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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与被告袁直、钟姗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袁直,钟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815号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研发中心E栋17层。负责人:原廷会,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兵,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直,男,1957年2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钟姗(曾用名钟声),女,1991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与被告袁直、钟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直、钟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平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10387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4年10月13日,被告钟姗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被告袁直所有的陕D769**号海马牌轿车,在西安市南门外世纪金花地下停车场停车位驶出时,车辆前部与车位内停放的林进明驾驶的陕AG3S**号宾利慕尚轿车尾部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姗驾驶车辆离开现场。陕AG3S**号宾利慕尚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103871元。后林进明按定损金额对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已支付了上述维修款。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钟姗追偿车辆维修费103871元。被告袁直系陕D769**号车辆所有人,其将车辆交给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钟姗驾驶,导致事故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应与被告钟姗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袁直、钟姗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证据审查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钟姗不具有驾驶机动车资格,负事故全部责任;2、机动车保险定损报告、车辆维修发票。证明事故造成陕AG3S**号车辆受损产生维修费103871元;3、商业险保单抄件、银行支付回单,证明原告已赔偿车辆维修费103871元。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钟姗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被告袁直所有的陕D769**号海马牌轿车,在西安市南门外世纪金花地下停车场停车位驶出时,车辆前部与车位内停放的林进明驾驶的陕AG3S**号宾利慕尚牌轿车尾部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姗驾驶车辆离开现场。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碑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陕AG3S**号宾利慕尚牌轿车为杨锋所有,该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金额为103871元。后事故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向投保人杨锋支付车辆维修款10387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钟姗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的情况下驾驶被告袁直所有的车辆,与杨锋所有的陕AG3S**号宾利慕尚牌轿车相撞,导致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钟姗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钟姗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在事故后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钟姗应对发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袁直系陕D769**号海马牌轿车所有人,其应当知道钟姗无机动车驾驶资格,而将车辆交由钟姗驾驶,对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陕AG3S**号宾利慕尚牌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原告对被保险车辆进行定损及维修,原告已向投保人杨锋支付车辆维修款103871元,依法取得了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103871元的诉请,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袁直、钟姗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车辆维修费103871元;二、被告袁直对被告钟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377元、公告费690元,由被告袁直、钟姗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付,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审 判 员  朱 璘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