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5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谢某与简某婚姻家庭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简某
案由
婚姻家庭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5民初2833号原告:谢某,女,汉族,1979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简某,男,汉族,1967年8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燕,广东华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某与被告简某婚姻家庭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决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合法有效;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300000元;3.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生活费30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计至还清之日);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在××××年2月10日认识,于××××年××月××日在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婚姻登记机关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无生育子女。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婚后,因被告对原告不忠,长期与其他女子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于2014年6月4日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需向原告支付300000元,作为原告以后的生活费,在被告未支付该款项时,被告无权要求原告搬离现住房屋。被告需将上述300000元分三次以转账的方式支付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被告于2014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10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向原告支付100000元。如被告违反该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被告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向原告履行上述约定,且多次要求原告搬离现住房屋。原告认为,双方所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违反双方约定,拒不支付生活费且多次要求原告搬离现住房屋,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被告辩称,双方于2014年6月4日签订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无效,该条款的约定并非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协议中涉及的82号房屋是被告于××××年继承受赠所得,是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而非离婚协议中所表述的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从结婚到离婚不足两年,根本无任何夫妻共同财产,这一点在原告的诉状中也有承认。300000元的生活费约定严重超出了被告的经济承受能力,不符合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的文化程度较低,不懂法律规定,原告利用被告无知害怕的心理,欺骗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该协议是原告找他人起草后让被告签字的,是欺骗被告签的,并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驳回原告第二第三项诉讼请求并判令离婚协议的财产约定无效。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被告举证的南海区里水镇赤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且该证明的部分内容是据被告的陈述,本院对其证明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年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4年6月4日,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并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写明“因男方对女方不忠,长期私自与其他女子同居,导致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夫妻婚前自建了位于在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村委会赤山谢溪82号的房屋,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土地使用权归属于女方,若日后允许办理房产所有权登记,男方予以配合。2.男方需向女方支付300000元作为女方以后的生活费,在男方未支付该款项时,男方无权要求女方搬离现住房屋。男方于2014年12月31日前、2015年12月31日前、2016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转账到女方指定账户,如果男方违反该约定,女方有权要求男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双方在婚姻期间的存款,归女方所有。4.夫妻双方明确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任何共同债务由男方承担,离婚后,任何一方对外负有债务,由负债方承担。5.经男方同意,女方享有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谢溪村的股份分红权利,女方有权随时要求男方协助女方办理该村的分红手续。如男方不协助办理股份分红手续,女方有权要求男方赔偿其股份分红的损失。原告起诉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离婚协议为原告起草。离婚协议中的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村委会赤山谢溪82号房屋是被告继承及受赠所得,房屋建筑面积为75.8平方米,砖木结构,该房屋于2014年7月30日过户到原告名下。双方婚后共同住在新屋(谢溪村71号)。另,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称其外面很多女人,原告因此认为被告与其他女子同居。本院认为:关于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因双方已根据该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并且办理了房屋的过户手续,从而可以推定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辩称是受原告胁迫所签,但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协议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但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经男方即被告同意,原告享有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赤山谢溪村的股份分红权利,因被告无权决定原告是否享有村集体的股份分红,该约定涉及第三人,而且本案原告请求被告按协议支付300000元生活费,不涉及其他条款,故对原告请求确认离婚协议书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生活费300000元。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为原告所拟,综观协议内容,被告将其继承和受赠的房屋一间赠与原告,归原告所有,婚姻期间的存款归原告所有,而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承担,此外,被告还应向其支付300000元作为离婚后的生活费,协议书完全是有利于原告,原告享有权利而无需承担任何义务。原告基于认为被告长期与其他女子同居而在离婚协议书中要求被告支付生活费300000元,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长期与其他女性同居的事实,而是基于被告所述“外面很多女人”,不能以此推断被告承认其长期与其他女性同居,原告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对离婚存在明显过错。因此,协议书关于财产及补偿的约定有悖于公平原则,本院予以调整。因向原告支付生活费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生活费40000元,对原告超出本院核定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简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谢某支付生活费40000元;二、驳回原告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2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513元,由被告负担387元并应于给付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麦上康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莹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