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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606民初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原告于阳与被告徐福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阳,徐福生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606民初263号原告:于阳,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于志林(系原告于阳父亲),男,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杨波(系原告于阳母亲),女,农民,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敬,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福生,男,汉族,无职业,住大庆市��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黑龙江百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于阳与被告徐福生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于阳的法定代理人于志林、杨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婷、毕敬、被告徐福生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双方财产158317.33元;要求被告徐福生返还原告于阳个人财产86000元及原告于阳个人物品皮包、钱包、苹果手机、电话卡等;要求被告徐福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于2016年11月16日离婚,但双方未对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进行分割。被告徐福生辩称:被告徐福生确认实与原告于阳存在一些共同财产,但被告徐福生均已花销,用于日常的工作及招待,现不存在分割的基础。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阳与被告徐福生于2015年9月11日登记结婚。2016年9月5日晚,原告于阳在福州万利会娱乐有限公司303包厢被赵文晶等人劝酒,后原告于阳酒醉住院一直未愈。2016年9月9日、2016年9月11日,被告徐福生从原告于阳尾号为2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76060元到其尾号为71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2016年11月9日,福州万利会娱乐有限公司与于志林、杨波、被告徐福生签订协议书,福州万利会娱乐有限公司向于志林、杨波、被告徐福生支付费用壹拾叁万肆仟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伤残��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等),其中向杨波账户支付捌万肆仟元(¥84000元)、徐福生账户支付伍万元(¥50000元)。赵文晶于2016年9月14日向被告徐福生支付30000元,被告徐福生用其中的15000元支付原告于阳的医疗费。被告徐福生曾收到过福州万利会娱乐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于阳的工资6000元。2016年11月16日,被告徐福生与原告于阳离婚,双方未生育子女。另查明,2016年9月20日,被告徐福生尾号为5432交通银行卡余额为469.89元;2016年9月21日,被告徐福生尾号为2278大庆农村商业银行卡余额为66.97元、被告徐福生尾号为921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余额为4887.28元;2016年11月3日,被告徐福生尾号为4889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余额为1217.29元;2016年11月12日,被告徐福生尾号为061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余额为2248.51元;2016年11月15日,被告徐福生尾号为71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余��为46422.25元。被告徐福生上述银行卡存款共计55332.19元。另查明,2016年9月9日,原告于阳尾号为4461的农业银行卡余额为8227.09元;2016年9月11日,原告于阳尾号为8157的大庆农商银行卡余额为1953.98元;2016年9月20日,原告于阳尾号为4866的交通银行卡余额为43.11元;2016年9月21日,原告于阳尾号为4668的农业银行卡余额为2.6元;2016年11月1日,原告于阳尾号为547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余额为1139.95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于阳尾号为2275的农业银行卡余额为221.75元。原告于阳上述银行卡存款为11366.73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福生对原告于阳提交的协议书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徐福生收到的50000元赔偿款已用北京、福州期间处理相关事宜及后来回到大庆的日常消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福生对原告于阳提交的林逢胜的证明一份及林逢胜律师执业证复印件一份的真实性及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被告徐福生认可收到过50000元赔偿款,但此款已用于北京、福州期间处理相关事宜及后来回到大庆的日常消费。本院对被告徐福生收到5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福生对原告于阳提交的陈剑平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但被告徐福生认可收到过50000元赔偿款,但此款已用于北京、福州期间处理相关事宜及后来回到大庆的日常消费。本院对被告徐福生收到50000元赔偿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福生对原告于阳提交的李方方的证明一份及其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有异议,认为一是该组证据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本人并未出庭作证接受被告徐福生质证和法庭询问,因此对该组证据想要证明的相关问题有异议;二是对于赵文晶支付给被告徐福生的30000元,被告徐福生用其中的20000元已经支付了原告于阳的医疗费,并非该证据中的15000元,赵文晶向原告于阳手机支付宝打款约7000元与事实不符;三是原告于阳银行卡中具体的存款数额不能由其同事的证言予以证明,且该证人仅以翻看原告于阳的手机来证明存款数额不客观,在原告于阳事故发生时,其银行卡上的存款是否被取出,是否与其手机上显示的金额一致,仅凭该证人证言不能够证明,且从原告于阳申请法院调取的银行卡上的存款数额可得知原告于阳出事之前其银行卡上的存款金额为70000余元,并非100000元;四是被告徐福生认可福州万利会公司支付给原告于阳的6000元工资由被告徐福生代收,但相关款项已经用于医院、购物、往返、车费、食宿等相关花销。