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04行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胡馨月与桂林市象山区土地房产工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馨月,桂林市象山区土地房产工作局,桂林市阳桥商务楼业主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桂0304行初75号原告胡馨月,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象山区,委托代理人陈秋明,男,196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临桂区,委托代理人唐桂荣,广东人可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土地房产工作局,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二路5号。法定代表人邓泽付,局长。委托代理人唐敏红,广西象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桂林市阳桥商务楼业主委员会,住所地:桂林市中山中路15号。负责人丘萍,主任。委托代理人唐本万,业主代表。委托代理人秦美玲,桂林市维度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馨月不服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土地房产工作局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桂林市阳桥商务楼成立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的答复》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12月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胡馨月委托代理人陈秋明、唐桂荣、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土地房产工作局法定代表人邓泽付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敏红、第三人桂林市阳桥商务楼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丘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本万、秦美玲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土地房产工作局2016年8月10日做出的《关于对桂林市阳桥商务楼成立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的答复》主要内容为:桂林市阳桥商务楼业主委员会,你们报来的“关于成立桂林市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以邱萍为主任,陈丽如为副主任的桂林市阳桥商务楼业主委员会备案材料”收悉,我局予以备案。原告胡馨月诉称,桂林市阳桥商务楼的前身为工商银行桂林分行阳桥办事处,2005年唐承辰通过拍买取得。之后该楼的业主唐承辰申请将该楼房改造为商务楼便于单间出售使用。2016年3月,原告胡馨月向业主周盈君买入该楼104号房,成为阳桥商务楼的业主。阳桥商务楼业主委员会的设立违反业主委员会依法成立的程序,但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土地房产工作局于2016年8月10日做出了《关于对桂林市阳桥商务楼成立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的答复》,该答复没有对阳桥商务楼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违法予以备案答复,依法应确认不合法并予以撤销。一、“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筹备组”和“首次业主大会”的召开违反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规定。1、在2016年6月3日,袁金玉、丘萍、陈丽如三人以所谓的“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筹备组”联名发出要求业主于2016年6月8日下午00参加“首次业主大会”的《关于召开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该“通知”严重违反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而该“通知”只提前4天通知业主,且原告并没有收到这个“通知”,也没有参加业主大会行使业主的权利。2、该“通知”的筹备组成员中袁金玉不是206号业主(廖永刚才是206号房业主),陈丽如不是303、401号房业主(实际上陈丽茹才是303、401号房业主)。丘萍只是203号房业主(而402、403号房业主是丘玲),说明筹备组成员袁金玉、陈丽如并不是阳桥商务楼的业主。3、该“通知”严重违反《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主导规则》的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条规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即筹备组成员组成不符合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筹备组中业主代表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组织业主推荐。筹备组应当将成员名单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即筹备组业主代表没经合法程序推荐产生。第十二条规定:筹备组应当做好筹备工作,应当于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之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及所拥有的专有面积;(二)………。等七项内容。即筹备组在首次业主大会前没有作任何公示。二、202016年6月8日下午3:00召开的“首次业主大会”违反《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主导规则》第八条,没有筹备和提前15天公示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的文件资料:(一)物业管理区域证明;(二)房屋及建筑面积清册;(三)业主名册;(四)建筑规划总平面图;(五)交付使用共用设施设备的证明;(六)物业服务用房配置证明;(七)其他有关的文件资料。但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土地房产工作局向第三人作出《关于对桂林市阳桥商务楼成立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的答复》时,也没有收取、备案和审查阳桥商务楼业主委员会成立的这些必备材料。三、2016年6月8日下午3:00召开的“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在会议现场临时告知参会人员有7位候选人:唐本万、袁金玉、陈丽茹、申和平、丘萍、赵锦州、周霞。筹备组违反《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主导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没有对候选人资格进行审核,以致选举出的5位业主委员会的委员(丘萍、袁金玉、陈丽茹、唐本万和赵锦州)和监督委(申和平)中的袁金玉、赵锦州、申和平不是业主。即袁金玉、赵锦州和申和平不具备业主资格,不具候选人资格、不能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和监督委员。业主委员会变相地把袁金玉自己占用公共物业做厨房、饭厅和经营美容会所的场所说是“业主委员会办公室”和“业主委员会资料室”,以此达到占用公共物业。