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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11民初5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李伟利与孟庆胜、罗献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利,孟庆胜,罗献良,程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11民初5085号原告:李伟利,男,197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委托代理人:周彬,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思文,安徽金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孟庆胜,男,1969年4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现住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被告:罗献良,男,1974年3月l日出生,��族,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被告:程红,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原告李伟利诉被告孟庆胜、罗献良、程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利的委托代理人周彬、陶思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庆胜、罗献良、程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利诉称:2015年8月25日,原告与孟庆胜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分两次借款给孟庆胜。其中第一笔借款为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月息1万元,每月27日支付利息;第二笔借款为本金40万元,借款期限为四个月,月息12000元,每月10日支付利息。罗献良和程红在借款合同担保人处签字,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10日和10月27日将���款支付给孟庆胜。2015年11月24日,罗献良以自己位于合肥市××海区××路城市××)××以及××门面××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他项权证。此后,孟庆胜未按期偿还本息,原告多次讨要均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孟庆胜支付所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166000元(第一笔借款:以40万元为基数,月息1万元,自2015年10月27日暂算至2016年5月27日;第二笔借款:以40万元为基数,月息12000元,自2015年10月10日暂算至2016年6月10日),并至实际付清欠款日止;依法判令被告罗献良以抵押房屋合肥市××海区××路城市××)××以及××门面××室(××)优先清偿孟庆胜上述借款本息;被告程红对孟庆胜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孟庆胜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罗献良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被告程红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被告孟庆胜以做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李伟利借款。2015年10月10日,原告李伟利与被告孟庆胜、罗献良、程红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贷款人)为李伟利,乙方(借款人)为孟庆胜,丙方(担保人)为罗献良、程红;一、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40万元,于2015年10月27日交付乙方,借款期限六个月,月息为10000元整,自借款之日起每月27日支付,2016年4月26日一次性归还本金;二、甲方借款给乙方人民币40万元整,于2010年10月10日交付乙方,借款期限4个月,月息为12000元,自借款之日起每月10日支付,2016年2月10日一次性归还本金;丙方自愿为乙方借款及有可能产生的违约责任提供连带担保,同时提供房产(产权人:罗献良,产权证号:瑶××号)抵押担保,担保期限��本合同下借款及利息结清为止。合同签订当日,李伟利转账给付孟庆胜388000元,孟庆胜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伟利人民币肆拾万元整,注:其中38.8万转入孟庆胜建行卡内,另1.2万作为本月利息。2015年10月27日,李伟利又转账支付孟庆胜39万元,孟庆胜向李伟利出具一份借到40万元的借条。2015年11月24日,李伟利与罗献良在合肥市房地产管理局瑶海房屋办证交易中心登记办理一份房地产他项权证(合瑶8220062375号),该他项权证载明:房地产他项权利人为李伟利,房地产权利人为罗献良,房地产权证号为瑶067154,房地坐落于瑶海区××路城市××)××以及××门面××室,债权数额为100万元。孟庆胜借款后没有支付借期内利息。借款到期后,孟庆胜未归还借款本金。2016年5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条》,网银转账电子回单,房地产他项权证(合瑶8220062375号),以及原告当庭陈述的内容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伟利与被告孟庆胜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借款合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以及借条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虽然孟庆胜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金额合计为80万元,但原告二笔转账金额分别为388000元及390000元,其中一份借条也注明原告扣除了当月利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实际出借本金为778000元。原告与孟庆胜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每40万元借款的月利息分别为10000元及12000元,该利率折算成年利率分别为30%及36%,故双方约定利率违反了国家关于限制借贷利率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借贷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罗献良以其所有的位于合肥市××海区××路城市××)××以及××门面××室房屋��瑶××号)为孟庆胜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与原告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因此,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程红是孟庆胜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孟庆胜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孟庆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利借款本金778000元,并支付原告利息(自2015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26日止,以38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778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罗献良以位于合肥市瑶海区铜陵路城市绿苑(东区)1幢以及B段门面401室房屋(瑶××号)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清偿上述第一项判决孟庆胜的借款本息;三、被告程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孟庆胜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伟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6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4260元,由原告李伟利负担600元,被告孟庆胜负担13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业泉人民陪审员  浦丽星人民陪审员  杨曙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奚雨杭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