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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民终17809、17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海南广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广州市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经济联合社、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横沥经济联合社土地使用转让合同纠纷2016民终17809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广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广州市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经济联合社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民终17809、178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广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法定代表人:张聪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健,广东众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冯振光,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宪良,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谦平,广东海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2016)粤01民终17809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2016)粤01民终17810号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杨本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芳,广东鸿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2016)粤01民终17809号案原审第三人及(2016)粤01民终17810号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横沥经济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横沥村。负责人:陈鉴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劻焘,广东粤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广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经济联合社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横沥经济联合社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与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横沥经济联合社及原审第三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经济联合社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两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374号、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两案现已审理终结。海南广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某公司)于某甲(2016)粤01民终17809号案上诉请求:1、判决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凤和联社)支付利息损失4347835元(以3717000元为本金,从199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2015年7月21日止);2、广州市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对凤和联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3、凤和联社和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广某公司于某甲(2016)粤01民终17810号案上诉请求:1、判决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横沥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横沥联社)支付利息损失1965020元(以1440000元为本金,从199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2015年7月21日止);2、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支付利息6253951元[以4583000元本金(以总金额9200000元扣减凤和联社收取的3177000元、横沥联社140000元)从1994年10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暂计2015年7月21日止];3、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对横沥联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4、横沥联社和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广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土地款履行了合同的相对义务,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在于凤和联社、横沥联社、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凤和联社、横沥联社、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的过错责任。凤和联社、横沥联社分别与广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购买两地块的价款分别为3717000元、1440000元,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与广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确定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收取了广某公司上述两地块的款项共计9200000元,(包括土地补偿费、水利设施费、测绘费、丈量费等以及购买上述两地块的价款),但凤和联社、横沥联社、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未按合同的约定办理上述案涉土地使用权证、报建等合法开发土地的手续给广某公司。广某公司因无法取得上述案涉地块的使用权证等资料,导致上述地块丢荒至今,广某公司无法进行开发建设,给广某公司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过错责任应���于凤和联社、横沥联社、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二、凤和联社、横沥联社作为涉案土地的实际所有权人,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作为镇政府的集体企业以及组织协调者,应当知悉其转让给广某公司的土地性质(农业用地),且转让后也未积极按法律规定办理“农转非”等手续,是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方。凤和联社、横沥联社知悉其所转让土地属于农业用地,且凤和联社在广某公司诉讼前已办理相关的土地所有权证,证明凤和联社、横沥联社、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存在故意的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行为。涉案两份《合同书》、《补充协议》约定的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并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经济损失。��述合同明确约定购买的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但凤和联社、横沥联社、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作为土地出让方应知悉案涉土地的使用性质,但却将集体土地(农用地)作为“工业用地”出让给广某公司且在签订合同后也未办理相关的“农转用”等合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手续,存在明显过错。三、一审法院认定广某公司与凤和联社、横沥联社、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广某公司已缴纳的土地款所产生的银行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是广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应由过错方承担。如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承担同等的过错责任,则凤和联社、横沥联社、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至少要承担广某公司一半的银行利息损失。广某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转让款,不存在过错。