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民终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艳、安平县安津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艳,安平县安津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民终7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艳,女,汉族,1970年7月12日出生,现住安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云凤,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英,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平县安津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平县网都街4号,注册号:131125000021577。法定代表人:王秀端,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晓丽,河北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艳因与被上诉人安平县安津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津商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艳及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刘云凤、陈华英,被上诉人安津商贸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郑晓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安津商贸公司对刘艳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津商贸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刘艳归还安津商贸公司货款350000元没有事实与依据。一审判决认定刘艳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2月7日在安津商贸公司处购买烟酒、饮料等物品并为其写下欠据,货款金额366030元是错误的。1、刘艳自2012年7月份受聘在安平县恒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公司)任副总经理,2013年4月23日受恒丰公司法人何峰指派去和安津商贸公司对账,双方核对往来账目后确认恒丰公司何峰尚欠安津商贸公司货款260800元,因何峰当时没在,刘艳代理何峰签署了欠安津商贸公司260800元的欠据,因刘艳代表恒丰公司经手和安津商贸公司对账,欠据落款处刘艳签署了何峰的名字,同时也署上了自己的名字。事实上2013年4月23日之前所欠的货物绝大部分都是何峰本人或恒丰公司其他工作人员从安津商贸公司处拿走的,对恒丰公司拖欠的该260800元货款的真实情况,安津商贸公司只要提交刘艳与其对账之前原始的取货记载凭证即可清楚明了。故一审法院仅仅依据刘艳签名的该欠据即认定刘艳个人从安津商贸公司处赊购烟酒欠其货款260800元明显是错误的。2、本案所涉2014年1月26日——2016年2月7日之间刘艳签字的七笔欠款,刘艳的签名与恒丰公司法人何峰、赵奎等其他公司工作人员在安津商贸公司处取货的欠据署名记载在同一账页上,并且一审开庭审理时刘艳的同事尤建已出庭证实刘艳所取安津商贸公司的货物均是为恒丰公司办事所用,且每次去取货时均是何峰和安津商贸公司电话联系好,再由尤建开车和刘艳一同前往取货。但一审法院对该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关键情节未予理涉,径行作出了错误的判决。3、安津商贸公司在其起诉状中载明,在其催要下刘艳曾给付其一部分货款。但安津商贸公司对其该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甚至没有说明刘艳偿还其货款的具体数额、还款账号等具体情况。事实上,刘艳本人从未归还过安津商贸公司货款。所有的还款均是由何峰本人或由公司会计王瑶转账支付至安津商贸公司指定的账户的。4、就本案所欠货款,安津商贸公司曾在本案之前起诉过何峰和刘艳,案号为(2016)冀1125民初767号,2016年6月24日安津商贸公司撤回了对刘艳的起诉,经了解,安津商贸公司与何峰是调解结案,所以其提起本案诉讼是重复诉讼。二、一审判决程序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等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之内审结。2016年8月19日安津商贸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25日给刘艳送达了开庭传票,2016年9月14日一审法院审判员周春彦一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但安平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1月23日才作出(2016)冀1125民初1596号一审民事判决书,并于2017年2月26日给刘艳送达一审民事判决书。即本案从立案到审结历时六个多月的时间,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在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显然,本案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望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做出公正的裁决。安津商贸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刘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安津商贸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艳给付我公司烟酒款350000元整。2、诉讼费由刘艳负担。事实与理由:我公司经营烟酒饮料,刘艳自2013年4月23日开始在我公司赊购烟酒饮料,并写下若干欠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刘艳给付我一部分货款,剩余350000元至今不予给付,为了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安津商贸公司主营烟酒、饮料等,刘艳自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2月7日在安津商贸公司购买烟酒、饮料等物品,并为安津商贸公司写下欠据,货款金额总计366030元,后经催要未还,安津商贸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提起诉讼,要求刘艳归还所欠货款35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刘艳在安津商贸公司处购买烟酒等物品,现有刘艳所写欠据及签字取货记录所证实,且刘艳对安津商贸公司货款数额无异议,应予确认。刘艳称其取货系代他人所为,并非自己所用,但其在本院所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对刘艳主张本院不能确认,安津商贸公司以刘艳所出具的欠据及签字取货记录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对于安津商贸公司只要求刘艳给付350000元的主张,属安津商贸公司对其权利的自愿放弃。对于刘艳主张其在安津商贸公司处取货物后交由他人使用,亦属另一法律关系,其可在有相关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被告刘艳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安平县安津商贸有限公司货款350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间起,刘艳任职于恒丰公司。2013年4月23日刘艳与安津商贸公司对账,经核对往来账目后确认尚欠安津商贸公司货款260800元,刘艳签署欠据的时,在自己名字之前签署了何峰(时任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其后,何峰、刘艳及同样就职于恒丰公司的张成金、赵奎、尤建等人分别多次自安津商贸公司处取走烟酒等物品并签字确认。2016年5月19日,安津商贸公司以何峰、刘艳为被告,向安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二人共同偿还赊购烟酒等货物的货款450000元。安津商贸公司在该案中提供证据记账页9张,其中6张与本案中全部6张证据相同。9张记账页所载提货内容由何峰、刘艳、张成金、赵奎、尤建等人分别签署,其中刘艳2013年4月23日所出具欠条顶部注明有“恒丰公司”字样。2016年6月24日,安津商贸公司申请撤回对刘艳的起诉,安平县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同日,安津商贸公司与何峰达成调解协议,确认何峰欠安津商贸公司货款117483元,安平县人民法院据此制作调解书予以确认。2016年8月19日,安津商贸公司再次对刘艳提起诉讼,要求刘艳偿还货款35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安津商贸公司诉称应由刘艳偿还其所签认的货款,而刘艳主张其自安津商贸公司处取货、签字是受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何峰指派,系在履行职务行为,故不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刘艳在本案二审中所提供书证能够证实其提货、签字期间何峰任恒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而二审中的三位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其间刘艳就职于恒丰公司,同时亦证实了刘艳及其个人自安津商贸公司取货时,需经何峰与安津商贸公司负责人事先沟通。从上津商贸公司本案二审中所提供证据看,其所提供复印件上虽去掉了欠条顶部“恒丰公司”字样,但该组证据均曾在(2016)冀1125民初767号案件中出现,记账页上何峰及恒丰公司工作人员的提货情况集中记载,可证实该组记账页为恒丰公司专用记账页。安津商贸公司在(2016)冀1125民初767号案件中所提供聊天记录能够证实在其起诉之前的2016年3、4月间,安津商贸公司负责人曾多次向何峰主张四十余万元的烟酒等物货款,何峰均不予否认,并表示尽快归还。综上,前述证据及相关一审卷宗能够证实刘艳自安津商贸公司处提货系履行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由刘艳个人承担,安津商贸公司要求刘艳偿还案涉货款与法不合,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上诉人刘艳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5民初15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安平县安津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75元,由被上诉人安平县安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被上诉人安平县安津商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圣云审判员 王江丰审判员 关信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