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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6民初8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8293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与何洪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何洪效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民初8293号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渎商城1-1号。负责人高嘉苓,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章羽,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韦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何洪效,男,1970年4月5日生,汉族,住广西省贵港市港南区。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以下简称江苏银行木渎支行)诉被告何洪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史华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银行木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章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洪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银行木渎支行诉称,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为购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xx号xx幢xx号房屋,由其向被告发放贷款276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4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上浮10%,首期执行年利率7.20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出现违约,其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导致其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被告以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其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其借款本金222000元、截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9991.26元及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承担律师费7006元;三、被告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其可以以被告何洪效抵押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xx号xx幢xx号房屋在债权金额138000元范围内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以被告何洪效抵押的座落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xx号xx幢xx号房屋在债权金额138000元范围内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被告何洪效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各一份,约定为购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xx号xx幢xx号房屋,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276000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3月4日至2024年3月4日,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55%上浮10%,首期执行年利率7.205%,合同利率随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按一年调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出现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若借款人不能及时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就未付利息计收复利;采用浮动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不能按时归还贷款,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当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对借款人逾期支付的利息按本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导致原告为催收贷款本息所需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均由借款人负担。被告以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xx号xx幢xx号房屋作为本案债务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苏房他证吴中字第××号,登记的担保债权数额均为138000元,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律师费等。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760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22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9991.26元。另查明,为主张本案债权,原告与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应给付律师费7006元。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借款借据、《聘请律师合同》、贷款欠款明细表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作为贷款人已经按约发放了贷款,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现原告宣告贷款借款本息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22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9991.26元及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7006元应由被告负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7006元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被告以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xx号xx幢xx号房屋为本案债务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被告不能履行上述债务的,原告可以以被告抵押的座落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xx号xx幢xx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金额13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抵押的座落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xx号xx幢xx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金额13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洪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2000元及截至2017年5月3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人民币19991.26元及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65%的标准计算的罚息、复利。二、被告何洪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律师费人民币7006元。三、被告何洪效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的,原告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木渎支行可以以被告何洪效抵押的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xx号xx幢xx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金额13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以被告何洪效抵押的座落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长江路xx号xx幢xx号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债权金额138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8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7328元,由被告何洪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76。审 判 长  史华松人民陪审员  孙春萍人民陪审员  华火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吴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