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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3民初2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永坤与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四川洪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坤,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四川洪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3民初227号原告:李永坤,男,196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四川民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洪雅县将军乡前进村(将军机械化工业产业园区丰元路)。法定代表人:朱丰道,执行董事。被告:四川洪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洪雅县将军乡前进村(将军机械化工业产业园区丰元路)。法定代表人:杨志龙,执行董事。原告李永坤与被告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公司)、四川洪州塑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洪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坤委托诉讼代理人乐大海未到庭,原告李永坤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洪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永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7.9119万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前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以来一直向第一被告销售再生塑料,截止2015年5月28日,原告共向第一被告供货价值90.5737万元,第一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2.6618万元,尚欠原告货款27.9119万元未付。第二被告系在接收了第一被告全部资产后新注册的企业。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二被告均未能向原告支付该拖欠的货款故诉来法院。被告三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洪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三利公司长期有业务往来,多年来一直向被告三利公司销售再生塑料,双方无书面合同。从2013年起至2014年,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三利公司供货价值约100余万元,每一笔货物数量、重量、单价、金额均有被告三利公司负责采购的工作人员周杰签名确认。被告三利公司陆续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27.9119万元未支付原告诉来本院。庭审中,原告提供了《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重组协议》,原告认为,被告洪州公司系在接收了被告三利公司全部资产后新注册的企业,也应当视为接受了全部债务,故本案债务应当由二被告共同清偿。开庭审理前,被告洪州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6)川1423执137号《执行裁定书》和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经查证属实。虽然本院(2016)川1423执137号《执行裁定书》和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但二份《执行裁定书》证实了如下事实:2015年4月28日,杨志龙、三利公司、朱丰道、周小平签订了《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重组协议》,约定由杨志龙成立洪州公司,由洪州公司接收三利公司的所有资产和债权并承担所有债务。2015年5月6日,洪州公司和三利公司签订了《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资产及债务转移协议书》,双方约定按照重组协议内容由洪州公司接收三利公司的资产、债权及债务。协议签订后,洪州公司和三利公司与相关债权人未达成一致,同时洪州公司使用了三利公司库存的部分原材料和半成品,并收回了三利公司的部分债权,在此过程中,洪州公司代三利公司支付了三利公司差欠的工人工资和部分债务。后洪州公司租赁三利公司包括抵押物在内的厂房、土地、设备,并约定租金直接抵偿三利公司欠杨志龙的个人债务。在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的听证会上,洪州公司明确表示,协议书未实际履行,并承诺协助配合法院执行,服从法院拍卖、变卖的决定,租金交由法院依法执行,不再抵偿杨志龙个人债务。同时,被告洪州公司另行提交了2015年5月26日由三利公司和洪州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因该《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且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无法查证其真实性,本案中对此暂不予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重组协议》、《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入库单》、被告洪州公司提交的本院(2016)川1423执137号《执行裁定书》、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4执复12号《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三利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洪州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主张的事实及金额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洪州公司是否应当与被告三利公司共同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三利公司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双方实际建立并履行了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在2015年4月28日,被告三利公司与洪州公司签订《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重组协议》、2015年5月6日,被告洪州公司和被告三利公司签订了《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资产及债务转移协议书》,但在《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重组协议》第五条共计15个单项所列的债务中,均没有本案原告的准确的债务明细表,同时,《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资产及债务转移协议书》也未履行,所以,认定被告洪州公司并不是原告与被告三利公司口头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不是本案承担债务清偿的义务主体,本案债务应当由被告三利公司单独清偿。如以后被告三利公司对此有异议,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同时,如被告三利公司对原告诉请的金额有异议,亦可另行向原告主张返还货款。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从2014年4月8日起至前述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因双方无书面合同约定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且在《对帐单》中也未载明付款时间和支付利息,原告未提出异议,视为约定不支付利息。但被告三利公司向原告出具《对帐单》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原告即受到损失,该损失即为资金占用利息,对该资金占用利息,被告三利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7年1月18日起算,利息的计算标准以原告主张的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尚欠的货款27.9119万元之日止。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符合法律规定,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李永坤的货款27.9119万元。二、由被告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李永坤货款27.9119万元的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27.9119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李永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为5480元,由被告洪雅县三利塑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志祥代理审判员  辜智勇人民陪审员  罗棋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谢佳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