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2民初3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郭广全与郭绍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广全,郭绍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3546号原告郭广全,男,1958年4月29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张建,男,1987年6月10日生,汉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郭雯雯,女,1988年1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郭绍满,男,1966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即墨市。原告郭广全与被告郭绍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广全代理人张建、被告郭绍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广全诉称,2016年6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郭绍满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蓝村镇西部工业园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家庄村路口西,驶入对行车道,与郭广全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及郭广全眼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绍满驾车现场逃逸,于2016年6月11日22时20分被即墨市公安局蓝村交警中队查获。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绍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广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87676.96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100元/天×100天),误工费40746.7元(147.1元/天×277天),护理费40746.7元(147.1元/天×277天),残疾赔偿金348784(43598元×20年×40%),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633115.4元。被告郭绍满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我会积极赔偿原告的损失,事发时我还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要求法庭一并处理。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1日21时30分许,被告郭绍满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蓝村镇西部工业园东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郭家庄村路口西,驶入对行车道,与郭广全酒后驾驶两轮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时相撞,造成两车辆损坏及郭广全眼部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郭绍满驾车现场逃逸,于2016年6月11日22时20分被即墨市公安局蓝村交警中队查获。该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绍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广全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郭广全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蓝村中心卫生院救治,后转青岛大学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硬膜外血肿、多发性大脑脑挫裂伤、创伤性硬膜血肿、颅内积气、颅骨骨折、颅底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双)、头皮挫伤、肩胛骨骨折(左)、肩关节盂骨折(左)、肋骨骨折,左侧4、5肋、左下肢外伤、C7椎体附件可疑骨折、××、单侧腹股沟疝(右),住院治疗19天,出院医嘱:行康复治疗;加强营养;骨科胸外科随诊;三月后联系露骨修补事宜;不适随诊等。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9月17日原告转至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79天。2016年9月18日原告又到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上述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187677.36元、复印费42.5元、轮椅费45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张建护理,张建系城镇居民。原告系非农户口,原告提交青岛东方永顺钢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在青岛东方永顺钢管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为4300元。2017年3月16日,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误工及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该所作出的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504号鉴定书一份,结论为:被鉴定人郭广全损伤为七级伤残,误工及护理期限建议至评残前一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即墨市蓝村中心卫生院、青岛大学附属医院、××例、医疗费单据、费用明细;青大司法鉴定所[2017]医鉴字第504号鉴定书、鉴定费单据;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房权证、青岛东方永顺钢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及扣发工资证明等,经双方当事人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郭广全与被告郭绍满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郭绍满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郭广全不负事故责任,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费过高,本院予以支持4000元。原告主张的日误工费过高,本院按其实际收入予以支持。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郭广全的经济损失为医药费187677.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元/天×100天)、护理费40321.84元(147.16元/天×274天)、误工费39272.42元(143.33元/天×274天)、伤残赔偿金348784元(43598元/年×20年×40%)、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共计631555.62元,应由被告赔偿,扣除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被告郭绍满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21555.62元(631555.62元-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绍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广全经济损失621555.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郭广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1元,减半收取5065.5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7145.5元,由原告郭广全负担92.5元,被告郭绍满负担7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红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