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5民初4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唐永增、唐超群等与王建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增,唐超群,王建福,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5民初4226号原告:唐永增,男,1967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原告:唐超群,男,1989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宝坻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万春,天津文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福,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遵化市。被告: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迁西县三屯营镇戏楼村。主要负责人:张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新华西道6号。主要负责人:张小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建东,天津盈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涛,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永增、唐超群与被告王建福、迁西县虎跃联运车队(以下简称“虎跃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进行司法鉴定,本案自同年5月19日起中止审理。待中止事由消除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窦红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福、虎跃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永增、唐超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所有并被损坏的坐落在宝坻区××村临街正房3间、东厢房2间、门脸房2间的损失74005元、鉴定费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父子关系。2016年4月20日1时30分许,被告王建福驾驶被告虎跃车队所有的冀B×××××号、冀B×××××号重型货车,沿潘青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街里时,被告王建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车辆失控后撞到原告家房屋,其车上所载货物又将房屋及房屋室内物品及电线杆砸坏,造成车辆损坏,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宝坻交警支队认定,被告王建福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因财产损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B×××××号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商业三者险,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王建福、虎跃车队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评估价格过高,明显高于原告损失,且是按照现在的正式的建设工程项目标准作出的,还包含了相关税费,而本案涉诉房屋系农村房屋,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建筑法规不适用于农村二层以下自建住房,故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定如下:首先,该鉴定结论系由双方共同选定鉴定机构,由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机构及人员具有相应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资料具体、明确,鉴定意见客观、公正,能够证明原告损失项目及数额;其次,法律并未禁止对农村自建住房进行鉴定时参考《天津市房屋修缮工程预算基价》、《天津房屋修缮装饰工程信息》等法规制度;最后,纳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的法定义务,在进行预算计价时计入税金符合法律规定,不能因个别公民、法人存在偷税漏税现象而否定纳税义务,更不能因此否定纳税的合法性。综上,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预交鉴定费票据,此费用原告已预交至本院,因鉴定机构尚未领取,故庭审前无法开具正式发票,经本院与鉴定机构核实,其收取费用数额与原告预交数额一致,亦与鉴定机构于诉讼中向本院出具的鉴定收费要求相一致,故此费用虽未交至鉴定机构手中,但原告确实已实际支出,且数额明确具体,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01时30分,被告王建福驾驶车牌号为冀B×××××、冀B×××××号的中型货车,沿潘青公路自北向南行驶至大××街里时,被告王建福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车辆失控撞到唐永增家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村临街2间东厢房、5间门脸房等),其车上所载货物又将货物及电线杆砸坏,造成车辆损坏、唐永增家房屋损坏、电线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认定:王建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唐永增不负事故责任。另查,原告唐永增系原告唐超群之父,涉案房屋登记在原告唐超群名下,实际所有权人为唐永增、唐永超。本案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天津市滨海房地产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坐落于天津市宝坻区××村临街2间东厢房、5间门脸房等)的损失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7年4月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总损失为74005元。另查,被告王建福所驾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冀B×××××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登记在被告虎跃车队名下;该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率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被告王建福,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本案中,公安宝坻分局交警支队对此次事故责任的认定客观、公正,符合法律规定,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在事故中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及过错程度,本院确认事故当事人王建福的赔偿责任比例为100%。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原告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依据与投保人所签订保险合同的约定按照王建福的赔偿责任比例直接向原告赔偿保险金,仍有不足,由被告王建福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虎跃车队承担赔偿责任,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过错,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意见,本院对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房屋损失,依据评估结论确定为74005元。2.鉴定费,依据预交鉴定费票据和鉴定收费说明确定此损失为10000元。综上所述,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400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82005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依据不足,该费用应属《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为确定事故责任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被告王建福、虎跃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唐永增、唐超群经济损失84005元;二、驳回原告唐永增、唐超群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元,已减半收取950元,由被告王建福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给付原告,执行时间同上)。(赔偿款及案件受理费可直接汇入本院账户,汇款时要注明案号及承办人姓名。户名: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天津市农商银行宝坻中心支行,账号:905230101001000072763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应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或在上述期限内交纳后未将票据提交本院的,按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阳卓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㈠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㈡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㈢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