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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4民初110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合肥富龙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商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富龙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商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网络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064号原告:合肥富龙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林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安徽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商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雷XX,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励伟刚,上海国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合肥富龙信息科技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上海商为电子商务有限公司间网络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飞、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励伟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18,413.4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维护费1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商为第五代综合缴费系统销售合同书》(以下简称销售合同书),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之后,原告向被告先后支付产品购买费用50,000余元,且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5年5月20日支付年度维护费共计12,000元。原告购买“商为第五代综合缴费系统”(以下简称综合缴费系统)后,为了能使用“商为缴费系统SUP后台”(以下简称SUP后台系统),安排员工张灿以其手机号注册成为SUP后台系统的用户。2015年9月13日,原告在使用SUP后台系统过程中,账户内金额共计118,413.40元被他人通过平台接口漏洞盗走。经原告事后了解,被盗原因系该系统太久未进行维护,且存在原告商户密钥信息显示在页面等系统漏洞,给他人盗取账户提供了便利。后原告反映此事后,被告方进行了修改。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系统存在诸多漏洞,导致原告账户金额被盗,理应承担原告相应损失。故此,原告诉至法院,并作如上诉请。被告辩称,1、根据销售合同书原告购买了“商为第五代综合缴费系统”,该合同下被告已经依约提供平台服务并进行有效维护,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不同意原告要求退还系统维护费12,000元的诉请;2、原告现主张被盗的系“商为缴费系统SUP后台”,该平台与前述缴费系统并非同一系统。销售合同书下并不包含SUP后台系统,原告不可将两个系统混为一体;3、SUP后台系统是被告提供的一个免费公共服务平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在该平台上注册并进行使用。原告现主张被盗的账号系由张灿个人注册,由张灿与被告建立网络服务合同关系,原告并非适格主体;4、原告的说法没有事实依据,SUP后台系统并未发生被盗事件。原告现主张相关交易系被盗的事实及被盗金额并未得到警方确认,被告对此不予认可;5、在张灿与被告的网络服务合同下,被告对平台一直进行妥善维护,且已充分尽到安全提示和保障义务。张灿未按被告提示采取购买口令卡和绑定IP地址等措施,即便被盗也与被告无关。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商为第五代综合缴费系统销售合同书》,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商为第五代综合缴费系统”并享有甲方提供的技术服务;甲方为乙方架设缴费系统网站,提供系统软件,免费进行系统安装、调试、培训,负责售后服务,保证系统正常使用,协助做好系统应急解决等;乙方应妥善保护自己的用户名及密码,对平台的管理后台、产品资料及教程进行保密,指定专人参加培训和负责系统应用,保证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等;系统软件产品金额为15,000元,年度技术服务费用为3,000元,合同签订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款支付系统软件产品费,年度技术服务费在每年5月10日前缴付。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6,000元。审理中,双方明确因服务平台升级,故销售合同约定的3,000元年度服务费后变更为6,000元。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4、2015年度的维护费共计12,000元。另查明,2013年7月18日,原告员工张灿以其手机号XXXXXXXXXXX注册成为“商为缴费系统SUP后台”用户,之后该账户陆续有资金充值注入并发生相关交易。后,原告与被告对SUP后台系统下账户XXXXXXXXXXX在2015年9月13日发生的部分交易产生争议,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书、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网页截图、报警记录、后台数据导出单、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被告提供的网页截图、《SUP商品发布规则》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本案中张灿接受原告委托在SUP后台系统上注册账户并进行操作的行为可以认定为代表原告的职务行为,原、被告间网络服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商为第五代综合缴费系统”与“商为缴费系统SUP后台”同系销售合同书下需配套使用的前、后台系统,因被告在履约过程中存在过错,以致在2015年9月13日23时至9月14日4时期间,其SUP后台系统账号内钱款于被他人恶意操作予以窃取,故要求被告返还综合缴费系统下已经支付的维护费并赔偿SUP后台系统下被盗的损失。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有关综合缴费系统与SUP后台系统系配套使用的一个整体的主张,从销售合同书的名称、内容来看,明确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商为第五代综合缴费系统”,并未涉及SUP后台系统;从使用情况来看,两个系统的使用主体、使用时间、应用界面均有差异。综合庭审情况,本院难以得出两个系统应为一个整体、两者需结合一起方能使用的结论,亦难以认定销售合同书项下包括SUP后台系统。故此,对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主张被告返还销售合同书下已付的12,000元维护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有关2015年9月13日23时至9月14日4时期间,其SUP后台系统账号内共计118,413.40元钱款被他人恶意操作予以窃取的主张,被告对此并不予认可。根据原告现有证据,本院对钱款金额、是否被盗等均无法予以确认,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实其以上主张。即便其提供的交易记录、IP地址位置查询单等均属实,本院亦难以据此认定相关操作系发生钱款被盗此节事实。此外,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在本院的主持下对争议系统的使用、链接等进行了演示。从目前查明情况来看,本院亦难以认定被告在安全告知、安全保障方面存在过错。鉴此,对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钱款被盗损失118,413.40元的诉请,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富龙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8元,减半收取计1,454元,由原告合肥富龙信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贡 政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