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4民初3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张明传与岳唯勇、司伟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明传,岳唯勇,司伟颖,孙跃进,亓庆斗,任勇,王衍全,张秀红,淄博万杰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3066号原告:张明传,男,1967年3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岳唯勇,男,1961年9月9日出生,汉族,现羁押于山东省淄博监狱。委托诉讼代理人:岳红雷(被告岳唯勇之子),男,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司伟颖,女,197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孙跃进,男,195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亓庆斗,男,195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博山区。被告:任勇,男,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告:王衍全,男,196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张秀红,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淄川区。被告:淄博万杰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沿河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圣,经理。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25号。代表人:邵立,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路121号蓝钻国际2楼。代表人:王焕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14号。代表人:展海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山东秀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明传与被告岳唯勇、司伟颖、孙跃进、亓庆斗、任勇、王衍全、张秀红、淄博万杰客运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明传,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唯勇、司伟颖、孙跃进、亓庆斗、任勇、王衍全、张秀红、淄博万杰客运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明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岳唯勇、王衍全、张秀红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复印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2、判令鲁C×××××车辆的承保公司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10时26分,被告岳唯勇驾驶鲁C×××××号三轮汽车顺临仲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源泉镇源东村13路公交车站站牌处时与同向行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刮擦后行驶道路左侧,先后与对向行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头朝西尾朝东停在道路北侧的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鲁C×××××号小型轿车相刮擦,事故发生后三轮汽车又行驶回道路右侧与头朝东尾朝西停在道路南侧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原告驾驶的鲁C×××××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原告脚踝骨骨折并入院治疗。经查,鲁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原、被告就相关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这是一起多次事故,被告岳唯勇驾驶的三轮车撞了多个车辆,他与我们的承保车是单独相撞的,没有其他车辆参与,撞击中也没有其他车辆参与。被告岳唯勇驾驶的三轮汽车与我公司承保汽车之间实际是一次单独交通事故,所以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不能使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这是一起多次事故,被告岳唯勇驾驶的三轮车撞了多个车辆,他与我们的承保车是单独相撞的,没有其他车辆参与,撞击中也没有其他车辆参与。被告岳唯勇驾驶的三轮汽车与我公司承保汽车之间实际是一次单独交通事故,所以对于本案原告的损失不能使用我公司承保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岳唯勇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被告司伟颖、孙跃进、亓庆斗、任勇、王衍全、张秀红、淄博万杰客运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因本案系缺席审理,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于原告张明传提供的,1、从交警部门调取的事故现场照片及事故现场禁停车标志照片十三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提供,照片显示了部分事故现场,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鲁C×××××号车辆应当承担事故责任的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2、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单据一份(计款4740.65元,附用药清单一份),淄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普通门诊统筹费用结算明细单一份(计款87.50元)。上述证据中,淄博市第一医院的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单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普通门诊统筹费用结算明细单,没有就诊医院出具的门诊病历、医疗费专用发票相互印证,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治疗本次事故造成伤情所花费的必要费用,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3、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五份,原告张明传原单位淄博天威建工集团昊顺公司第一施工队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原告张明传现单位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工程处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及工资表四份。上述证据中,淄博市第一医院的诊断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原单位淄博天威建工集团昊顺公司第一施工队出具的工作证明,现单位巨野新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博山工程处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原告张明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损失,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4、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护理人员张明江所在单位淄博东辰汽车齿轮锻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证明一份及该单位企业信息一份。上述证据中,淄博市第一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张明江所在单位淄博东辰汽车齿轮锻造有限公司出具的陪护证明及该单位企业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护理人员张明江因护理原告张明传造成的误工损失,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5、(2015)宁民三终字第78号民事判决书、(2015)青民申字第81号民事裁定书、(2015)浙杭民终字第1532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6民终2020号民事判决书、(2014)鄂武汉中民二终字第00860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6、原告张明传的车辆行驶证一份,购车发票一份。上述证据中,原告的车辆行驶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购车发票虽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但只能证明原告车辆的购买金额,不能证明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7、邮寄费单据两份(共计款164元),该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8、淄公交(博)认字【2016】第201607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岳唯勇提供的证据收到条一份,共计款10000元,该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予以认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10日10时26分,被告岳唯勇驾驶鲁C×××××号三轮汽车(车上乘车人翟纯海)顺临仲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源泉镇源东村13路公交车站站牌处时车辆失控,与同向行驶被告司伟颖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相刮擦后行驶道路左侧,先后与对向行驶的马佃来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刘元凤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后,又与头朝西尾朝东停在道路北侧的被告孙跃进驾驶的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被告任勇驾驶的鲁C×××××号小型轿车相刮擦;事故发生后,三轮汽车又行驶回道路右侧与头朝东尾朝西停在道路南侧的被告王衍全驾驶的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又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张明传驾驶的鲁C×××××号轻便二轮摩托车(车载周龙芬)相刮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马佃来、翟纯海、原告张明传及周龙芬四人受伤,刘元凤当场死亡,八车受损。