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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执异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北京中石大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1执异111号不予执行申请人(被执行人):北京中石大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科技园区创新路27号1B号楼2层1B-3。法定代表人:鲍明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刘成民,北京融开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清路**号主楼****室。法定代表人:纪新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丕旭,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瑕,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本院在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2016)京仲裁字第1411号裁决书一案过程中,被执行人北京中石大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公司)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中石公司述称:一、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仲裁员需信息披露,而本案中有的仲裁员无信息披露,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法定程序。仲裁庭认为中石公司提交补充证据过分迟延,且不影响仲裁庭对案件现有事实的认定,对中石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不予接受,剥夺了中石公司举证、质证权利,其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1、新证据系由于客观原因在庭审后才形成,且中石公司获得后及时作为证据提交,并非过分迟延。2、仲裁庭未组织双方充分举证、质证,却对新证据作出实体审查,剥夺了中石公司质证的权利,其程序明显违法。仲裁庭未经合法程序对新证据进行认证,从而作出否定性评价,并拒绝接受,明显违反法定程序。二、裁决所依据的北京中科联华石油科学研究院(以下简称中科研究院)提交的两份证据是伪造的。请求对该裁决不予执行。中科研究院辩称:关于“仲裁庭的组成及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及“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事由,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三中院)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已经作出认定。中石公司又以相同的理由申请不予执行,明显属于拖延执行程序,请求驳回中石公司不予执行申请。本院认为:一、关于中石公司提出的仲裁员需信息披露,而本案中有的仲裁员无信息披露,仲裁庭的组成违反了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查明:2016年8月15日,仲裁委在开庭时询问双方“由于双方未在规定期限内共同选定首席仲裁员,按本会仲裁规则规定,由本会主任指定的首席仲裁员李小明,与申请人选定的田新胜,被申请人选定的张艳共同组成仲裁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有异议吗?在首次开庭前是否申请过仲裁员回避”。双方:对本案仲裁庭的组成没有异议,在首次开庭前也没有申请过仲裁员回避。仲裁庭询问双方:“双方当事人对此前进行的受理程序、答辩通知、仲裁规则、仲裁员名册的送达程序、组庭程序、今天开庭的安排、以及组、开庭通知的送达等程序是否有异议”。双方:无异议。本院认为: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或者继续参加仲裁程序且未对上述不遵守情况及时向本会或仲裁庭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其放弃提出异议的权利”。本案中,仲裁庭在开庭时已经宣布仲裁庭的组成,及对仲裁员名册等送达程序是否有异议,中石公司并没有提出异议,并继续参加了仲裁庭审,现中石公司提出的没有仲裁员信息披露表不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中石公司以本案有的仲裁员没有信息披露为由申请不予执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中石公司提出的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本院查明:2016年11月16日,中石公司向三中院提出撤销仲裁委(2016)京仲裁字第1411号裁决的申请,理由是:1、仲裁庭认为“中石公司提交补充证据过分迟延,且不影响仲裁庭对案件现有事实的认定”,对中石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予接受,剥夺中石公司举证、质证权利,其仲裁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2、裁决书所依据的中科研究院提交的两份证据是伪造的,裁决书应予撤销。三中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审查过程中,中石公司明确表示,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为,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即仲裁委对中石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予接受,剥夺中石公司举证、质证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违反法定程序,是指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本案中,仲裁委系根据仲裁规则第三十二条中的规定决定对中石公司提交的新证据不予接受,并不属于违反仲裁法规定的仲裁程序和当事人选择的仲裁规则可能影响案件正确裁决的情形,故对中石公司的该项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予采信。关于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问题,中石公司对于涉案的《塔中志留系勘探开发一体化油藏综合研究第一次中期验收意见书》复印件、《塔中志留系勘探开发一体化油藏综合研究第二次中期验收意见书》复印件中打印形成的内容并不持异议,只是对于中科研究院所提交的上述意见复印件中尾部手写注明的内容“验收时间推迟系由于塔里木油田方工作安排所造成”、“此件与原件一致”持有异议。对此三中院认为,中科研究院所持有的上述材料均为复印件,其手写内容亦为自行添加形成,自行添加内容系单方意思表示,并不构成伪造、变造意见书内容的情形,因而不存在中科研究院伪造证据的情况。综上,中石公司主张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撤销裁决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三中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京03民特37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石公司的申请”。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被驳回后,又在执行程序中以相同的理由提出不予执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中石公司提出的仲裁的程序违反了法定程序、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不予执行的理由与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的理由一致,该理由已被三中院驳回,在执行中其又以相同的理由再次申请不予执行,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仲裁委作出的(2016)京仲裁字第1411号裁决书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法定情形,故中石公司提出不予执行该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中石大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411号裁决书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冯更新审 判 员  张 悦代理审判员  王 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徐梓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