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民申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彭惠琼、攀枝花金江钛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彭惠琼,攀枝花金江钛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7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彭惠琼,女,汉族,1968年12月18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犍为县,现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攀枝花金江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钒钛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合明,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彭惠琼因与被申请人攀枝花金江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江钛业)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4民终3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彭惠琼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支持。1.原审法院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又以彭惠琼原每月工资1800元为标准计算误工费5天,相互矛盾;2.彭惠琼向法庭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包括其本人检查治疗必须的及护理人员交通费5490.5元,为治疗方便,从俭租房居住的住宿费17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为3000元,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3.彭惠琼实际误工天数为643天(2013年5月7日到2015年2月10日),有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为证。同时,认定2014年12月1日后产生的误工费与中毒没有因果关系,而攀枝花市中心医院14057799号住院病案首页明确记载:“损伤,中毒的外部原因”这一确认与彭惠琼20**年1月10日住院时彭惠琼于0000028889号住院病案首页记载的住院原因完全一致,充分证明了彭惠琼20**年12月1日住院治疗仍然是中毒的外部原因所致,故原判明显遗漏计算误工天数。(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判违反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据确定。受害人无固定职业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第二次住院与中毒有无因果关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经查,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已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的(2015)攀民终字第1048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彭惠琼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是因为攀钢钛业2013年1月8日四氯化钛有害气体泄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误工天数、误工费标准问题。2013年5月7日,彭惠琼与金江钛业已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彭惠琼未到金江钛业上班并提供劳动服务,不存在误工事实。2013年5月7日前的相应费用金江钛业已经支付;2013年5月7日至2014年12月1日,原审法院根据医疗机构的病案材料认定彭惠琼误工5天,并按照其原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彭惠琼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第二次住院是因为攀钢钛业2013年1月8日四氯化钛有害气体泄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原审法院据此未支持彭惠琼20**年12月1日后产生的误工费,并无不当。综上,彭惠琼主张实际误工天数为643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交通费问题。2013年4月11日,攀枝花市中心医院医务部开具的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处理意见为:转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彭惠琼未遵医嘱,先后于2013年7、8月到成都市第三人民法院、中国人民解放军四五二医院进行查检治疗,导致有关凭据不能与攀枝花市中心医院诊断书的处理意见、医嘱、就医地点等相符合,对此彭惠琼既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0元,并无不当。彭惠琼提出本人检查治疗必须的及护理人员交通费5490.5元与查明事实不符且无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恵琼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范 玉审判员 李 永审判员 吴 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牟治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