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83民初11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高中江与邹雪龙、贝月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中江,邹雪龙,贝月霞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民初1133号原告:高中江,男,汉族,1962年1月3日生,住晋州市。被告:邹雪龙,男,汉族,1950年8月28日生,住湖南省浏阳市。被告:贝月霞,女,汉族,1951年11月19日生,住湖南省浏阳市。系邹雪龙妻子。原告高中江与被告邹雪龙、贝月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2017年5月16日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志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中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雪龙、贝月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中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邹雪龙、贝月霞偿付原告货款本金70万元及利息损失。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邹雪龙致函本院,承认原告提出的拖欠原告货款70万元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2、欠条一份。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邹雪龙、贝月霞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双方多年来有业务来往,2016年1月6日经对账拖欠原告货款704900元。截止到2017年2月被告邹雪龙尚欠原告货款70元经催要未果导致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予清偿。被告邹雪龙、贝月霞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向本院提交双方结算证据材料及被告出具的欠款条且被告认可,该证据真实有效应予认定。合��履行过程中,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积极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发送了货物,被告应依照协议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原告催要后,被告拒绝支付剩余货款70万元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0万元及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雪龙、贝月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七十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6起至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完毕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减半收取5400元、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学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巧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