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02民初28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刘静与被告宜宾银龙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静,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02民初2809号原告:刘静,女,1969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珙县。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旧州开发区五粮液大道中段戎州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906702-6。法定代表人:夏光利,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静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宾银龙房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静,被告宜宾银龙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商铺经营权出让款30000元;2.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如下:请求解除《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约定原告一次性预付经营权出让款50000元,被告按原告所交出让款金额和时间并以年收益率20%计算收益。并承诺原告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解除经营权并退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50000元,被告出具了收据。2015年1月6日,被告支付收益5000元,2015年3月19日,原告要求退款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仅退还原告本金20000元,尚欠30000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支付收益金37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再履行。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宜宾银龙房产公司辩称,1.对本金无异议,对收益金有异议,2015年7月9日我公司出具了公告将所有客户的年收益率降低为8%。2.同意解除协议。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收款收据》、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庭审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6日,原告刘静(乙方、受让人)与被告宜宾银龙房地产公司(甲方、出让人)签订《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协议编号:A-3993),约定:甲方将自有的商铺和车库经营权转让给乙方,乙方一次性预付经营权出让款50000元。协议签订后,乙方不满意可随时书面通知甲方解除经营权并退款;乙方缴纳款项解除经营权委托期在12个月以上的,甲方根据乙方所交商铺经营权出让款金额和交款时间经营权收益按年(12个月)计算20%支付乙方经营权收益……。原告刘静于签订协议的同日,向被告宜宾银龙房地产公司支付了50000元,并由该公司向原告出具一张《收款收据》(加盖了“宜宾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退还出让款200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退还原告出让款1000元。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原告收益金也未退还出让款,原告遂于2017年5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诉。另查明,被告公司付清了2015年7月16日之前的收益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约定由被告将商铺经营权出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出资后再委托被告对商铺进行经营管理,被告给予原告固定的收益。根据查明事实,双方协议中并未明确出让商铺的产权情况、位置、面积等,被告以虚拟商铺经营权出让的方式从原告处获取资金,并给予原告固定回报,原告不承担经营风险,双方的行为性质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的投资款实为出借款,相应的收益金实为利息。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资金,双方的民间借贷行为已发生效力,被告方未按约履行义务,原告诉请解除协议并退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依法应予支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元),故对原告要求退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5年7月16日起至付清本息时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双方协议中约定的年利率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就利息支持为,一、2016年1月19日前部分的利息为3073.97元【30000元×20%÷365天×187天(2015月7月17日至2016年1月19日)】;二、2016年1月20日以后的利息支持为,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1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0%计算的借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静与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签订的《商铺经营权出让协议》。二、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静退还借款本金29000元并支付利息(1.2016年1月19日之前的借款利息为3073.97元;2.2016年1月20日之后的利息计算方式:以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6年1月20日起计算至付清全部借款本金时止,按年利率20%予以计算)。如果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计406元,由被告宜宾市银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