凤和联社、横沥联社、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不当的过错明显大于广某公司。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应由凤和联社、横沥联社、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承担,故需赔偿广某公司经济损失。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书》为租赁合同,并非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且符合签约当时适用的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三条关于租赁合同的相关规定。涉案土地从1993年起至今一直由广某公司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根据1986年颁布1988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的规定,以及1991年修订的《广东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第二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的规定,《合同书》签订时的人和镇人民政府具有相应的土地管理权限,有权对涉案土地进行管理。如广某公司当时即向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提出要求,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可以协助��某公司和横沥联社办理涉案土地的手续,但广某公司其后一直没有向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提出过该等要求。在1999年之后土地管理法取消了乡级人民政府的土地管理权限,而且随着新白云机场的征地与建设,新白云机场附近的土地使用与管理变得异常严格。因此,涉案土地不能变更用地手续的责任完全在广某公司,与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无关,其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二、涉案土地从1993年6月起一直由广某公司行使排他的占有、使用权利,根据一审提交的涉案土地图片证据(横沥联社证据),涉案土地没有被丢荒,广某公司在涉案土地池塘养鱼、栽种果树等,涉案土地由广某公司实际控制并产生经济收益,广某公司无论是要求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还是凤和联社、横沥联社支付利息都欠缺事实依据。三、广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长达近十���没有去办理转用手续,广某公司为了囤地转手卖高价,在土地管理法规收紧土地管理权限和新机场建设后,为了将涉案土地分别转让给鸿福和志弘塑料公司,才在2004年底要求办理相关手续。因此,即使存在过错,也是广某公司的过错,不能因其过错而要求凤和联社、横沥联社、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承担其利息损失。广某公司援引的199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管理法施行前房地产开发经营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针对的是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案件,按照该解答第一条及第1、2款的规定,广某公司是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因此,本案不适用该解答的规定。该解答第45条同样规定了与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相类似的过错赔偿责任原则,不能因广某公司的过错而要求凤和联社、横沥联社、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承担其利息损失。因此,广某公司要求凤和联社��横沥联社、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支付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广某公司的所有上诉请求均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所有上诉请求。凤和联社辩称,广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原来合同签的是土地转让合同,广某公司交付了款项之后,当时镇的经济发展公司和某和村已经将土地交给广某公司使用,而且广某公司也一直在土地上使用,有收益。在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判决是合法的。利息不是损失,是机会收益,是不应该予以保护的。就过错上来说,一审法院虽然判决诉讼费一人一半,但是并未说双方的过错就是各自一半。而且在原来合同签订后,按照1992-1993年的政策和规定,镇的经济公司是可以开发村的土地,手续是可以办理的,只是广某公司签订合同后没有自行开发,而是要转让给另一家公司,当时镇政府���同意,所以相关手续直到现在都没有办理。而且按照合同书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签订合同书的10天内即1993年6月5日前就要办理国土证,因此广某公司主张损失的时间点已经过了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横沥联社辩称,一、横沥联社曾将16亩土地五十年的使用权出租给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并收到其交来的50年租金96万元,从来没有和广某公司签订过土地买卖合同和收过广某公司144万元。广某公司与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的开首内容,说明了广某公司与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在1993年5月26日签订了关于受让横沥联社土地的合同。横沥联社提交的与广某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上,多了由广某公司盖章的罗某(广某公司的实控股人)写下的“此合同只供办理用地手续用”一行字,证实该合同不是真实的,只是配合广某公司“办理用地手续用”的,反过来证实了横沥联社从来没有与广某公司签订土地买卖合同。广某公司主张的交易总额共920万元,有520万元付给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有400万元付给由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认可的广州泰盛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也就是说没有支付过一分钱给横沥联社。而广某公司持有的横沥联社盖章(没经手人签名即无人负责的)确认广某公司已经交清土地补偿款144万元的纸条,当时是为了配合广某公司准备转让土地,在其请求下,默许其追逐更大利益而出具的,此证据不应采纳。二、广某公司的企业资质是物业管理,如有意办企业就应该改用有实业公司资质的签约主体签约,要想开发工业房地产就要办理工业房地产开发资质(在当时无论是开厂或开发工业房地产的企业都可以解决土地问题),但广某公司迟迟不办理工商登记变更,后来再想改由塑料公司申请时,土地政策已变化,所以责任在于广某公司。三、本案早已超过二十年的最长诉讼时效,本案不适用合同无效自判决合同无效后才开始计算诉讼时效的法律解释,所以应该给予驳回。四、横沥联社只收到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96万元土地款,广某公司出示的与横沥联社直接有关的证据都是不真实的。横沥联社的土地是租给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的,无证据证明横沥联社与广某公司曾就土地问题签过真实的合同,因此广某公司认为横沥联社违约或履行合同有过错均无合同为依据,不存在也不应该承担广某公司所谓的过错责任。五、本案包含两个不同的关系,一个是广某公司与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的土地受让关系,另一个是横沥联社与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的土地租赁关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调整,混淆两个不同法律关系的判决肯定出错。广某公司就两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某公司于1993年5月26日分别与凤和联社、横沥联社签订的合同书为无效合同;2、确认广某公司于1996年3月6日与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3、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返还广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款7760000元(已扣除横沥村土地款本金14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10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扣除横沥村土地款利息1965020元);4、横沥联社在土地出让款1440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上述请求第3项中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出让款5483000元(已扣除凤和村土地款本金371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10月15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并扣除凤和村土地款利息4347835元);6、凤和联社在土地出让款3717000元及利息的范围内,对上述请求第5项中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的返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横沥联社、凤和联社赔偿广某公司为涉案土地修建围墙支出的189709元及利息(利息自1994年10月15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两案受理费均由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凤和联社、横沥联社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3年5月26日,广某公司与横沥联社签订《合同书》,约定由横沥联社将该村大江荒草地16亩土地的使用权让与广某公司,期间自1993年6月至2043年6月止,补偿费按每亩60000元计算,共计960000元,由横沥联社负责协助广某公司办理报建手续,双方约定涉案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广某公司有权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等等。