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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4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昌市点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点军区会军茶叶加工厂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昌市点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点军区会军茶叶加工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点军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04行审4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点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法定代表人:向志祥,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艳斌,该局土城食药所副所长。被执行人:点军区会军茶叶加工厂。住所地:宜昌市点军区。法定代表人:刘会军。申请执行人宜昌市点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未依法缴纳的罚款1.2万元,并收缴逾期加罚罚款1.2万元。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宜点)食药监食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6年4月19日,申请执行人的执法工作人员在对被执行人进行日常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正在生产加工茶叶,但被执行人并未依法办理生产许可证明,同时拒绝在现场检查笔录、抽样单等文书上签字。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上述行为违反了《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对被执行人拒绝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的行为处1.2万元罚款,遂于2016年7月2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宜点)食药监食听告[2016]4号《宜昌市点军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听证告知书》,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听证申请。2016年8月12日,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于同日向被执行人进行了送达,同时对其告知了有关诉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上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又未向人民法院起诉,亦未自觉履行该处罚决定所确定的义务。2017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期满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相关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当地食品安全的监督检验机构,有权对辖区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根据《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抽样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食品安全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不得拒绝或者阻挠食品安全抽样工作。”第四十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在食品安全监督抽检抽样文书上签字或者盖章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情节依法单处或者并处警告、3万元以下罚款。”在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行政处罚决定后,被执行人一直未按照处罚内容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故宜昌市点国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此作出的(宜点)食药监食罚[2016]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合法,程序正确,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五十四条、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点军区会军茶叶加工厂未依法缴纳的罚款1.2万元,并收缴逾期加罚罚款1.2万元。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杨 茹审判员 郑 茜审判员 鄢裴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铭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