其中马佃来经淄博市第一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6月13日死亡。2016年7月2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淄公交(博)认字【2016】第20160700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岳唯勇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佃来、刘元凤、司伟颖、孙跃进、任勇、王衍全、张明传、周龙芬、翟纯海无事故责任。鲁C×××××号三轮汽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岳唯勇,该车辆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司伟颖,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亓庆斗,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淄博万杰客运有限公司进行运营,被告孙跃进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在从事雇佣行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C×××××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系被告任勇,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被告张秀红,被告王衍全与被告张秀红系夫妻关系,事故发生时系被告王衍全驾驶该车辆上路行驶,该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岳唯勇为原告张明传垫付医疗费10000元,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还造成了马佃来、刘元凤死亡,翟纯海、周龙芬受伤。其中死者马佃来亲属郭延东、马林、马鑫源一案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48832.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240元、交通费3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34805元、丧葬费2808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死者刘元凤亲属王建春、王夏、王东旭一案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周龙芬的各项损失确定为医疗费39187.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8386.52元、护理费1120元、交通费150元、鉴定费1000元;翟纯海自愿放弃向被告各保险公司主张机动车交强险无责限额的赔偿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权、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岳唯勇驾驶鲁C×××××号三轮汽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并且,被告岳唯勇对本次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其并未为该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被告岳唯勇作为投保义务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司伟颖、孙跃进、任勇、王衍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事故责任,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但因上述各被告驾驶或所有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即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亓庆斗作为鲁C×××××号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被告淄博万杰客运有限公司作为该车辆的挂靠公司,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秀红作为鲁C×××××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权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张明传对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提出异议,主张应当由鲁C×××××号车辆承担事故责任,并由该车辆的投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有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反驳该份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故对原告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740.65元。原告张明传受伤后在淄博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5天,发生医疗费4740.65元,有就诊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及医疗费单据为证,系原告为治疗伤情花费的必要损失,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原告主张按照住院时间5天,每天30元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11182元。本院酌定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120天(结合原告伤情认定)为11182元,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400元。原告主张按照当地护工标准每天80元计算住院期间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交通费50元。根据原告住院、出院、复查的次数及其必要陪护人员乘坐交通工具的费用,结合原告的住所与就诊医院的距离、公共交通工具的现状,本院酌定为50元。6、邮寄费164元,有特快专递邮件收据为证,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辆损失为445.35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亡,各方损失之和已经超出被告岳唯勇承担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有责限额与各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之和,因此,根据各方损失所占比例,先由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全部由被告岳唯勇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各项损失即医疗费47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误工费11182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元、邮寄费164元。其中,属于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4740.65元、住院伙食补助150元,共计4890.65元,所占比例为5%;属于伤残赔偿金项下的损失为误工费11182元、护理费400元、交通费50元,共计11632元,所占比例为1%。因此,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在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元(1000元×5%×2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20元(11000元×1%×2倍),上述两项共计32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元(1000元×5%),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元(11000元×1%),上述两项共计160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元(1000元×5%),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0元(11000元×1%),上述两项共计160元。原告主张的剩余损失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90.65元(4890.65元-50元×4倍)、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1192元(11632元-110元×4倍)、邮寄费164元,上述共计16046.65元,应当由被告岳唯勇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余款为6046.6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明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60元;四、被告岳唯勇赔偿原告张明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邮寄费共计16046.65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款6046.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五、被告司伟颖、孙跃进、亓庆斗、任勇、王衍全、张秀红、淄博万杰客运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张明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原告张明传负担121元,被告岳唯勇负担1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 杨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雪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