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622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王希军与王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希军,王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622民初14号原告:王希军,男,1973年2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甘肃省古浪县海子滩镇红沙滩村*组**号。被告:王玉山,男,1968年6月18日生,汉族,甘肃省古浪县干城乡下夹沟村*组**号农民,现住古浪县海子滩镇红沙滩村方家井。原告王希军与被告王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希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玉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希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王玉山给付原告借款13000元及利息1222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玉山以贩羊缺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并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玉山推诿拒付。王玉山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一份。该证据记载王玉山向王希军借款13000元的事实,该证据内容真实,数额明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25日,被告王玉山以贩羊缺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希军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25日,并出具借条一份。但被告王玉山并未约定给付借款。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王玉山向王希军借款13000元,王希军及时向王玉山提供了借款,王玉山出具借条一份,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生效。借款合同到期后,王玉山应当按照约定积极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现逾期未履行,其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至于王玉山是否承担利息,因王希军未提供证据证明,视为不支付利息。综上所述,王希军要求王玉山归还借款13000元,由其所立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王希军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无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王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王希军借款13000元;二、驳回王希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1元,由王玉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应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本院执行,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不予立案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算起。)审 判 长 李政琦人民陪审员 阿林川人民陪审员 胡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国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