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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欧某与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刘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2623号原告:欧某,女,195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珍,荆门弘正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某,男,1962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原告欧某与被告刘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7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为珍、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2依法分割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承包经营权(位于钟祥市胡集镇桥垱村六组75号二层楼房一栋、瓦房五间、三间附属屋、猪栏五间、鱼塘20亩);3、对离婚协议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1.5亩花卉苗木地(其中花木价值1万元)要求享有50%的所有权。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3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6年7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时,被告刘某欺骗、胁迫原告欧某在离婚协议上签字,离婚后,被告刘某又拒不履行承诺。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某辩称,财产应按双方订立的离婚协议予以处理。1.5亩花卉苗木地系被告刘某父母遗留,而被告刘某的父母有3个子女。离婚协议中未涉及该土地及苗木,不同意对该财产进行处理。本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对在民政部门订立离婚协议的事实没有争议。1.5亩苗木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种植,现价值1万元,原、被告双方对此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欧某申请证人王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王某、李某称,2017年7月1日,证人王某、李某到原、被告承包的鱼塘钓鱼,听到原、被告为离婚一事发生争吵,被告刘某提出给原告欧某10万元,原告欧某不同意,被告刘某又提出给原告欧某15万元后,原告欧某没有说话。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XX年X月X日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双方所订立的离婚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证人王某、李某虽依法出庭作证,但被告刘某于2016年7月1日在家中与原告欧某争吵时的言论并不能认定为双方在民政部门订立离婚协议时,被告刘某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原告欧某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订立离婚协议时,被告刘某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故对原告欧某要求撤销离婚协议并分割离婚协议所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离婚协议中未涉及的财产,即1.5亩苗木花卉地,该土地系被告刘某父母的生前由桥垱村划分的自留地,被告刘某父母共生育3个子女,该土地的权属目前并未确定,原告欧某也不清楚该土地的确权情况,因此对该土地本案不予处理。该土地上的苗木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种植,现价值1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欧某要求享有苗木50%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合议庭合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欧某享有位于钟祥市胡集镇桥垱村六组1.5亩花卉苗木地上的苗木(现价值1万元)50%的所有权;二、驳回原告欧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欧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年红人民陪审员  金海波人民陪审员  雷光付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宪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