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民特2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李晓阳、张磊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晓阳,张磊,江文
案由
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民特259号申请人:李晓阳,男,汉族,1972年4月12日出生,住武汉市青山区。被申请人:张磊,女,汉族,1983年4月17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被申请人:江文,男,汉族,1980年2月10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请人李晓阳与被申请人张磊、江文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李晓阳的请求及理由:申请人请求确认其与张磊、江文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滨江康居还建小区(还建房)项目建设施工图设计费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有效。理由:涉案合同第4.5条约定“由湖北省仲裁委员会仲裁”,而湖北省仅有武汉仲裁委员会一家仲裁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武汉仲裁委员会应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被申请人张磊、江文的答辩意见:双方合同中所涉仲裁条款无效。经审查查明:2013年4月2日,李晓阳(甲方)与张磊、江文(乙方)签订了一份《滨江康居还建小区(还建房)项目建设施工图设计费合同》。该合同第4.5条约定“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建��行政主管部门调解,调解不成时,双方当事人同意由湖北省仲裁委员会仲裁。双方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又未达成仲裁书面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涉案合同中对争议的解决方式约定由湖北省仲裁委员会仲裁,虽有选择仲裁的意思表示,但约定的仲裁机构并不存在,且双方也未对该条款达成补充协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中所涉仲裁协议无效。申请人李晓阳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晓阳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李晓阳负担。审判长 苏滨审判员 余斌审判员 李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