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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原告刘芙英与被告唐细莲、江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7)湘1028民初448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芙英,唐细莲,江学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8民初448号原告:刘芙英。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钟。系刘芙英之夫。被告:唐细莲。被告:江学海。原告刘芙英与被告唐细莲、江学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芙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细莲、江学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芙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唐细莲、江学海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5年10月29日至2017年5月5日的利息为18750元,2017年5月5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唐细莲与江学海系夫妻关系。唐细莲于2015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后,多次催讨,唐细莲未归还借款。唐细莲、江学海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刘芙英提供的借条原件、唐细莲和江学海的户籍信息,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唐细莲因需资金周转向于2015年10月29日向刘芙英借款49000元,并向刘芙英出具一张50000元的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3个月。事后,刘芙英多次催讨,唐细莲、江学海未还款。另查明,唐细莲、江学海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刘芙英向唐细莲提供了借款,唐细莲向刘芙英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刘芙英多次向唐细莲催讨,唐细莲未及时归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刘芙英要求唐细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因刘芙英实际向唐细莲提供的借款本金为49000元,故本院认为,唐细莲应向刘芙英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刘芙英诉请要求唐细莲按月利率25‰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月利率2%。借款发生在唐细莲、江学海婚姻存续期间,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刘芙英要求江学海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唐细莲、江学海应向刘芙英偿还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细莲、江学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芙英借款本金4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本金按49000元计算,利率按月利率2%,自2015年10月29日起计算至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芙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750元,由被告唐细莲、江学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何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一个人民意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