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26执316号之五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姜四清、张新军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姜四清,张新军,齐建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126执316号之五申请执行人:姜四清,男,196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灵寿县。被执行人:张新军,男,197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民,住所地灵寿县。被执行人:齐建良,男,196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灵寿县。本院在执行姜四清与张新军、齐建良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寿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6民初275号民事判决书,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接到通知后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齐建良在灵寿县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6210210031500110358账户上的存款2736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辛 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欣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