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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欧亮辉诉刘小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亮辉,王义军,刘小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4民初417号原告:欧亮辉。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建平。被告:王义军。被告:刘小兰(系被告王义军之妻)。原告欧亮辉与被告王义军、刘小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亮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建平、被告刘小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亮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0000元,利息86400元,本息合计2064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3月2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到本金实际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概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义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刘小兰辩称,被告王义军有婚外情,夫妻之间已很久没有联系了,其对借款一事并不知情。被告王义军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当事人举证、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借据1份,经本院审核认为,该借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义军与被告刘小兰系夫妻关系。被告王义军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借据本人王义军(身份证号码4310241980061****9)借到欧亮辉现金人民币拾贰万元(小写12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借期一年。如到期无法还清债务,欧亮辉可以直接向法院起诉本人(王义军)。本人自愿承担法院诉讼费及合理律师费用及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计)借款人:王义军担保人2014年3月30日”。借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资金紧张为由予以推诿,故酿成纠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义军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借据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被告王义军出具的借据约定,被告王义军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应按月息2%计息,不违背法律法规规定,被告王义军应依照借据的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义军偿还借款本金和逾期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义军的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小兰对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义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义军、刘小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欧亮辉本金120000元,逾期还款利息57600元,本息合计1776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5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29日止,之后的利息按未偿还的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由原告欧亮辉负担298元,被告王义军、刘小兰负担1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勇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春辉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