本院对赵文晶支付给被告徐福生30000元及被告徐福生代领原���于阳工资6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徐福生对原告于阳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二十三张(与原件核对一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徐福生共为原告于阳支付医疗费40000元,而非原告于阳所述的15000元。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福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于阳支付医疗费,故对原告于阳认可被告徐福生为其支付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福生对原告于阳提交的被告徐福生尾号为71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徐福生将原告于阳卡中的存款转出后均用于正常的日常开支花销,并非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对2016年9月10日和2016年9月11日,被告徐福生从原告于阳尾号为2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76060元到其尾号为71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福生对原告于阳提交的被告徐福生邮政储蓄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将收到赵文晶支付的30000元中的20000元已支付给医院作为原告于阳的医疗费。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徐福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原告于阳支付医疗费,故对原告于阳认可被告徐福生为其支付医疗费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福生对原告于阳提交的原告于阳尾号为2275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阳发生事故后与被告徐福生仍是夫妻,被告徐福生从原告于阳银行卡内转移存款的行为不属于转移财产。2016年9月5日,原告于阳醉酒入院一直未愈。对2016年9月7日,原告于阳尾号为2275的农业银行卡余额为95053.73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福生对原告于阳提交的原告于阳尾号为4461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的真实性无异��,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卡现在何处、卡内存款是否被被告徐福生取出。对2016年9月9日,原告于阳尾号为4461的农业银行卡余额为8227.09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福生对原告于阳提交的原告于阳尾号为4668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卡现在何处、卡内存款是否被被告徐福生取出。对2016年9月21日,原告于阳尾号为4668的农业银行卡余额为2.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福生对原告于阳提交的原告于阳交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卡现在何处、卡内存款是否被被告徐福生取出。对2016年9月20日,原告于阳尾号为4866的交通银行卡余额为43.1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福生对原告于阳提交的原告于阳大庆农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于阳发生事故后与被告徐福生仍是夫妻,被告徐福生从原告于阳银行卡内转移存款的行为不属于转移财产。对2016年9月11日,原告于阳尾号为8157的大庆农商银行卡余额为1953.98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福生对原告于阳提交的原告于阳尾号为547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卡现在何处、卡内存款是否被被告徐福生取出。对2016年11月1日,原告于阳尾号为5474的中国工商银行卡余额为1139.9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原告于阳存款为11366.73元。被告徐福生存款为55332.19元,因福州万利会娱乐有限公司将支付给原告于阳50000元的赔偿款打入被告徐福生尾号为7114的农业银行卡中,故被告徐福生的存款应为5332.19元(55332.19元-50000元)。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2016年9月10日和2016年9月11日,被告徐福生从原告于阳尾号为227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转账76060元到其尾号为7114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原、被告共同存款为92758.92元(11366.73元+5332.19元+76060元),被告徐福生曾转移过夫妻共同财产,故被告徐福生应分27827.68元(92758.92元×30%),原告于阳应分64931.24元(92758.92元×70%)。被告徐福生应支付原告于阳53564.51元(64931.24元-11366.73元)。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为夫妻一方的财产。原告于阳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福州万利会娱乐有限公司赔偿的50000元及赵文晶赔偿的30000元应系原告于阳个人的财产。被告徐福生用赵文晶给付的30000元中的15000元为原告于阳支付医疗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归夫妻共同所有。原告于阳从福州万利会娱乐有限公司获得的6000元工资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阳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皮包、钱包、苹果手机、电话卡在被告徐福生处,但被告徐福生自认原告于阳尾号为2275的农业银行卡在其处,故对原告于阳要求被告徐福生返还其个人财产86000元及皮包、钱包、苹果手机、电话卡的请求,本院支持被告徐福生返还原告于阳个人财产65000元(80000元-15000元)及原告于阳尾号为2275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阳人民币53564.51元;二、被告徐福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于阳个人财产65000元及原告于阳尾号为2275的农业银行卡一张;三、驳回原告于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元,由被告徐福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春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