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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初字第13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黄雪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黄雪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鼎民初字第1376号原告:陈某1,男,201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鼎市。法定代理人:陈某2(系原告父亲),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冬,福鼎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雪平,女,1980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福鼎市,现住福建省福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宝,福建建达(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1与被告黄雪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5年9月2日、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法定代理人陈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炜冬、被告黄雪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怀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判令黄雪平赔偿169613.62元(包括医疗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2.由黄雪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陈某1父亲陈某2因自身常年出海打渔无法在家照顾年幼的陈某1,自2014年2月起将陈某1送到黄雪平家托付给黄雪平照顾看护。2014年9月,陈某1寄托在黄雪平处照顾看护期间,由于黄雪平未能尽到照顾看护职责,致使陈某1在黄雪平处受到外伤,陈某1的伤情经诊断为因外伤致寰枢椎脱位、陈旧性齿状突骨折,治疗后经鉴定,陈某1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陈某1因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50600元(12650元/年×4年)、2.医疗费65569.48元、3.后续医疗费3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5.护理费1816.64元(39512元/年÷12月÷21.75天×12天)、6.交通费2419.5元、7.住宿费2108元、8.营养费5000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69613.62元。综上所述,由于黄雪平未能尽到照顾看护责任,致使寄托在其家里的陈某1受伤致残,给陈某1造成经济损失。事发后,陈某1的父亲陈某2多次就赔偿事宜与黄雪平交涉,但黄雪平拒不赔偿,现请求法院判准其诉讼请求。黄雪平辩称,一、陈某1确实是寄托在其家,但是陈某1的父亲经常晚上来看望孩子,都是骑摩托车带孩子出门,诉状中认为其没有尽到职责致使孩子受伤与事实不相符。陈某1的病和伤分为两个阶段,在其家确实有扁桃体发炎和脖子扭伤,但是伤是陈某1家属带回家后出现的,可参照上海医科大学的病史中提到的“殴打摔倒致使昏迷”可看出。孩子没有在其家遭到殴打是事实,但是有生病(扁桃体发炎),并且在福鼎医院检查是没有问题。而陈某1的父亲陈常炳把孩子带回家后,陈某1在床上小便,陈常炳把孩子的脖子压在床上,并且有陈常炳的妻子在朋友圈发布的内容认定了这一事实,陈常炳存在家庭暴力的行为,所以其认为陈某1的伤情是陈常炳造成的。原告提交的公安的询问笔录,是在原告方特别处理情况下出现的,黄雪平是文盲,甚至签名都是民警代为签字,笔录中充满误导的发问,因此根据询问笔录主张孩子在其家受伤骨折的事实是不成立的。二、其认为陈某1的各项费用诉求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其认为陈某1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希望法院驳回陈某1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和认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陈某1是否在黄雪平的看护期间受伤。虽然黄雪平在庭审中否认陈某1的伤情是在其看护期间发生,而认为是被陈某1的父亲法定代理人陈某2带回家中后,被陈某2殴打致伤,但黄雪平在福鼎市公安局秦屿派出所民警对其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大约2014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7点左右,我在自家楼上四楼阳台洗衣服,听到三楼我老公翁吉辉喊了一句“陈某1不要吵”。过了一会儿,我来到三楼房间,看见陈某1在三楼我房间哭,蹲在地板上。我问陈某1为什么哭。陈某1说脖子后面疼。我过去帮陈某1的脖子后面摸了几下,我当时以为他脖子是被蚊子咬了。当时我房间里有陈某1、陈某1的姐姐陈诗彤、我儿子翁成浩,我老公翁吉辉。之后,我带陈某1到我家一楼吃早饭。当天我没有带陈某1去医院看。当天晚上,陈某1的父亲陈某2就来了,陈某2看见陈某1脖子左右不能动,不能低头,只能仰着头。陈某2问我陈某1脖子为什么会变成这样的。我说今天早上陈某1、陈诗彤、我儿子翁成浩三个人在房间吵,抢玩具,等我下楼时陈某1蹲在地板上哭,并说脖子疼。然后,陈某2将陈某1接回家。第二天,陈某2将陈某1带到我家,我看见陈某1的脖子后面部位被药水按摩过了,陈某2说是他昨天晚上用药水按摩的。接着,陈某2叫我陪他一起带陈某1到秦屿医院拍片,结果拍的不清楚”。黄雪平承认陈某1的伤情是发生在其看护期间。黄雪平申请的证人叶妹妹出庭作证,其与黄雪平系婆媳关系,其证言系与黄雪平有利害关系,证据的证明力较低,且证言内容中“黄雪平是我媳妇儿。当天黄雪平在四楼洗衣服,她让我照看三个孩子,三个孩子在房间玩玩具,后来陈某1说要上厕所,上厕所的时候一直咳嗽,玩玩具的时候也一直咳嗽,后来黄雪平洗完衣服后,陈某1说自己脖子疼,是脖子两侧的位置”,明显与黄雪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不一致,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陈某1对其伤病的成因、受伤害的时间(是否系在2014年9月2日前发生,即到福鼎市第二医院拍片检查治疗前发生)及其随后所进行的系列治疗行为的关联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1寰枢椎脱位、齿状突骨折,与2014年9月2日之前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某1本次系遭受外力作用造成寰枢椎脱位、齿状突骨折。