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1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原告樊金豹诉被告杜永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金豹,杜永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1民初134号原告樊金豹,男,196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打工,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委托代理人樊金德,男,197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教师,住黑龙江省龙兴镇。委托代理人王冰,女,197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杜永欣,男,1991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委托代理人闫红玉,女,197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峰区。原告樊金豹诉被告杜永欣、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杜永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金豹诉称,2016年7月24日8时05分许,被告杜永欣驾驶黑BL70**号飞碟牌仓栅式重型货车沿碾磨公路由东向西驶至碾磨公路7公里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左转行驶的樊金豹驾驶的钻石鸟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樊金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龙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杜永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先在龙江县医院门诊治疗后入住齐齐哈尔第一医院,经查脑骨、腿骨、踝骨多处受伤,总共住院时间为71天(损失明细附后),出院后到扎兰屯大河湾卫生院治疗,后又到齐市和碾子山复查。原告认为,他的人身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他的人身权,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杜永欣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公司承包,故请求保险公司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杜永欣赔偿。故诉至法院,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住院期间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64,080元;二、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相关费用待鉴定后追加;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了诉讼请求,增加医疗费:一、龙江县医院2,179元、齐市第一医院总院30,015元、齐市第一医院分院53,979元、扎兰屯市大河湾镇医院5,040元,共计91,214元,复查费717元(齐市、碾子山医院),外购药齐市药店675.7元;二、误工费27,000元,每天150元×180天=27,000元(有工资证明,劳动合同为证);三、护理费23,023元,护理期90日(住院71天,出院19天),71天×2人×143元=20,306元,19天×1人×143元=2,717元;四、伙食补助费7,100元,住院71天×100元=7,100元;五、营养费9,000元,90日×100元=9,000元;六、就医交通费1,081元+每天3元×71天=1,294元;七、住宿费420元;八、二次手术费8,000元;九、残疾赔偿金106,493元,24,203元×20年×22%(一个九级,一个十级)=106,493元;十、精神抚慰金5,000元×2.2=11,000元;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父母12,074元,父亲樊万发74周岁,17,152元×6年×0.22=22,640元÷5名子女=4,528元,母亲米宝荣70周岁,17,152元×10年×0.22÷5名子女=7,456元;十二、鉴定费4,600元;十三、电瓶车损失费497元。共计303,107元。原告樊金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杜永欣对此证据无异议;2、龙江县医院的诊断书、门诊医疗费收据,证实2016年7月24日,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花销医疗费2,179元。齐市第一医院总院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案及用药清单一份,证实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7月29日,住院5天用去医疗费30,015元及病情治疗的过程。齐市第一医院分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病案、用药清单一份,证实2016年7月29日至10月4日,住院67天用去医疗费53,979元及病情治疗的过程。扎兰屯市大河湾卫生院的诊断书、医疗费收据,证明2016年10月12日在扎兰屯大河湾医院花销医疗费5,040元。在齐市齐泰、新特等药店的外购药发票6张,证实外购药花销676元。复诊票据11张,其中碾子山医院四院246元,齐市第一医院7张430元。现在还在继续治疗,被告杜永欣对此证据无异议;3、工资证明、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单位营业执照各一份,证实原告在龙兴镇从事收搬运、打包、装卸工作,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被告杜永欣对此证据无异议;4、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工资证明、误工证明证实护理人员身份及原告每天支付护理费150元的事实。被告杜永欣对此证据无异议;5、龙兴派出所及龙兴社区证明各一份,证实原告在城镇居住,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被告杜永欣对此证据无异议;6、原告父母(被抚养人)龙兴社区、派出所的证明、抚养关系证明、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抚养人剩余5名子女,被抚养人在城镇居住生活及身份关系。被告杜永欣对此证据无异议;7、交通费票据5张,证实原告就医交通费1,081元。我方还要求每天3元的交通费,71天×3=213元。这都是医院打救护车的钱。被告杜永欣对此证据无异议;8、住宿费票据21张,证实住宿花销420元。被告杜永欣对此证据无异议;9、齐市附属二院的司法鉴定书一份及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原告所受伤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误工180天,护理90天,住院2人,出院一人,营养期90天,花费鉴定费4,600元。被告杜永欣对此证据无异议;10、龙江县快虎电动车商店孙永立出具的电瓶车修理收据一张,证明修电瓶车的花费。被告杜永欣对此证据无异议,当时车撞的很重,车都扁了,电池出来了。被告杜永欣辩称,他同意在保险公司赔付限额外给付。他们已经达成协议他已经赔偿了。被告杜永欣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交通肇事和解协议一份,证明他和原告已经和解。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华安财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7月24日8时05分许,被告杜永欣驾驶黑BL70**号飞碟牌仓栅式重型货车沿碾磨公路由东向西驶至碾磨公路7公里丁字路口处,与由北向南左转行驶的樊金豹驾驶的钻石鸟牌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樊金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8月24日出具龙公交认字(2016)第1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樊金豹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杜永欣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当天先在龙江县医院门诊治疗后入住齐齐哈尔第一医院,经查脑骨、腿骨、踝骨多处受伤,总共住院时间为71天。出院后到扎兰屯大河湾卫生院治疗,后又到齐市和碾子山医院复查。原告的伤情经齐齐哈尔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樊金豹右胫腓骨骨折内外固定术后,右膝关节、右踝关节活动受限,运动活动度丧失37%,评定为九级伤残;左胫腓骨骨折,踝关节受限,运动活动度丧失10%,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180日;3、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营养90日;5、二次手术费用需捌仟元左右或按十级发生费用给付。花费医疗费4,600元。庭审前原告樊金豹与被告杜永欣已经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杜永欣共给付樊金豹各项赔偿款49,000元,双方对此事不再发生纠纷。被告杜永欣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原告于2006年12月至今一直居住在龙江县龙兴镇街道社区,受伤前在龙江县端木废品收购站工作,月工资3,60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原告樊金豹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证牌”之规定以及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以及第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载质量,严谨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和《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请求,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过高部分予以调整。因原告樊金豹已与被告杜永欣达成协议,且已履行完毕,故扣除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的理赔款外,余款由原告樊金豹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樊金豹的合理损失284,202.6元[其中医药费91,214元+复查费717元=91,931元、误工费120元/天×180天=21,600元、护理费143元/天×71天×2人+143元/天×19天×1人=23,023元、伙食补助费60元/天×71天=4,260元、营养费60元/天×90天=5,400元、就医交通费1,081元+3元/天×71天=1,294元、住宿费42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残疾赔偿金24,203元×20年×21%=101,652.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樊万发(74周岁):17,152元×6年×21%÷5=4,322元、母亲米宝荣(70周岁):17,152元×10年×21%÷5=7,203元、鉴定费4,600元、电瓶车损失费497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给付10,000元,在伤残赔偿金限额内给付110,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给付497元,余款163,705.6元由原告樊金豹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2元减半收取1,091元,由原告樊金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张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