原告认为,阳桥商务楼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不符合相关法律和法规规定,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土地房产工作局作出《关于对桂林市阳桥商务楼成立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的答复》违法。被告的违法备案答复行为,致使不是商务楼业主的袁金玉、赵锦州成为业主委员会委员,而不是商务楼业主的申和平成为监督委员,致使不合法的“阳桥商务楼业主委员会”得以通过公安部门的批准刻制公章,损害了其他业主包括原告行使业主权利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为了维护作为业主的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做出的《关于对桂林市阳桥商务楼成立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的答复》违法并给予撤销;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胡馨月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桂林市房权证象山区字第××号,市国用(2016)第401020号,证明原告胡馨月为于2016年2月18日向原业主周盈君买售取得阳桥商务楼中山中路15号2栋1-4号产权,成为阳桥商务楼的业主;2、《阳桥商务楼业主情况表》,证明袁金玉、赵锦州、申和平并不是阳桥商务楼的业主,同时蓄意将占专有面积500平米的101、102、103的业主排除在外;3、《关于召开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的通知》,证明业主大会筹备组通知召开业主大会不符合国务院颁布的《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即: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以前通知全体业主。不是业主的袁金玉成为了筹备组成员。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筹备组没有由业主代表、建设单位代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代表和居民委员会代表组成。筹备组没有在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告如下内容:(一)确认并公示业主身份、业主人数以及所拥有的专有部分面积;(二)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形式和内容;(三)草拟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依法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表决规则;(五)制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产生办法,确定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名单;(六)制定业主委员会选举办法;(七)完成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的其他准备工作;4、《公示》、《阳桥商务楼首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选票》和《选举结果》,证明:以丘萍为首,通过暗箱操作将不是业主的袁金玉、赵锦州、申和平变成业主委员会委员候选人及让此三人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监督委员;5、《关于对桂林市阳桥商务楼成立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的答复》,被告没有审查第三人提交的申请阳桥商务楼成立业主委员会的备案的有关文件资料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审查,导致违反法律法规程序成立的“桂林市阳桥业主委员会”通过备案。该答复导致不合法的“阳桥商务楼成立业主委员会”得以成立并通过公安部门的审查批准刻制公章。损害了其他业主包括原告行使业主权利的合法权益;6、照片4张,证明第三人没有按照规定提前15天通知业主。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土地房产工作局辩称,1、鉴于阳桥商务楼一直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且整栋楼已出现公共场所玻璃破碎、消防设施陈旧和楼顶渗漏等问题,所以为了维护全体业主的合法权益,七位业主联名向五美社区居委会书面提出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的申请,在得到各相关部门答复后并在五美社区居委会的指导下,成立了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筹备工作组,筹备组组长由居委会的韦婧担任。2、阳桥商务楼业主在2016年6月8日召开了业主大会,表决选举产生了丘萍等5名委员,选票现场统计得票情况:丘萍43票、陈丽如43票、袁金玉40票、唐本万40票、赵锦州27票;大会表决并通过了以下文件:《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阳桥商务楼管理规约》,五美社区代表韦婧、阳桥派出所叶史东警官、业主代表对投票、唱票、验票、记票、统票进行监督和指导。业主大会委员的选举程序和议事规则符合法律规定。3、被告对阳桥商务楼业委会申请备案的答复合法有效。被告的备案仅对业主大会的结果进行备案,并不是登记审核批准备案。被告认为2016年8月10日关于对桂林市阳桥商务楼成立首届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的答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依据《广西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其基本情况;(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该条例规定的“备案”制度实质上是一项程序性制度,“备案”即“向主管机关报告事由存案以备查考”,该制度区别于审批制度,其制定目的在于使物业所在地物业管理机关知悉、了解物业管理区域内业主委员会成立的事实,便于其后续的监督、管理。根据本条的规定,被告对阳桥商务楼业主委员会的备案审查主要应对第三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对业主大会的前期筹备和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等无进一步实质审查的义务。被告对阳桥商务楼成立业主大会、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具有行政指导职责,但该职责是否行使与业委会备案制度并无衔接。也就是说,业主大会筹备及成立过程是否存在瑕疵,业委会成立是否合法等问题均不是业委会备案程序中所能涉及的内容,备案制度本身并非行政指导与监督的手段。在业委会申请备案时提交的申请书中,物业所在社区、街道办事处对是否可以备案已签署意见。只要这些形式要件齐全,房管部门有理由相信有关业主大会筹备及成立的真实性。第三人依据《广西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向被告提交了业委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基本情况、《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阳桥商务楼管理规约》等相关文件。从备案申请材料中,反映出小区召开了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了业主委员会,讨论通过了《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阳桥商务楼管理规约》,被告已尽到了备案审查的法定职责。