3.被鉴定人陈某12014年9月2日之后的治疗行为与2014年9月2日之前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结合福鼎市第二医院2017年2月8日出具的证明“经核实,患者陈某1(身份证号:)于2014年9月2日到我院放射科就诊时,其名字被误记为“陈颜系”,其所拍的X光片编号为8087”,可以认定,陈某1的伤情是于2014年9月1日在黄雪平家看护期间发生的。2关于陈某1的法定代理人陈某2及黄雪平对于陈某1的伤情是否存在过错责任。2014年正月初八起,陈某2将儿子陈某1和女儿陈诗彤寄托给黄雪平,约定每个月支付3700元,由陈某2的妻子转账给黄雪平。因此,陈某2及其妻子就将监护两儿女的监护职责全部委托给黄雪平,黄雪平就应保护两孩子的身体健康,照顾两孩子的生活,以及对孩子进行管理和教育。但黄雪平没有履行监护职责,造成陈某1在寄托期间发生脖子受伤事故,其有过错,应对陈某1的伤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陈某2没有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3关于陈某1请求的赔偿项目及具体数额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法律规定。(1)残疾赔偿金:陈某1经自行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系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治疗痊愈出院后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鉴定而作出鉴定意见,符合治疗终结后作出伤残等级鉴定的法律规定,该鉴定结论应予以采信,即陈某1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根据陈某1提供的居民户口簿,其居住农村,应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2650.2元/年,陈某1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12650.2元年×20年×20%=50600元。(2)医疗费:陈某1提供的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三张、上海市长征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五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两张(两张内容一样,一张为发票原件的复印件,另一张为重开的盖有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财务部证明专用章),均为原件,证据的来源合法,且有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发票费用明细、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能够印证陈某1分别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及住院期间的费用明细,可予以确定。医疗费以四家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票据金额确定为65569.48元(其中门诊治疗支出为3063.88元,住院治疗支出为62505.6元)。(3)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闽正方圆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05号临床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还认为被鉴定人陈某1的后续治疗费评估为人民币叁万元为宜。因此,陈某1的术后内固定装置需要在术后1-2年内取出或者植骨融合术,后续治疗费确定为30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由于陈某1跨省到异地就医住院,可参考《福建省省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确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50元,陈某1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50元×12天=600元。(5)护理费:陈某1伤情经诊断为:寰枢椎脱位,陈旧性齿状突骨折。陈某1主张在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为标准计算的日工资。护理人员以一人较为合理。由于陈某1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的规定,陈某1在上海住院治疗,护理人员的工资较高,可参照福建省统计局发布的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平均工资39512元/年为标准按照其主张计算日工资,护理费确定为:39512元/年÷12月÷21.75天×12天=1816.64元。(6)交通费:陈某1主张的交通费支出2419.5元,并提供正式票据,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基本符合,以正式票据2419.5元予以确定。(7)住宿费:陈某1提供的住宿票据虽然均为正式发票,但其中有三张票据不属陈某1在上海门诊治疗或住院治疗期间,分别为2014年11月20日上海龙群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78元发票、同年12月23日上海夏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138元发票及2015年3月21日上海夏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344元发票,不能确定,其余实际发生的住宿费较为合理,应予以确定。住宿费确定为1448元。(8)营养费;陈某1主张营养费5000元,根据其伤情寰枢椎脱位,陈旧性齿状突骨折的实际情况,以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出院小结》中出院带药及建议:“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带颈托3个月,注意颈部保护;…”,对于营养费可酌情确定为30元/天×90天=2700元。