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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84民初1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陈志铭与黎伟垣、黎波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铭,黎伟垣,黎波,黄秀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84民初1122号原告:陈志铭,男,1967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兴,广东政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伟垣,男,1949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告:黎波,男,1977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现羁押于广东省乐昌监狱。被告:黄秀萍(曾用名:黄秀平),女,1950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原告陈志铭诉被告黎伟垣、黎波及黄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丽平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丽兴,被告黎伟垣、黄秀萍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黎波被羁押于广东省乐昌监狱,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在广东省乐昌监狱对被告黎波进行提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12日,被告黎波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被告黎波因家庭建房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并约定在2015年5月12日前还清,利息同意按银行同期最高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等。原告将250000元现金支付给被告黎波,被告黎波出具250000元的借据给原告。原告同意将其父亲黎伟垣位于原从化市街口镇××层房产作为抵押。另外双方还约定,如果被告黎波不能偿还借款,那么,该借款280000元(包括利息30000元)抵作黎波位于从化江埔街联星村××旁边230平方土地自建房701、702房的房款。后来,原告发现被告黎波以同样的方式向多人借款。为此,2015年4月8日,被告黎伟垣和黎波向原告重新出具280000元的《借据》(该借款280000元包含2015年3月12日借款250000元,另外加上30000元的利息)用作正常的经济周转,此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50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每月至少还款5000元,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如有一期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全额还清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赔给原告,起计时间为借款日。被告黎伟垣和被告黄秀萍是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发生在被告黎伟垣和黄秀萍的夫妻存续期间,所以,该债务是属于被告黎伟垣和黄秀萍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黎伟垣和黄秀萍应当共同偿还此债务。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280000元和支付利息给原告。原告多次催促三被告归还借款和逾期利息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107000元)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黎伟垣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是在原告与黎波共同欺骗下在本案借据上签名的。黎波是我的儿子,黎波称要做生意周转,准备向原告借款28万元,黎波与原告共同称为借款安全,要求我也作为借款人签名。我问清黎波借款原因、用途等情况后才签名的,并要求黎波要确保谨慎用款,但直到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才知道,是原告与黎波欺骗了我,事实上本案借款已发生,我在借据上签名的借款是对以前25万借款加高额利息的重新签名(3月12日的借款至4月8日时已是3万利息,为高利贷),但我在签名时对此完全不知情。我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我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在借据上签名的,原告的诉状陈述及证据足以佐证,我没有借款,也没有使用借款,原是想帮儿子黎波借款,原告也没有将28万元借款支付给黎波。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黎波辩称:原告起诉我的事实属实,同意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我因为做生意需要,向原告借款25万元,但我很久之前就借了这笔钱了,我父亲黎伟垣不知情。后来因为我的刑事案件的相关问题,有些人报警,债权人追得太紧,原告当时追债追到了我家中,我为了解决本案的债务,让原告给我时间慢慢还款,跟我父亲黎伟垣说是之前因为做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已经向原告借款25万元,暂时还不了钱,就让我父亲黎伟垣在2015年4月8日的借据中签名,与我共同作为借款人。我父亲黎伟垣知道我之前已经借款,但看在儿子的份上,为了帮我拖延一些时间所以在借据中签了名。被告黄秀萍是我的母亲,对于借款的事情她根本搞不清楚,不知情。借据上写的时间为2015年4月8日,该日期是原告往前写的,签借据的实际时间应该是在2015年7、8月份。被告黄秀萍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我与黎伟垣是夫妻关系,但黎伟垣签名的借款不属于共同债务。1.黎伟垣是在原告与黎波共同欺骗下在本案借据上签名的。黎波是我与黎伟垣的儿子,本案纠纷是黎波在2015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根据原告诉状所述情况,本案事实是黎波向原告借款25万元,后原告担心黎波的还款能力,与黎波共同欺骗黎伟垣,黎伟垣以为儿子黎波基于正常做生意借款28万元才在借据上签名,而事实上本案借款早已发生,黎伟垣在借据上签名的借款是对以前的25万借款加高额利息的重新签名(3月12日的借款至4月8日时已是3万利息,为高利贷),但黎伟垣在签名时对此完全不知情,直到收到本案诉讼材料才知道,是原告与黎波共同欺骗了黎伟垣。2.即使本案借据是黎伟垣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签名的,这笔借款也是黎伟垣的个人债务。本案借款是黎波个人的借款,借款用途为黎波使用,黎伟垣即使同意承担黎波的债务也是黎伟垣个人的行为,该笔借款并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与夫妻共同利益没有任何关系。所以这种纯粹的无获益的夫妻一方单方对外债务承担,我不会为其承担债务。