综上所述,被告关于对桂林市阳桥商务楼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的答复,符合国家和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依据、证据:证据1、《关于对桂林市阳桥商务楼成立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的答复》、《桂林市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证明被告依据《广西物业管理条例》第17条的规定,依法对阳桥商务楼成立业主委员会进行了备案;2、《阳桥商务楼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申请》;3、《阳桥商务楼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公示》及照片;4、《关于召开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的通知》及照片;5、《首届业主大会筹备小组工作报告》;6、成立业委会的会议记录;7、业委会选举、公示及《阳桥商务楼首届业主委员会候选名单》照片;8、《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阳桥商务楼管理规约》证据2-8证明阳桥商务楼业主委员会的筹备情况。第三人桂林市阳桥商务楼业主委员会述称,被告的备案程序合法,原告撤销备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没有业主的身份,没有主体资格,其单方撤销第三人的备案不具备资质。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前期的筹备组不影响业主委员会的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成立在主观和客观上,都是有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得以合法成立的。程序合法表现如下:首次业主大会《关于召开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的通知》,于2016年5月23日贴出,定于开会时间为2016年6月8日(完全符合提前规定的15日以前),被多次故意撕掉、原告故意视而不见、故意不参加的行为不等于第三人没有做前期工作,并且,业主大会的首次召开和多次召开,并不是像原告谎称那样的,“没有得到通知、没有参与、不知情等用词”,而事实原告不仅参与、还派人参与、只是每次在涉及到原告以私侵权的行为时,原告就会因生气,不是划掉签名就是半途退出(原告参与的事实证据确凿)。最后,原告个人不参与并不影响成立的合法性和程序性,第三人按《物业管理条例》对照程序安排和履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筹备组成员以及候选人“袁金玉”、“丘萍”、“赵锦州”、“申和平”等人,都是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的通知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代理人。而其中“陈丽如”和“丘萍”就是该商务楼业是主真金不怕火炼的事实。原告不应该投机取巧,将陈丽如自编成“陈丽茹”,来增加起诉的歪曲理由。并且其中,关于“袁金玉”“赵锦州”“申和平”候选人和业主委员会委员的业主资格,根据《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三条只规定,“基于民事法律行为,已经合法占有建筑物专有部分的,可以认定为业主”,而该三人不仅是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和管理人,并且该三人都是与实际登记人存在合法亲属关系的一家人,更有书面的委托事实。完全符合法律规定的业主身分,并且经得起任何时候的现场核实。第三人成立的程序和手续符合《物业管理条例》第八至第二十条之规定,以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指导规则》第十、十一、十二、二十六条之规定,如两者相抵触,在同等条件下,条例具有更高的法律效力,因为《条例》是法的表现形式之一。因此根据我们所提供的证据显示,无论是筹备组成员的组成,还是筹备组业主代表的推荐,都是有法可依的事实。并且同时该法律明确规定“业主对筹备组成员有异议的,由街道办事处或者是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最后无论是首次业主大会、还是相关业主身份或业主人数及专有的面积和候选人等内容,都经过合法程序在时间规定范围内后予以公示,我们的“通知”义务予以履行。原告套用不符合该商务楼实际适用的法律规定,以《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主导规则》通知第八条,以此认为违反程序,该认为纯粹就是对该“通知”滥用。第一,该条不符合该商务楼的实际情况(30多年了)。第二,该内容属于“建设单位应当报送相关政府部门的工作”。第三,该内容也不是“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15日前以书面形式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的内容。最后,原告以业主委员会成员相互勾结和他人占用公共物业,来达到撤销业主委员会的目的,以便原告违章搭建的民事案件纠纷得以胜算。综上,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其诉讼请求。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阳桥商务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公示、阳桥商务楼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申请、关于召开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的通知、阳桥商务楼首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选票、阳桥商务楼业主情况及专有面积,证明第三人成立的程序和过程,及内容符合《物业管理条列》的相关规定;2、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议事规则、阳桥商务楼《管理规约》(讨论稿)、首届业主大会筹备小组工作报告、阳桥商务楼《管理规约》及讨论内容,证明第三人经过实质性的成立程序,依照法律相关规定而制定和成立;3、桂林市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桂林市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关于对桂林市阳桥商务楼成立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的答复,证明第三人依实质性工作程序的完成,依法申请的备案程序;4、公示照片,证明需要公示和提前公示的内容,都按照《物业管理条列》一一公示的情况;5、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签名名单、业主陈丽如、袁金玉、丘萍、赵锦州、申和平等人的身份及业主资格和代理资格,证明原告不知情、没有参与等与事实不符,原告因与第三人会议发生内容发生争议而删掉签名为证。业主陈丽如、袁金玉、丘萍、赵锦州、申和平等人的身份及业主资格和代理资格;6、照片,证明为什么成立业委会。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陈丽如和袁金玉、赵锦州不是业主。对证据3、4、5有异议,陈丽如、袁金玉、赵锦州、申和平不是业主,证据3的韦婧是居委员的人,不清楚是什么人,照片不认可,认为是后补上的;对证据6、7有异议,陈丽如、袁金玉、赵锦州都不是业主;对证据8《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没有经过全体业主的表态。