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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05民初6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莫代儒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莫代儒,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05民初6283号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星沙镇中南汽车世界A区07号。法定代表人:范可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湖南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代儒,男,1972年5月28日出生,瑶族,住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中山路76号。负责人:张薇,该支行行长。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莫代儒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洪源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邓宇、陈雪晴组成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龙泽兰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莫代儒、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申请人与被告签订的编号GH95151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2、依法判决被告莫代儒偿还申请人24期分期款共计470880元(已到期4期78480元及未到期视为到期20期392400元);3、依法判决被告莫代儒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94176元;以上共计565056元。4、依法判决被告莫代儒承担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被告莫代儒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GH95151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服务协议约定被告莫代儒向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融资购买大众奥迪Q7系列一辆(以下简称“标的车辆”),原告为被告莫代儒信用卡购车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办理者及资产管理方,并为被告莫代儒的信用卡购车分期款向第三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服务协议签订后,被告莫代儒向第三人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约定被告向汽车经销商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保利汽贸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标的车辆,自行支付首付款260000元,透支金额600000元,分36期偿还。2015年8月12日,第三人尚未审批放款前,原告依约为被告莫代儒向汽车经销商XX瑶族自治县保利汽贸销售有限公司先行垫付了购车尾款。但因被告莫代儒不满足工商银行审查标准,导致被告莫代儒贷款审批未通过。原告依据服务协议约定履行了相应的垫付款义务及程序性业务,被告莫代儒亦在提车后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按月向申请人支付19620元的分期款,且履行了12期。原告与被告莫代儒已实际履行服务协议的约定,现被告莫代儒自2016年9月10日起未按期支付分期款,已经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服务协议第十四条第二款的约定,要求被告莫代儒一次性支付已到期所有分期还款及视为全部到期分期还款总额及该总额20%的违约金,共计565056元。被告莫代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中山路支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莫代儒签订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以下简称服务协议),约定原告是提供汽车消费金融的服务方,被告莫代儒是个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申请人;原告经授权代为办理个人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的程序性业务和资产管理服务;被告委托原告代为办理汽车分期业务的程序性事项,并根据第三人的要求向原告提交资料;因对被告信用报告、财产状况和还款能力的评估,第三人要求原告为被告莫代儒提供连带保证才审批被告信用卡授信,被告自愿为此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并接受本协议约定的解除或终止条件成就时的付款义务,并授权原告对被告进行贷后资产管理。被告莫代儒未按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应付的分期款项,从约定的应支付日次日起算超过30日导致甲方为乙方垫付分期还款的,该类情形系被告莫代儒严重违约导致,被告莫代儒应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已到期所有分期还款及视为全部到期的分期还款总额及该总额20%的违约金。该服务协议之购车分期付款表载明汽车分期期数36期,每月综合还款金额19620元,还款总额为706320元,每月10日前为还款日,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止,履约保证金为19620元。该服务协议之告客户书约定被告莫代儒分期付款期间出现逾期还款的,原告有权不予退还保证金。2015年8月12日,在第三人信用卡未审批放款前,依据上述服务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莫代儒向XX县瑶族自治县保利汽贸销售有限公司先行垫付600000元购车款。但因被告莫代儒资质、征信或提供材料不满足第三人审查授信标准,第三人未审批通过将该笔购车尾款。被告莫代儒提车后,仅还款12期分期款(自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自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2月10日已到期4期分期还款计78480元至今未还。被告莫代儒的已到期4期分期款及自2017年1月10日至2018年8月10日未到期视为到期20期分期款共计470880元(19620元×24期)。以上事实有个人购车分期申请表、汽车金融服务协议及附件、整车销售合同、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机动车登记证书、扣款记录、银行情况说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莫代儒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二、被告莫代儒提车后,仅还款12期未再还款,已逾期4期78480元未付,且被告多期逾期超过30日,原告有权依据服务协议第十四条第二款,要求被告莫代儒应付原告的未到期20期分期付款款项392400元视为全部到期。被告应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上述已到期4期及未到期视为到期20期分期付款款项共计470880元。三、被告莫代儒逾期未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莫代儒应依协议向原告支付逾期和未到期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即94176元(470880元×20%),该违约金属于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莫代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应诉、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莫代儒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的《汽车金融服务协议》;二、被告莫代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分期还款额合计470880元;三、被告莫代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弘高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4176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37元,财产保全费3788元,共计14125元,由被告莫代儒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洪源人民陪审员  邓 宇人民陪审员  陈雪晴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龙泽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