60,000元,被告人XX民共计骗取50,000元,被告人孙美芳共计骗取20,000元,被告人张志敏共计骗取50,000元,被告人郑浩共计骗取64,000元。事实分述如下:1、经被告人胡健军、卢思、李振及被告人刘稳指使,刘某(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孙某1支付的鉴定费15,000元,被告人程燕骗取被害人陈某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后退还7,000元、骗取被害人杨某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被告人张猛骗取被害人顾某支付的鉴定费60,000元,被告人XX民骗取被害人孙某2支付的鉴定费50,000元,被告人孙美芳骗取被害人张某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2、经被告人胡健军、卢思、李振及被告人魏涛指使,被告人张志敏骗取被害人周某支付的鉴定费20,000元,伙同孟某(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黄某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3、经被告人胡健军、卢思、李振及陆某(另案处理)指使,徐某(另案处理)骗取被害人华某支付的鉴定费30,000元后退还11,000元。4、经被告人齐捷指使,被告人郑浩对被害人孙某1的光绪元宝、被害人杨某的崇宁通宝、被害人华某的光绪元宝等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骗取上述三名被害人支付的鉴定费共计64,000元。2016年1月18日、5月5日、5月16日,被告人卢思、李振、刘稳、魏涛、孙美芳、程燕、张志敏、张猛、XX民、郑浩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26日、5月3日,被告人齐捷、胡健军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除被害人华某尚有4,000元未得到退赔,其余被害人均已得到退赔。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健军在家属协助下退出违法所得4,000元。确认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孙某1、陈某、杨某、顾某、孙某2、张某、周某、黄某、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徐某、卢某、孟某、刘某、余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相关的银行账户明细、汇款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胡健军收款单、B公司收据、XX研究院检测鉴定结论报告、A公司艺术品委托收购协议、相关谅解书等,被告人胡健军、齐捷、卢思、李振、刘稳、魏涛、张猛、XX民、孙美芳、程燕、张志敏、郑浩亦曾作过相关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胡健军、齐捷、卢思、李振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刘稳、魏涛、张猛、XX民、孙美芳、程燕、张志敏、郑浩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其中,胡健军、齐捷、卢思、李振数额巨大,刘稳、魏涛、张猛、XX民、孙美芳、程燕、张志敏、郑浩数额较大,依法均应予以惩处。本案系共同犯罪,胡健军、齐捷、卢思、李振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刘稳、魏涛、张猛、XX民、孙美芳、程燕、张志敏、郑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胡健军、齐捷系自首,卢思、李振、刘稳、魏涛、张猛、XX民、孙美芳、程燕、张志敏、郑浩到案后如实供述本案的事实,对胡健军、齐捷减轻处罚,对卢思、李振、刘稳、魏涛、张猛、XX民、孙美芳、程燕、张志敏、郑浩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健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齐捷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卢思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李振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对被告人刘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对被告人魏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对被告人张猛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XX民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孙美芳犯合同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对被告人程燕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张志敏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郑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发还被害人华某。上诉人齐捷对参与诈骗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上诉认为其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原判认定其主犯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齐捷的辩护人认为,齐捷注册成立XX研究院是胡健军的授意和建议,在整个犯罪过程中,齐捷仅安排员工出具鉴定报告,并未直接参与诈骗,其经营的B公司收取的鉴定费用只占犯罪所得中的小部分,故齐捷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有限,应认定其为从犯,建议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齐捷及原审被告人胡健军、卢思、李振、刘稳、魏涛、张猛、XX民、孙美芳、程燕、张志敏、郑浩共同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齐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相同。针对上诉人齐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证实,A公司通过虚构有客户高价收购被害人手中藏品的事实,诱骗被害人与其签订艺术品委托收购协议,约定藏品须经国家级的鉴定机构XX研究院鉴定,鉴定费用由被害人全额承担,后由XX研究院出具藏品系仿品或与被害人申报的年代不符等鉴定报告,致使收购协议终止,因此,本案合同诈骗犯罪骗取的是被害人的鉴定费,作为鉴定机构B公司和XX研究院,在本案的共同犯罪中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另据齐捷到案时及反省书中的供述,其因B公司生意不好找到老乡胡健军,双方约定由A公司负责找客户,以收购藏品前须作鉴定为由将客户带至B公司鉴定,鉴定费用由A公司确定,B公司向客户收取后每单提取800元,余额返还胡健军,因胡健军认为B公司的名称不够响亮,XX研究院的名字能令人信服,故其在网上让人代为注册成立了XX研究院,开始与珍合公司合作。上诉人齐捷的相关供述亦得到多名同案犯供述及证人证言、书证的印证,应予确认。由此可见,作为本案鉴定机构的实际经营人和负责人,齐捷在犯罪前即与胡健军有合谋,积极配合注册了名称上更具欺骗性的XX研究院,并指使员工根据珍合公司的要求收取鉴定费用、修改鉴定数据、出具鉴定报告,致被害人藏品收购协议无法实现,使犯罪得以既遂,因此,原审法院根据齐捷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作用,认定其为主犯,并据其自首情节对其减轻处罚,定性量刑并无不当之处,齐捷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齐捷及原审被告人胡健军、卢思、李振作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刘稳、魏涛、张猛、XX民、孙美芳、程燕、张志敏、郑浩作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均应予以惩处。原审法院根据齐捷、胡健军、卢思、李振、刘稳、魏涛、张猛、XX民、孙美芳、程燕、张志敏、郑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等,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强代理审判员 秦现锋审 判 员 胡 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聪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