(9)鉴定费:陈某1主张的鉴定费1500元,为正式发票证据,两项鉴定内容与证明目的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予以认定,鉴定费确定为150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黄雪平接受委托未能履行监护职责,造成陈某1在黄雪平家中发生脖子受伤事故,有过错责任,后果严重,给未成年人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陈某1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结合陈某1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经庭审及以上分析、确认,对本案主要事实可作如下认定:2014年正月初八起,陈某2因常年出海打渔将男孩陈某1寄托给黄雪平看管、照顾,连同之前寄托的女孩陈诗彤,陈某2每月由妻子黄吓艳转账给黄雪平3700元。2014年9月1日上午七点左右,黄雪平独自上四楼阳台洗衣服,陈某1、陈诗彤及黄雪平男孩翁成浩在三楼玩耍、嬉闹,黄雪平的丈夫翁吉辉也在三楼。黄雪平下楼后发现陈某1蹲在房间地板上哭泣,并说脖子后面疼痛。当天晚上,陈某2来到黄雪平家发现陈某1脖子左右不能动,不能低头,只能仰头,陈某2就将陈某1接回家。第二天,黄雪平与陈某2一起将陈某1送至福鼎市第二医院、福鼎市医院拍片治疗,由于没有查出病因,陈某2又送陈某1先后到福建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闽东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上海市长征医院、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进行门诊及住院治疗,经上海交通大学附属新华医院诊断为寰枢椎脱位,陈旧性齿状突骨折(2014年12月5日住院,同月1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65569.48元(其中门诊治疗支出为3063.88元,住院治疗支出为62505.6元)。2014年11月7日,陈某2因怀疑陈某1被黄雪平殴打致伤,向福鼎市公安局秦屿派出所报警,秦屿派出所对双方进行了调查了解,并制作询问笔录。2015年1月22日,陈某1自行委托福建正方圆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进行鉴定,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估为30000元。2015年9月2日,陈某1对其伤病的成因、受伤害的时间(是否系在2014年9月2日前发生,即到福鼎市第二医院拍片检查治疗前发生)及其随后所进行的系列治疗行为的关联性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闽晟蓝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6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陈某1寰枢椎脱位、齿状突骨折,与2014年9月2日之前的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陈某1本次系遭受外力作用造成寰枢椎脱位、齿状突骨折。3.被鉴定人陈某12014年9月2日之后的治疗行为与2014年9月2日之前损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鉴定费为3600元。陈某1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分别为:残疾赔偿金50600元、医疗费65569.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16.64元、交通费2419.5元、住宿费1448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665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166653.6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陈某2作为陈某1的监护人,其因职业缘由将监护孩子的职责全部委托给黄雪平,由黄雪平保护孩子的身体健康,照顾孩子的生活,由于黄雪平的疏忽大意,使未成年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陈某1受到伤害,黄雪平对陈某1的伤情有过错,应承担侵权责任。陈某1诉讼请求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陈某1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因黄雪平未履行监护责任,受伤致残,精神上受到一定的痛苦和创伤,考虑到陈某1构成伤残等级,造成后果严重及黄雪平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陈某1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亦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雪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陈某1各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50600元、医疗费65569.48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816.64元、交通费2419.5元、住宿费1448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56653.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166653.62元;二、驳回原告陈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自动履行款项可以直接汇入福鼎市人民法院开户于福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帐号为9060310010010990018638的帐户)。案件受理费1692元,鉴定费3600元,合计5292元由被告黄雪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健忠人民陪审员  林本在人民陪审员  李圣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伍美玲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二十二条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负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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