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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民终1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吴其仁、高寿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其仁,高寿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民终1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其仁,男,1966年12月19日出生,黎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马进学,黔西县素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寿华,男,1966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黔西县人,住黔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渊,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其仁、高寿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2016)黔0522民初10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吴其仁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高寿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至本息还清为止;鉴定费1500元由高寿华负担。事实和理由:1.借款人龚龙友、李唯出具借条后,上诉人于当晚支付现金50000元,于次日通过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转款150000元给龚龙友和李唯,借款200000元已提供。2.起诉状中“年利率2.4%”是打印错误,一审诉讼中上诉人作了变更,用笔更正。一审庭审中没有进行查明,按年利率2.4%判决错误。3.高寿华申请对借条尾部“一个月计算”字迹上的捺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虽然不是高寿华所留,但不影响高寿华承担保证责任,鉴定是高寿华申请的,鉴定费应由高寿华负担。上诉人高寿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其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担保人高寿华只是在借条上签字,出借人并未当场交付借款,高寿华不清楚借款是否实际发生。2.吴其仁打款150000元凭条,与借款金额不符,打款时间是2014年7月16日,不能认定为本案借款打款的事实。3.一审未将借款人龚龙友、李唯追加为被告,不能查清借款事实及150000元来源。4、高寿华担保期限为六个月,而非两年。5、在未征得保证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吴其仁与龚龙友数次延期,变更合同内容,吴其仁私自涂改借款合同原件,随意书写不利于保证人的保证内容,伪造指纹,一审查明借条尾部注明部分的手印不是担保人所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免除高寿华的保证责任。原审原告吴其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高寿华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5日,经被告高寿华担保龚龙友、李唯向原告吴其仁借款200000元,龚龙友、李唯向原告吴其仁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吴其仁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利率百分之五(5%)。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从(公历)2014年7月15日至(公历)2014年9月15日,从借款之日起,每月15日前付清当月利息,到期之日还清全部本息。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直到本次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该借条由龚龙友、李唯及担保人高寿华签字确认。2014年7月16日,原告吴其仁通过银行向龚龙友转账150000元。龚龙友三次与原告吴其仁协商延期还款,分别从2014年9月15日延期至2014年10月15日、2015年3月30日、2015年7月15日,原告吴其仁同意龚龙友延期还款后,将原借条上的借款期限为“2个月”修改为“12个月”,将还款期限的“2014年9月15日”修改为“2015年7月15日”,并在借条尾部加上“注明,若借款人不还,就由担保人偿还,超一天,都要按一个月计算,当月利息已扣除,借款人购房合同抵”字样。原告吴其仁与龚龙友约定延期后,未书面通知被告高寿华。龚龙友偿还原告吴其仁50000元利息后,下落不明。本案在审理中,被告高寿华对原告吴其仁提供的借条尾部“注明”部分“一个月计算”字迹上方的捺印有异议,一审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法鉴定中心(2016)痕检鉴字第63号痕迹检验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借条》中的注明部分“一个月计算”字迹上方的红色指印不是高寿华捺印所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高寿华自愿为龚龙友、李唯担保向原告吴其仁借款,且在合同中注明为连带责任保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的规定,原告吴其仁可以向被告高寿华主张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虽然原告吴其仁与龚龙友三次变更了借款合同的履行期限,但是由于被告高寿华在提供保证时未明确保证期间,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高寿华的保证期间应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虽然借条下方的“注明”部分的捺印不是被告高寿华所留,但是,“注明”部分的内容并未改变借款合同的主要内容,因此对原告吴其仁要求被告高寿华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高寿华承担责任后,可依法进行追偿。原告吴其仁在与龚龙友签订借款合同后,通过银行向龚龙友转账150000元,并提供了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认定,原告吴其仁诉称向龚龙友支付50000元现金,但是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吴其仁出借给龚龙友的债务应当为150000元。原告吴其仁与龚龙友、李唯约定的借款利率为5%,但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高寿华按2.4%的年利率计算利息,这是原告吴其仁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认可。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高寿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其仁借款150000元,并按2.4%的年利息计算利息自2014年7月15日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二、驳回原告吴其仁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高寿华负担,鉴定费1500元,由原告吴其仁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无异,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借款本金是多少?2.借款利率如何确定?3.是否应追加借款人龚龙友、李唯参加诉讼?4、高寿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5.鉴定费由谁负担?关于借款本金是多少的问题。民间借贷系实践性合同,自借款提供时合同生效。本案中,出借人吴其仁于签订合同的次日通过银行转账150000元至借款人账户,吴其仁解释因签订合同是在晚上,对此,高寿华亦称是晚上签的担保。故次日转账符合交易习惯,本院对银行转账的150000元予以确认。对于吴其仁称另50000元是现金交易,对此,担保人高寿华不予认可,称不知道是否交付,且上诉人吴其仁未起诉向借款人龚龙友、李唯主张权利,致借款50000元的交付事实不清,综合本案证据,无法判断该50000元是否交付,本院不予认定。故上诉人吴其仁所提借款本金为200000元的上诉理由及上诉人高寿华所提借款没有交付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借款利率如何确定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吴其仁在起诉状中明确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一审庭审中吴其仁及其委托代理人也未变更该项诉讼请求,系对其实体权利的处分。二审中,上诉人吴其仁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是否应追加借款人龚龙友、李唯参加诉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之规定,债权人可以选择仅起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高寿华,是否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系当事人自己权利的处分,并非必须追加,一审未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高寿华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经查,高寿华与吴其仁约定:“担保责任为连带责任,直到本次借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的规定,本案保证期间为两年。虽然借款人与出借人吴其仁协商对借款展期,但未加重保证人高寿华的保证责任,高寿华应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及原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上诉人高寿华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由谁负担的问题。本案中,高寿华对“注明”部分的指印有异议,认为并非其所留,对此,吴其仁不予认可,高寿华申请鉴定,经鉴定,并非高寿华所留,根据由败诉方承担诉讼费用的原则,吴其仁应承担因指纹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故上诉人吴其仁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吴其仁、高寿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00元,由上诉人吴其仁、高寿华各负担4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李厚军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钦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