同日,广某公司与凤和联社签订《合同书》,约定凤和联社将该村草塘地段荒草地41.3亩土地的使用权让与广某公司,期间自1993年6月至2043年6月止,补偿费按每亩90000元计算,共计3717000元,由横沥联社负责协助广某公司办理报建手续,双方约定涉案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广某公司有权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的所有权,等等。1996年3月6日,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与广某公司签订《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就广某公司于1993年5月26日分别与横沥联社、凤和联社签订的《合同书》所涉的土地使用订立补充合同,双方确认:广某公司已经陆续向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付款5200000元和向广州泰盛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付款4000000元,上述款项包含了横沥联社和某和联社的地价款;其中凤和联社土地为41.3亩,横沥联社土地为16亩,所涉地价款及相关费用广某公司已经付清;补充合同所涉的两块宗地均为工业用地,使用期限仍为50年,自1993年6月至2043年6月;补充合同签订后,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负��办理用地手续,费用由双方各自负担,如非因广某公司的原因导致土地使用权无法变更至广某公司名下的,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应将上述确认的9200000元地价款全部返还给广某公司;合同另就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广某公司分别与横沥联社、凤和联社于1993年5月26日签订《合同书》后,两社的涉案土地即交由广某公司管业,由广某公司栽种果树至今,目前并无兴建地上建筑物。上述合同签订后,广某公司陆续由本公司或“广某印刷部”等名义,向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及广州泰盛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汇款9200000元,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也陆续向广某公司开具发票,项目为“征地补偿款”或“租地款”。凤和联社曾于2004年10月26日出具证明,确认广某公司已经交清涉案土地补偿款3717000元。横沥联社于同日出具证明,确认广某公司已经交清涉案土地补偿款1440000元。广某公司上述提交的发票、汇款凭证、证明等均为复印件,其提出广某公司住所地曾发生火灾,上述证据原件已经在火灾中损毁灭失。经一审法院依职权向国土规划部门查询,凤和村涉案土地总体规划为园地、水浇地、水田、坑塘水面、有林地、农村道路、公路用地,横沥联社所涉的土地总体规划为水田、有林地、农村居民点。其中凤和联社涉案土地已于2013年3月12日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土地所有权人为凤和联社农民集体。横沥联社涉案土地于2005年10月27日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核发集体土地所有证,土地所有权人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横沥村民委员会。广某公司承租涉案土地后,曾设法办理用地手续,但因种种原因至今无法办理。广某公司现认为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横沥联社和某和联社将集体土地转让给广某公司用于非农建设,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要求判令: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和《补充合同》无效;2、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退还横沥联社所涉土地转让款5483000元及利息,并由横沥联社在1440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退还凤和联社所涉土地转让款7760000元及利息,并由凤和联社在3717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广某公司还主张,其为了占有使用涉案土地,在土地周围修建围墙,共花费189709元,要求人和经济发展公司、横沥联社和某和联社共同赔偿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我国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未经法定程序,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本案中,经一审法院依法向国土规划部门查询,涉案土地总体规划为园地、水浇地、水田、坑塘水面、有林地、农村道路、公路用地等,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横沥联社和某和联社均未举证证明涉案土地已经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并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或用地批准书等,故涉案土地的性质仍为集体所有的土地,还由市政府核发了集体土地所有证,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横沥联社和某和联社将涉案土地出租给广某公司,用于兴建厂房,显属非农建设用途,违反了土地管理法上述关于集体土地不得出租用于非农建设的强制性规定,故广某公司主张涉案《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为无效合同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涉案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双方根据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对方。虽然广某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为复印件,但是其中的《合同书》和《补充合同》的内容均与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横沥联社和某和联社持有的一致,其中《补充合同》明确了广某公司应向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及案外人广州泰盛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支付涉案土地转让款9200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某丙公司主张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及其指定的案外人广州泰盛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收取了广某公司支付的转让款92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收取广某公司上述转让款缺乏合同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虽然广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与横沥联社和某和联社分别签订的合同,直接向上述两联社支付了转让款,但横沥联社和某和联社均向广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广某公司已经分别某横沥联���和某和联社的土地转让款1440000元和3717000元。因此一审法院对于横沥联社和某和联社收取了上述土地转让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广某公司要求横沥联社和某和联社分别在各自收取的土地转让款的范围内对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的返还土地转让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有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横沥联社要求广某公司交还涉案土地,但涉案土地的集体土地所有证所载土地所有权人为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横沥村民委员会,并非横沥联社,故横沥联社要求广某公司交还土地,一审法院无法支持。横沥联社没有明确提出要求广某公司支付土地占有使用费,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调处。凤和联社在本案中并未明确提出要求广某公司交还土地等,一审法院对此不作调处。