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确定黎伟垣在借据上签名的被欺骗,免除黎伟垣的还款责任,更要查明我在借款中的地位,我与本案没有任何直接关系,也与借款的使用无任何关系,借款与夫妻共同生活没有丝毫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2日,原告和被告黎波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黎波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12日归还借款和利息给原告;按银行最高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等。被告黎波还向原告提供被告黎伟垣位于从化市街口镇××层的粤房地证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并在该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上写明“本人愿意将父亲名下房产作为抵押”并签名捺印,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黎波立《借据》向原告陈志铭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2015年5月12日前还清,逾期不能还清,被告黎波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赔偿原告。2015年3月16日,被告黎波与原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约定被告黎波提供自有位于江埔街联星村××的一块约230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建造七层的住宅楼房,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出资280000元支付给被告黎波建造楼房,其中该宅七楼701、702房,建筑面积约157平方米归原告所有,其他所有房屋归黎波所有。被告黎波承诺在2015年5月30日前将楼房建好交付给原告使用,如不能交付使用,被告黎波自愿以原告已付的建房款按2%日息计算利息,所计算的利息作为被告黎波的违约金支付给原告。被告黎波、黎伟垣又出具日期为2015年4月8日的《借据》一张,载明:黎波、黎伟垣在自愿及正常的情况下,向原告借28万元,用作正常的经济周转,此款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50000元,2015年9月至2016年5月每月至少还款5000元,并于2016年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如有一期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全额还清款项,并要求借款人按银行同期贷款的四倍利息计赔给陈志铭,起计时间由借款日起计。另查明:黎伟垣与黄秀萍为夫妻关系,被告黎伟垣、黄秀萍是黎波的父母。另查:被告黎波犯合同诈骗罪,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2016)粤0184刑初632号刑事判决书,审理查明:2013年9月开始,黎波在位于广州市从化区江埔街联星村××的一块面积250平方米的土地上投资建筑七层楼房。在上述楼房建筑完工前后,黎波为了偿还高利贷、赌博等欠款,向被害人隐瞒房产已经卖给他人的事实,通过与被害人签订《合作建房合同》的方式,将他人房产卖给被害人,骗取被害人房款,或者将他人房产抵押给被害人,并以向被害人借款为名,骗取被害人财物。其中黎波在将701房和702房卖给他人后,于2015年3月12日又将上述两间房抵押给被害人陈志铭,骗得被害人25万元。黎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巳构成合同诈骗罪,故本院判决:一、被告人黎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该罚金限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二、继续追缴被告人犯合同诈骗罪的违法所得,追缴后……返还给被害人陈志铭25万元。黎波现被羁押于广东省乐昌监狱。又查:(2016)粤0184刑初632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申请执行罚金20000元及追缴违法所得1085000元(包括应返还原告的25万元)。经采取多项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告黎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粤0184执473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一、被告黎波应承担的责任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47号)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损失,被害人向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被告黎波对其尚欠原告25万元款项未还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黎波本案借款触及合同诈骗罪,已由相关刑事判决书所认定,虽然刑事判决判令追缴黎波违法所得返还给原告25万元,但原告至今并未通过刑事判决的执行挽回其借款损失,现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追收贷款及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刑事判决判令追缴原告违法所得返还原告的款项,可根据追缴款项的实际发还情况,冲抵本案欠款。至于利息计付问题,根据双方的约定,黎波逾期还款则利息从借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故原告主张利息以实际借款2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至付清款日止,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黎伟垣应否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黎伟垣在知道被告黎波已经向原告借款的情况下,作为借款人在《借据》上签字,表明被告黎伟垣愿意作为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并承担清偿责任。黎伟垣抗辩称其不知道黎波之前已经借款,其是在黎波和原告共同欺骗下签订的《借据》,没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黎伟垣应向原告承担涉案借款的清偿责任。三、关于被告黄秀萍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问题。被告黎伟垣与黄秀萍为夫妻关系,黎伟垣为儿子黎波对外举债,被告黄秀萍对此并不知情,且借款并非用于被告黎伟垣与黄秀萍夫妻共同生活,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涉案债务被告黄秀萍不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波、黎伟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志铭清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对于追缴被告黎波违法所得且已发还原告陈志铭的款项,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二、驳回原告陈志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28元,由被告黎伟垣、黎波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丽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淑仪李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