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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02民初1534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青岛王宝强实业有限公司与刘兴烈、重庆市大足区兴业船舶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王宝强实业有限公司,刘兴烈,重庆市大足区兴业船舶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202民初1534号之一原告:青岛王宝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288号青岛软件园2号楼16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661255561B。法定代表人:王宝强,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明永,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辉辉,山东凯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兴烈,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兴业船舶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622152754C。法定代表人:刘孙羽。原告青岛王宝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兴烈、重庆市大足区兴业船舶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青岛王宝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案外人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编号为201501《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约定利息为每月2%。被告刘兴烈以其全部自有财产对此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仅于2016年12月5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并增加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兴业船舶件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已经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1破4号案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两被告亦未履行其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两被告对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立即向原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元及利息384833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60000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重庆市大足区兴业船舶件有限公司、刘兴烈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共同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1、本案涉及的主债务人为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下称“鑫业公司”),鑫业公司为资金借款方,资金使用方。鑫业公司因为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裁定受理破产,鑫业公司现在处于破产程序中。2、本案因主债务人鑫业公司使用拆借资金而引起,本案的处理结果将会影响到破产清算案件的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属于“与债务人有关的民事诉讼”。3、大足区法院已受理在前,本案应由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所述,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青岛王宝强实业有限公司与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刘兴烈签订《借款合同》,在该合同中,贷款人为青岛王宝强实业有限公司,借款人为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担保人为刘兴烈。该合同第五条约定,“如果借款人未按照协议履行本合同,贷款人有权在青岛地区的任何法院起诉”。2016年12月5日,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向青岛王宝强实业有限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书》,在该计划书中,借款人为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担保人为重庆市大足区兴业船舶件有限公司。该计划书第三条约定,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如未按计划时间足额偿还任一期借款,则青岛王宝强实业有限公司有权向其所在地的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中均写明借款人为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虽然原告在本案中仅起诉担保人,而未将借款人列为被告,但因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是《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中的主债务人,故本案属于与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有关的民事诉讼。《借款合同》和《还款计划书》中虽然对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但因重庆鑫业船舶件有限公司已经被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故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对于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兴业船舶件有限公司、刘兴烈提出的管辖异议主张,本院予以采纳。综上,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辖权,被告重庆市大足区兴业船舶件有限公司、刘兴烈提出的管辖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重庆市大足区兴业船舶件有限公司、刘兴烈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泓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孙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