广某公司未审慎了解涉案土地的性质,便承租涉案地块用于非农建设,其本身对造成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其要���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横沥联社和某和联社赔偿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广某公司未经办理用地手续,在未取得国土规划部门批准的情况下建造围墙对涉案土地进行围闭,所产生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广某公司要求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横沥联社和某和联社赔偿建造围墙的费用及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广某公司和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横沥联社、凤和联社对合同无效均有过错,两案受理费由广某公司负担50%,由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横沥联社、凤和联社共同负担50%。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广某公司于1993年5月26日分别与凤和联社、横沥联社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无效,广某公司于1996年3月6日与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无效;二、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向广某公司返还土地使用权转让款9200000元;三、横沥联社在1440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四、凤和联社在3717000元范围内,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广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横沥联社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374号案受理费134310元,由广某公司负担67155元,由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横沥联社、凤和联社共同负担67155元;一审法院(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375号案受理费106351元,由广某公司负担53175.5元,由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横沥联社、凤和联社共同负担53175.5元(广某公司已经预交上述两案的受理费134310元和106351元,其同意由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横沥联社、凤和联社在履行判决时将应负担的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广某公司)。经审查,一审法院认定广某公司承租涉案土地有误,本院认定广某公司使用涉案土地。除此事实外,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广某公司于两案中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亦是合同效力问题,故两案案由应为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凤和联社、横沥联社分别与广某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书》,约定凤和联社、横沥联社出让案涉土地的使用权给广某公司;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与广某公司就案涉两份《合同书》约定的受让土地事宜签订的案涉《补充合同》,约定广某公司受让案涉土地的面积、位置,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负责办理案涉土地的用地手续,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未能将案涉土地的使用���办至广某公司名下则返还已收土地价款,故案涉两份《合同书》及案涉《补充合同》的性质均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合同书》及案涉《补充合同》为土地租赁合同及将两案案由确定为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案涉两份《合同书》及案涉《补充合同》签订时施行的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企业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必须持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批准的设计任务书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按照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的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府批准。之后于1998年修订、2004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三条规定,��家实行土地用途管制制度,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进行非农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必须依法申请使用国有土地;未经法定程序,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案涉两份《合同书》及案涉《补充合同》项下的土地为集体所有的农用地,凤和联社、横沥联社、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与广某公司未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办理集体所有土地使用、农用地转用及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审批手续,即转让、受让案涉土地使用权用于非农业建设,违反了上述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案涉两份《合同书》及案涉《补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虽认定案涉两份《合同书》及案涉《补充合同》的性质有误,但确认案涉两份《合同书》及案涉《补充合同》无效的判决正确,故本院仅对确认合同无效的一审判决中认定合同性质部分予以变更,对确认合同无效部分仍予以维持。关于广某公司上诉请求凤和联社、横沥联社、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赔偿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利息损失的二审争议问题。凤和联社、横沥联社、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及广某公司在签订案涉两份《合同书》及案涉《补充合同》时,均应当知道《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关于集体所有土地使用、农用地转为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也应当知道所转让、受让的土地仍为集体所有的农用地,故案涉两份《合同书》及案涉《补充合同》无效,凤和联社、横沥联社、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及广某公司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广某公司向凤和联社、横沥联社、人��镇经济发展公司交付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所受到的利息损失,应当由广某公司自行承担。一审法院驳回广某公司要求赔偿上述利息损失的判决,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广某公司认为其土地使用权转让价款的利息损失应由凤和联社、横沥联社、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承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横沥联社作为两案的一审被告及第三人,没有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或者独立请求,一审法院也没有作出受理被告反诉请求或者第三人独立请求的决定及通知横沥联社交纳案件受理费,故一审法院作出驳回横沥联社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没有诉讼事实及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本院予以撤销。综上所述,广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性质及驳回横沥联社诉讼请求的处理有误,予以改判;一审法院��余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374、37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及案件受理费的处理;二、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374、375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人民初字第374、37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凤和经济联合社与海南广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3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横沥经济联合社与海南广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1993年5月26日签订的《合同书》、广州市人和镇经济发展公司与海南广洋物业发���有限公司于1996年3月6日签订的《补充合同》均无效。本院(2016)粤01民终17809号二审案件受理费41582.68元及(2016)粤01民终17810号二审案件受理费69332.80元,均由上诉人海南广洋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庞智雄审判员  曲卫东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江亭利 百度搜索“”