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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81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山东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山东,闫世伟,李孝敬,李丰奎,张春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81民初1440号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章丘市。法定代表人:马秀东,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男,197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章丘市。被告:李山东,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闫世伟,男,197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李孝敬,男,1984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李丰奎,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被告闫世伟、李孝敬、李丰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伟,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春德,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济南市。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信社)与被告李山东、闫世伟、李孝敬、张春德、李丰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发杰、被告闫世伟、李孝敬、李丰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积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山东、张春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山东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按9‰利率标准计算,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13.5‰的利率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闫世伟、李孝敬、张春德、李丰奎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1日,借款人李山东由闫世伟、李孝敬、张春德、李丰奎担保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逾期付款利率上浮50%。保证人闫世伟、李孝敬、张春德、李丰奎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农信社于2014年4月7日向李山东发放借款5万元、2014年4月8日向李山东发放借款5万元、2014年4月9日向被告李山东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均为2015年3月20日,借期内约定利率9‰。被告李山东收到借款并分别签署借款凭证。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收,五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闫世伟、李孝敬、李丰奎辩称:借款担保属实,现在暂时无力偿还,同意承担责任。李山东、张春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予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农信社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闫世伟、李孝敬、李丰奎对上述证据无异议,五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对经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2014年3月21日,农信社与李山东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1日至2015年3月20日,借款金额1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建材,借款人可在上述期限和额度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的发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2、2014年3月21日,农信社与闫世伟、李孝敬、张春德、李丰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四被告为上述李山东的借款本息在22.5万元的最高额度范围内进行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2014年4月7日,农信社向李山东的指定账户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期内利率为9‰,2014年4月8日,农信社向李山东的指定账户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期内利率为9‰,2014年4月9日,农信社向李山东的指定账户发放借款5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3月20日,借期内利率为9‰。被告李山东分别签署借款凭证确认收到借款;4、借款到期后,农信社工作人员多次向五被告催要借款本息,五被告拒不偿还,故农信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农信社与李山东、闫世伟、李孝敬、张春德、李丰奎之间的借款合同纠纷,农信社与李山东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双方的各自义务,合同双方应各自履行义务,维护金融秩序的稳定,本案中农信社在借款合同签订后,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其提交了相应证据对自己履行了义务的主张予以了佐证,李山东应及时全面地履行按时足额还款的义务,其在债务履行届满时未能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农信社与闫世伟、李孝敬、张春德、李丰奎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亦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闫世伟、李孝敬、张春德、李丰奎自愿为李山东的上述借款在22.5万元的最高额度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系闫世伟、李孝敬、张春德、李丰奎作为担保人的合同义务。在李山东未能偿还农信社借款本息的情况下,闫世伟、李孝敬、张春德、李丰奎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未及时履行保证责任,亦构成违约,故农信社要求李山东支付借款本息及闫世伟、李孝敬、张春德、李丰奎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李山东、张春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5万元。二、被告李山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章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自2014年4月7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自2014年4月9日起至2015年3月19日止,分别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计息;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5万元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月利率13.5‰计息)。三、被告闫世伟、李孝敬、张春德、李丰奎对上述款项在22.5万元的最高额度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春龙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