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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626民初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成光与李正海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成光,李正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26民初127号原告:王成光,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罗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四川汉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正海,男,196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四川省罗江县。原告王成光与被告李正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正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成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修建住房工程提供劳务。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43000元,余下27000元工资未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在罗江县万安镇晶凯商务酒店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下欠原告工资27000元的事实。原告起诉后以证据不足为由,于2016年6月14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被告李正海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至12月,原告为被告承包的工程提供劳务。工程结束后,被告承诺向原告支付70000元工资,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43000元,余下27000元未支付。2015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成光工资(27000元)贰万柒仟元整,定于2015年4月中旬付清。”到期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于2016年5月23日起诉,于同年6月14日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再次起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身份信息、欠条、(2016)川0626民初480号民事裁定书、证人贺辉的证言、证人刘代贵的证言加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正海承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住房建设工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务,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出具欠条确认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未付,且承诺在期限内支付,该行为是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被告应按照承诺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现被告未依约履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责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来看,被告尚拖欠原告劳务工资27000元未付。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7000元劳务工资,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缺席无答辩,视为放弃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成光工资2700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李正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明蓉人民陪审员  郝 文人民陪审员  张光先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