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82民初20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蔡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2083号原告蔡某,女,汉族,1970年3月28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代理人王明生,常州市金坛区尧塘司法所工作者。被告李某1,男,汉族,1969年1月23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蔡某诉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甘鹏程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1993年2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年3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1993年5月领取结婚证。××××年××月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真正感情,且双方分居三年。原告为解除这一名存实亡的婚姻,只得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存款8.5万元依法分割。被告李某1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李某2,现已成年独立生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7年4月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居民户口簿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自由恋爱、结婚至今已逾二十年,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双方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双方应相互包容,认真沟通协商,多为对方着想。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240元(上诉费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甘鹏程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张圣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