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2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银川兰太热暖设备有限公司与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银川兰太热暖设备有限公司,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646号原告:银川兰太热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46号营业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5684234763P。法定代表人:王成才,该公司经理。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德胜工业园区德鑫东路,营业执照注册号640122200002121,组织机构代码证71066611-4。法定代表人:叶建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银川兰太热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太热暖设备公司)与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塑美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太热暖设备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塑美达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太热暖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50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4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型号CWNS0.7MW的锅炉及辅机设备,合同约定,货物的品名为方块锅炉,规格是CWNS0.7MW型号的锅炉及辅机设备,价格为159500元,数量一套,总货款159500元;结款方式为签订合同2日内付总货款的50%,即79750元,锅炉安装完毕2天内再支付71775元,留5%质保金7975元,保修期一年,需方如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收货款的千分之三支付滞纳金给供方。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15年2月18日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了双方能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仍然按被告的订单如期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并于2014年11月安装完毕投入运行。从2015年2月份至2017年1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货款39500元。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395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合同法》第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4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査明事实后,给予支持。被告塑美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工业品买卖合同》原件一份、宁夏银行网上银行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一份,其中《工业品买卖合同》加盖有原、被告的合同专用章,并由双方代理人签字,两份银行交易记录虽系复印件,但能与原件核对一致,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供货关系,被告塑美达公司尚欠付原告货款395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事实部分,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型号CWNS0.7MW的锅炉及辅机设备,约定价款为1595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之日起2日内,被告按合同总价的50%,计79750元付给原告,锅炉安装2日内,被告按合同总价的50%,计71775元付给原告,留5%7975元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违约责任为:任何一方违约,按合同金额的千分之三每天支付违约金。合同对质量标准、交货方式、检验标准等其他内容有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支付货款8万元,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货款4万元。涉案锅炉于2014年11月安装完毕投入运行。因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39500元,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兰太热暖设备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将涉案锅炉安装完毕,被告塑美达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塑美达仅支付货款12万元,剩余货款39500元未支付,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9500元并承担违约金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00元低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出的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塑美达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银川兰太热暖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9500元、违约金4000元,合计4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宁夏塑美达建材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恒普人民陪审员 杨兵国人民陪审员 张 贵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侯小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