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3民初18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白春莲与黄玉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春莲,黄玉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3民初186号原告:白春莲,女,196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为明,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玉芳,男,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汤阴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高新区文昌大道与武夷大街交叉口沃金大厦16楼、17楼北半部1楼部分。负责人:吕红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河南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春莲与被告黄玉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白春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为明、被告黄玉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春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09436.6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3日16时许,白春莲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汤阴县中华路与崇文大道交叉口正常行驶时,被被告黄玉芳驾驶的豫E×××××号北斗星轿车撞伤,造成车辆损坏、白春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玉芳负全部过错责任,白春莲无过错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请金额过高,计算标准过高,肇事车辆在我公司仅投有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医保范围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保险;诉讼费和鉴定费等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被告黄玉芳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费用过高,扣除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用药费用支出,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事发后我垫付医药费2500元,我驾驶的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我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3日16时许,黄玉芳驾驶豫E×××××号微型轿车沿汤阴县中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崇文大道交叉口处向西转弯时,与沿中华路由北向南行驶白春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白春莲受伤的交通事故,汤阴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于2016年10月27日出具汤公交认字【2016】第2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玉芳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过错责任,白春莲在该事故中无过错责任。事发后,被告黄玉芳垫付医疗费25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被告黄玉芳驾驶的豫E×××××号微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阳民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5月3日分别作出豫安民众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0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白春莲伤残等级已达交通事故十级)、豫安民众司鉴所【2017】临评字第008号评估意见书(被评估人白春莲护理期限为60日,护理人员1人)。对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医疗费方面证据的真实性、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费用,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3323.10元,可由原告提交的医疗机构收费票据、诊断证明、每日清单、出院证、病历等书证证实,且二被告对医疗费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应予认定,二被告辩称应扣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未提交证据证实,亦未提出剥离费用鉴定,故对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原告提交���阳怡通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与白春莲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原告事发后停发工资的误工证明、2016、2015年原告月工资表、鉴定意见书、户口本,主张其误工费按本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标准日74.61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00天。本院认为原告误工费方面证据充分,但其提交的月工资数额不等,可按月工资1600元为宜,结合其伤情,误工期限以100天为妥,本院对原告误工费5333元(1600元/月※30天×100天)予以认定;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日92.76元计算,二被告对本案评估意见不认可,但无反证证实其抗辩意见,且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的护理费用标准应按统计部门目前公布的本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日83.51元计算,依据评估意见书载明的护理期限60天及人数1人,原告护理费为5010.6元(83.51元/天×1人×60天);4、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期间42天,本院认定该项费用为860元(20元/天×43天);5、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交安阳市文峰区政府文政【2003】6号文件、安阳市人民政府安政【2003】4号文件和宝莲寺高端商务区土地一级开发发展战略策划图,证实原告住所地文峰区宝莲寺崇召已列入城镇规划区域,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7232.92元/年计算,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中的十级伤残结论,原告该项费用为54465.84元(27232.92元/年×20年×10%);二被告抗辩该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结合其伤残程度,本院对其主张的5000元予以支持;7、鉴定费1300元,系确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并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承担;8、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及时间,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9、电动自行车车损,结合本案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本次事故中车辆确有损坏,加以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费用认定为200元。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豫E×××××号小型轿车所投保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予赔付,不足部分再由被告黄玉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医疗费233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营养费860元、护理费5010.6元、误工费5333元、残疾赔偿金54465.8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200元,上述费用共97252.5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81809.44元,剩余15443.1元由被告黄玉芳予以赔偿,扣除黄玉��垫付的2500元,黄玉芳还需赔偿12943.1元。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超出本院上述所确定赔偿数额以外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白金莲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合计81809.44元;二、被告黄玉芳赔偿原告白金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2943.1元;三、驳回原告白金莲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4元,由原告白金莲负担338元,被告黄玉芳负担21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艳人民陪审员 李海芳人民陪审员 贺丽萍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仝月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