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第三人提供给我方的是2016年5月16日;对证据4、5、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第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了原告不是业主,没有参加业主大会的资质;对证据2,袁金玉是房主的妻子,赵锦州受岳父的委托,申和平受到她儿子的委托,101-103是放弃了物业管理权。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我方是在2016年5月23日公示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原告的装修是受到部分业主破坏的,证明了业主是反对原告装修的。6月8日的公示我方不认可。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阳桥商务成立业主大会筹备组公示、关于召开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的通知是后面补的,阳桥商务楼筹备成立业主大会申请和质证意见一致,阳桥商务楼首届业主委员会候选人选票、阳桥商务楼业主情况及专有面积有异议,候选人申和平不是业主,就算是委托人,选举时应当由业主本人来;对证据2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无异议,阳桥商务楼《管理规约》(讨论稿)有异议,首届业主大会筹备小组工作报告的筹备组没有组长签名,有问题,4、阳桥商务楼《管理规约》及讨论内容有异议;对证据3桂林市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桂林市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关于对桂林市阳桥商务楼成立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的答复有异议,和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4、6有异议,是后补上的;对证据5有异议,有些人不是业主。被告质证认为: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系“关于召开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的通知”,落款日期为2016年6月4日,而被告、第三人提交的“关于召开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的通知”,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23日。两者差异还有原告提交的落款为“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筹备组”、“筹备组成员:袁金玉(206业主)、陈丽如(303、401业主)、邱萍(203、402、403业主)”,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落款为“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筹备小组”、“筹备组成员:袁金玉(206业主)、陈丽如(303、401业主)、邱萍(203业主)、韦婧(五美社区居委会)”。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被告不予以认可异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以上两份证据本院不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6、7、8均是业主大会召开和业委会成立过程情况说明。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证据2中的阳桥商务楼《管理规约》(讨论稿)、证据3、4、5也均是业主大会召开和业委会成立过程及业委会成员身份和房产情况说明。能够证明本案争议事实,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阳桥商务楼部分业主联名向桂林市象山区五美社区居委会书面申请筹备成立业主大会,同月16日,五美社区居委会同意成立业委会。在居委会的指导下,成立了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筹备小组,筹备组组长由居委会的韦婧担任,组员为丘萍、陈丽如、袁金玉。同月23日筹备小组发出于2016年6月8日召开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的通知。此后,阳桥商务楼业主在2016年6月8日召开了业主大会,表决选举产生了丘萍、陈丽如、袁金玉、唐本万、赵锦州为业委会委员。当天,五美社区代表韦婧、阳桥派出所叶史东警官进行监督和指导。2016年7月6日,第三人拟好《桂林市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及业主委员会备案申请》,于7月10日经五美社区居委会盖章及此后桂林市象山区象山街道办事处盖章后提交给被告,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做出《关于对桂林市阳桥商务楼成立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的答复》对此予以备案。丘萍是桂林市阳桥商务楼203号房业主,陈丽如是303、401号房业主,袁金玉是206号业主廖永刚妻子,唐本万是305号业主,赵锦州是302业主黄林清的女婿。本院认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30日内,向物业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被告作为桂林市象山区房产行政行政部门,有权依法对业主委员会的成立申请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行政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作出的行政确认是否有事实、法律依据。阳桥商务楼业主大会筹备小组系在居委会的指导下成立,筹备组组长由居委会的韦婧担任,组员为丘萍、陈丽如、袁金玉。而袁金玉系206号业主廖永刚妻子,有权成为筹备组成员。此后业主大会召开的程序也经五美社区、阳桥派出所监督和指导,并无不当。但本案中,业委会委员之一赵锦州是302业主黄林清的女婿,并非业主,也无成为或可视为业主的合法依据。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下列材料向物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备案,并书面告知相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一)业主大会成立和业主委员会选举情况;(二)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及基本情况;(三)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四)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和会议决定”的规定,被告具有对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情况进行审查的义务,经查,本案当中所选举的业委会委员赵锦州并不是桂林市阳桥商务楼业主,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该人依法不具有成为桂林市阳桥商务楼业主委员会委员的资格。被告在没有查清业委会成员身份的情况下,作出批复并备案是错误的。综上,被告作出的备案,应予撤销。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桂林市象山区土地房产工作局2016年8月10日作出的《关于对桂林市阳桥商务楼成立首届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申请备案的答复》。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乐东人民陪审员 蒋 赟人民陪审员 钱小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程秀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