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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802民初3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张晓珍与陈高明、陈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珍,陈高明,陈有,兰素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02民初399号原告:张晓珍,女,1963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陈高明,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梅县。被告:陈有,男,1986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被告:兰素贞,女,1962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原告张晓珍与被告陈高明、陈有、兰素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高明、陈有归还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6年9月27日计算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2.由被告兰素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本案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被告陈高明、陈有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被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支付利息4000元,如原告需要用款则提前一个月告知,由被告兰素贞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通过刘思雯向被告陈有通过银行汇款160000元,另外40000元由被告兰素贞支付。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6日止。现被告未按约定履行归还本金及支付剩余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高明、陈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晓珍借款16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6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6年9月2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兰素贞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兰素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高明、陈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56元,公告费650元,共计4406元,由被告陈高明、陈有、兰素贞负担,于本案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志远人民陪审员  聂毛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之农申请执行期限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