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李书敬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刑事通知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伪造、变造国家有价证券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鲁15刑申7号李书敬:你犯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作出(2016)鲁15刑终5号刑事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你不服,以“原审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且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再审改判你无罪。本院对本案全面审查认为,一、关于你提出“原审据以定案的关键证据‘合作协议’的真实性存疑,应用予以排除”的申诉理由。经查:第一,你在二审庭审质证时认可合作协议上“李书敬”是你的签名。第二,共同作案人聂超、张义作为见证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供述二人及李允合与李禄元、“姓宋的”见面时签订了协议。第三,该协议的内容与在案的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综上,二审对合作协议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二、关于你提出“本案缺乏证据证明申诉人存在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主观故意,申诉人客观上也没有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量刑方面也存在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问题,原审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申诉理由。经查: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实,2013年你因经营需要资金,刘吉洪让聂超与你联系,聂超给你打电话提出在泰安以你的名义开一张国债在聊城质押贷款,你用一部分贷款,另一部分他们使用。一开始做这个国债凭证时,聂超他们说只要你在聊城找到银行质押贷款,就能在泰安找到银行在聊城这边到泰安核行时出证证明这张国债是真的,当时你就认为他们开的是假的国债凭证,于是抱着试试看的态度,想让他们给你弄一张国债凭证,他们也同意。你去泰安送身份证的路上出了事故,就安排驾驶员去送的你的身份证。五六天后,李允合、聂超就把你的身份证和一张面值4800万元的国债凭证给你送过来了,你和李允合签订了分款使用协议。办理这张国债你没给他们一分钱,所以当时你就知道他们给你的是一张假票。你的供述前后表述基本一致,你申诉称警方存在诱供的可能,但缺乏证据证明,该申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在案书证分款使用协议、合作协议,证人汤永军、孙善飞的证言,共同作案人聂超、张义、李允合的供述等证实,李允合等人为开具4800万元的国债凭证,仅支付了30余万元的费用,而你未支付任何费用。你和李允合等人商议用国债凭证质押贷款,为了确保顺利通过核行,你们协议约定了贷款银行到开出国债的银行核实查询时,李允合保证积极配合,李禄元则保证该国债凭证可以网上查、网上核,核行时由两名身份真实的银行工作人员接待。你和李允合等人的上述行为,与国债凭证作为有价证券的等价购买特性、正规合法购买国债并质押贷款的查询核行方式明显不符。后你找汤永军辨别真假,其在网上未查到该国债凭证的信息;工商银行泰安分行出具的证明也证实该行没有涉案的国债凭证,与你的供述“当时就知道他们开的是假的国债凭证”的主观判断一致。综上,你明知李允合等人伪造国债凭证用于质押贷款,仍向其提供了个人的身份证明,帮助其完成了伪造国债凭证的行为。因此,你主观上具有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上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的行为,原一、二审认定你构成伪造国家有价证券罪的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对你的量刑亦无不当。你的该项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一审判决、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你的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应当重新审判的情形,应予驳回。望你服判息诉。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